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49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49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493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4482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檢察官於89年2月20日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48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及簡易判決處刑,戒治部分於90年4月18日執行完畢;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另於94年間,又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與另犯竊盜罪所處有期徒刑6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甫於96年3月5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6年4月29日某時,在桃園市某賓館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6年4月30日11時15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段○○號前為警查獲。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經警採集尿液,送請臺灣科技檢驗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檢驗結果,係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醫院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在卷可憑。按氣相層析質譜儀係目前最常採用以測試嫌疑人有無施用毒品之確認方法,蓋在良好的操作條件下,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將可排除偽陽性之可能,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3年4月7日(83)北總內字第03059號函可資參照。又按常人如未施用毒品,其尿水中當無呈毒品藥物陽性反應,倘有施用者,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自尿中排出,故推算施用時間距採尿時間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此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示甚明。基此,被告於被查獲當時所採集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檢驗結果,既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之反應,足認被告確有於96年4月29日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被告自白犯罪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施用毒品犯行堪予認定。
二、查被告曾於92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及簡易判決處刑,戒治部分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而於93年1月9日釋放,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應依法訴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猶不知悔改,復再犯本件之施用毒品罪,顯然無視毒品對於其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對於社會安全與公共秩序之潛在危害,惟慮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及被告本件施用毒品之次數僅有一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1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高英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司立文中華民國97年1月1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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