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壢交簡字第4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壢交簡字第4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壢交簡字第48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9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補充「甲○○於民國95年1月4日夜間8時20分許在桃園縣○○鎮○○街某處工地內飲用高梁酒2杯,於同日夜間8時30分許飲畢」,並更正「甲○○因而撞擊游文概停放在桃園縣○○鎮○○街○段○○○號前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車尾」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貿然駕駛車輛上路,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又因而撞擊游文概停放在路邊之車輛,使該車嚴重受損,有車損照片在卷可參,及被告智識程度、平日素行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蘇昭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韓若玉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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