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4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審簡字第4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簡字第48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聰維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3097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1年度審易字第1166號),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一項之以網際網路供人觀覽兒童、少年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檢察官指定之陸小時法治教育課程。未扣案之檔案名稱為「FA0000000DE6A8F37A1A2311D89700A2」、「C5CA6AC86031AA540BE817D4A35269A6」、「30E9705B8FD8CD367F84C7417C026F27」之電子訊號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乙○○應能預見「eMule」(俗稱:電驢)軟體屬於P2P(即Peer-to-Peer點對點分散式網路架構)下載軟體,下載同時及下載後均提供檔案上傳分享功能,竟仍基於以網際網路供人觀覽兒童或少年為性交、猥褻行為之影片、照片檔案等電子訊號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6月13日19時26分許至同日22時56分許,接續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5樓住處,利用電腦設備連結上網後,透過「eMule」軟體下載檔案名稱為「FA0000000DE6A8F37A1A2311D89700A2」、「C5CA6AC86031AA540BE817D4A35269A6」、「30E9705B8FD8CD367F84C7417C026F27」內容含有兒童或少年為猥褻、性交行為影片、照片之電子訊號,並開啟前開軟體,使其他使用該軟體之不特定人得以共享並下載前開影片、照片檔案等電子訊號。
二、證據:㈠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不諱(本院卷附111年7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
㈡下載日誌檔(LOG)、IP通聯調閱查詢單及上開檔案影片截圖照片各1份(偵查卷第6頁至第12頁)。
三、論罪科刑:㈠論罪理由:
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供人觀覽兒童及少年為性交、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
㈡科刑理由:
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當知兒童、少年免於性剝削,已屬國際共識,竟任意分享兒童或少年為性交行為之電子訊號供不特定人下載觀覽,顯然缺乏保護兒童及少年正常成長權益之意識,並助長偏差觀念之散布,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併考量其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4頁)、目前於工廠工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緩刑諭知: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堪認其素行尚可,僅係一時失慮而有本案犯行,致罹刑典。本院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尚能坦認己非,足見已有悔意,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本院斟酌被告之犯行係因欠缺法治觀念所致,為期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深知戒惕,並從中記取教訓,以導正其法治觀念,認仍以宣告附條件之緩刑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接受檢察官指定之6小時法治教育課程,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策自新。嗣被告如有違反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特予指明。
四、沒收㈠按查獲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第2項物
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係刑法第38條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乃採義務沒收主義,法院並無自由裁量之權,凡查獲之兒童或少年為性交、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不論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
㈡經查:被告上開透過「eMule」軟體下載檔案名稱為「FA0000
000DE6A8F37A1A2311D89700A2」、「C5CA6AC86031AA540BE817D4A35269A6」、「30E9705B8FD8CD367F84C7417C026F27」內容含有兒童或少年為猥褻、性交行為影片、照片之電子訊號,雖均未扣案,且被告陳稱該電子訊號均已刪掉了等語(見偵查卷23頁),然並無證據足以佐證其所述為真,本院考量該照片、影片檔案屬電子訊號,得以輕易傳播、存檔於電子產品上,尚無證據足以證明上開電子訊號業已滅失,該電子訊號仍應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卷附前揭兒童或少年為性交、猥褻行為之影片擷圖,均係檢警為調查或偵查本案犯罪事實所作成或取得之證據資料,並非依法應沒收之物,自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另被告為本案犯行所使用之電腦設備,固為被告所有,然該
電腦設備為被告生活必需品,非被告專為本案犯行而持用,本院參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及所受之宣告刑,認若予以沒收,尚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況前揭電腦設備具有替代性,若予以沒收,對犯罪之預防難謂有何重大實益,難認有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7月21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潘長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雅琪中華民國111年7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散布、播送或販賣兒童或少年為性交、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或公然陳列而持有前項物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百萬元以下罰金。
查獲之前二項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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