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39號聲請人甲○○
(現於臺灣臺中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羈押,聲請人即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因父親死亡,母親獨居,年約65歲,需由被告扶養,今因被告遭羈押,乏人照顧,又無老人年金可領,倘被告再未獲交保,生命必將不保,為此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本件被告甲○○前經本院於民國96年9月13日以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凶器竊盜罪,犯罪嫌疑重大,有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之規定,予以羈押,並經本院於96年12月4日裁定延長羈押2月,先予敘明。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刑法第321條之竊盜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次按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羈押裁定之目的與手段間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羈押被告之審酌,並非在行被告係有罪、無罪之調查,而係以被告所犯罪嫌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及必要性,資為是否羈押之依據。因之羈押所稱犯罪嫌疑重大,自與有罪判決須達毫無懷疑之有罪確信之心證有所不同,故法院僅須依本案卷證先就形式上觀察該證據有無證據能力,決定該證據有證據能力後,再就形式上衡量該證據之證據價值,以之決定被告之「犯罪嫌疑」是否重大,以為憑斷。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規定而羈押者,更以防範被告再犯,具預防性目的,故審酌被告有無羈押必要,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再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羈押事由,並不以實際上確已反覆實施同一犯罪為必要,而僅須事證上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危險性程度」已足。
四、關於本件被告甲○○是否符合繼續羈押要件之審酌:㈠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
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威脅人之生命、身體,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於96年8月25日下午8時30分至9時30分間某時許,在臺中市○區○○路3段30號與自由一街口,以其所攜帶之螺絲起子,敲破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右後車窗玻璃(毀損部分已經田慶堃於偵查中撤回告訴,未經檢察官起訴),竊取車內劉芸妮所有之黃色卡通圖案包(內有女用黑色內衣1件、女用黑色內褲2件、女用白色內衣1件、女用紫色上衣1件、眼鏡盒1組、護髮乳1瓶、紫色針織化妝包等物)1個,得手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離開。旋於同日下午9時32分許,在臺中市○○路○段與自由三街口,被告檢視黃色卡通圖案包內財物後,將其中紫色針織化妝包丟棄路旁之際,為巡邏員警發覺有異,而在臺中市○○路與雙十路口攔檢,為警循線查獲,並扣得黃色卡通圖案包1個(已發還劉芸妮)及其所有之螺絲起子1支。因事證明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經本院於96年12月31日以96年度易字第4672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有上開刑事判決1份附卷可稽,是本件被告涉犯加重竊盜罪,罪嫌重大。
㈡被告是否有繼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
再查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其曾於9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152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496號判處以有期徒刑1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1年度上易字第284號判決確定;再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609號判處以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96年3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6月內,又再犯本案竊盜犯行,足見被告自制力薄弱,有再實施犯罪之虞,符合預防性羈押之要件,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至被告所稱:因有母親獨居,且已年約65歲,需由伊告扶養云云,與原羈押原因是否消滅無涉,且上開事由亦無法使羈押必要性喪失,是本院認被告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㈢又為顧及人情之常,及被告孝順母親之善心,減輕被告之憂
慮,本院已於接獲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聲請狀之當日(即97年1月10日),即以最速件函請臺中縣政府社會局及轄區分局派員予以其母親必要之協助,是被告自無須再憂煩其母親無人照顧,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11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楊文廣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葉泰濃中華民國97年1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