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10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簡上字第1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簡上字第107號上訴人 吳美瑧 (原名 吳梅英 )被上訴人 莊富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9月26日本院竹北簡易庭102年度竹北簡字第1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前於民國100年12月3日向坐落新竹縣○○鄉○○○段○○○○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公同共有人購買上開3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訴人為系爭土地公同共有人之一,土地買賣契約書上雖載明買受人為訴外人張 黃幼妹 (買賣契約書誤載為 黃佑妹 ),惟 張黃幼妹 已將上開買賣契約權利移轉予被上訴人,所有買賣價金均由被上訴人支付,故被上訴人實為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權利人。兩造於系爭土地之交易過程中,買賣仲介即訴外人 彭秋娥 向被上訴人表示上訴人急需用錢,欲向被上訴人借款,被上訴人遂分別於100年11月間某日、100年12月1日各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共計20萬元予上訴人,2筆借款均由彭秋娥轉交上訴人,被上訴人欲自應支付予上訴人之土地買賣價金尾款中,扣抵上訴人應返還之上開借款,故委託彭秋娥向上訴人要求書立收據1紙(下稱系爭收據),內容載明「收到地價款」之旨,以作為借款之證明,惟被上訴人嗣交付系爭土地買賣價金尾款予上訴人時,漏未扣除上開借款金額,堪認上訴人並未清償借款,屢經被上訴人催討借款,上訴人均置之不理,爰依兩造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伊不認識被上訴人,未曾向被上訴人借款,系爭借據並非伊所書立,被上訴人亦非土地買賣契約之當事人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認定,張黃幼妹前於100年12月3日與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人簽立買賣契約,嗣將該買賣契約之權利義務移轉予被上訴人,由被上訴人支付買賣價金、受領土地,上訴人透過彭秋娥向被上訴人借款,被上訴人已分別於100年11月間某日、100年12月1日各將借款10萬元經由彭秋娥轉交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欲以應支付予上訴人之土地買賣價金尾款扣抵上開借款,上訴人遂書立載有「收到地價款」之旨之系爭收據,以作為借款之證明,被上訴人係本於借貸之意思交付20萬元予被告,並約定上訴人所借款項應由被上訴人應付之土地價金中扣除作為還款,應認兩造已達成消費借貸之合意,而上訴人於受領系爭土地買賣價金時,並未從中扣除上開借款金額,堪認其尚未清償上開借款,故被上訴人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借款20萬元及利息,應予准許。上訴人對原審判決聲明不服,其上訴理由除引用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外,另主張:上訴人並未向被上訴人借款,僅有向彭秋娥借款10萬元,其向彭秋娥所借款項已自所領得之土地價款內扣除等語,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抗辯以:兩造間確有達成消費借貸之合意及交付借款之事實,上訴人應清償上開借款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上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主張張黃幼妹於100年12月3日與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人簽立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書,其中上訴人持分部分之價金為383,465元,扣除相關費用後,上訴人應受領之金額為362,845元,且張黃幼妹已將該契約所生之請求權讓與被上訴人,系爭土地現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等情,業據其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價款領款紀錄、土地所有權狀、同意書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6頁至14頁、第17至18頁、第43頁至第4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確曾給付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予上訴人,堪予認定。被上訴人復主張上訴人於系爭土地買賣過程中,曾分別於100年11月間、100年12月1日透過彭秋娥各向其借款10萬元,並同意日後自其應受領之土地價款內扣除20萬元,以清償上開借款,惟上訴人實際受領之土地價款並未扣除上開金額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則兩造間就是否存有2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及該20萬元之借款是否已自上訴人領得之土地價款內扣除以抵償等節,尚有爭執。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經查:
1、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分別於100年11月間、100年12月1日透過彭秋娥各向其借款10萬元,並同意日後自其應受領之土地價款內扣除20萬元,以清償上開借款等情,業據其提出上訴人於100年12月1日所書立、載有「本人已收地號1122、1123地價款共計20萬元無誤」等語、並由上訴人簽名之系爭收據1紙為證(見原審卷第16頁),證人彭秋娥復分別於102年9月10日原審言詞辯論期日、103年1月7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吳梅英曾於簽訂土地買賣契約前之100年11月中旬表示急需用錢,要跟我借錢,我說沒錢,吳梅英問我可否幫忙借到錢,我說幫他問看看被上訴人可否先支付10萬元土地款,被上訴人說可以,後來簽約前二、三天,吳梅英又說不夠錢,可不可以再幫他跟被上訴人拿10萬元,被上訴人也說好,我幫吳梅英向被上訴人2次借款10萬元,一次是100年11月中旬,第二次是簽約前兩三天,簽約大約是12月3日,兩次被上訴人都是拿10萬元整給我,我有跟被上訴人說是吳梅英要借,11月中旬的那10萬元,我拿到錢隔天後吳梅英到我家來拿,那一次他沒有寫借據,我拿給吳梅英10萬元整,第二次那10萬元拿到後隔天也是吳梅英來我家拿10萬元,第二次的錢拿給吳梅英當天,第一次跟第二次的10萬元一起寫了一張20萬元的借據,就是系爭借據,借據是吳梅英自己簽名的,是何時寫的我有點忘記了,應該是當天寫的,我不確定吳梅英是不是當場寫的,但借據上就是他的字,吳梅英知道錢是跟買方借的,我有跟他說要從土地款扣,當初本來講好土地款是分三、四期給付,吳梅英借的20萬元會從其中未付的土地款扣除作為還款。我自己沒有借錢給吳梅英。」等語,核與被上訴人所述分別於100年11月間、100年12月1日透過彭秋娥各交付借款10萬元,且上訴人已同意自其應受領之土地價款內扣除20萬元用以清償借款,並書立系爭收據為憑證等情相符,堪認兩造間確已達成借款20萬元之合意,並約定日後自上訴人應得之系爭土地價款扣除作為還款,被上訴人亦已交付20萬元之借款予上訴人,則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成立20萬元之消費借貸契約,應屬有據。
2、上訴人雖一再辯稱系爭收據並非其所書立等情,然經原審調取上訴人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竹郵局、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開戶申請資料「原本」,及上訴人於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門號申請書「原本」,並諭知上訴人當庭繕寫「吳梅英」20遍後,將上開資料送交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其鑑定結果認系爭收據內所載「吳梅英」簽名筆跡,與上訴人上開資料內「吳梅英」之簽名,及上訴人當庭書寫「吳梅英」之簽名,其筆跡之結構佈局、態勢神韻、書寫習慣相同,有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102年7月30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55至56頁),則上訴人所辯系爭借據並非其所書立,實難憑採;上訴人復於103年4月9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自陳:「我只有寫過一張借據給彭秋娥,除此之外沒有寫過其他借據或收據給彭秋娥。」等語,應認系爭借據確係上訴人於收到彭秋娥轉交之上開20萬元借款後所書立。至上訴人所稱其只有向彭秋娥借款10萬元,該10萬元借款已自土地價款中扣除,其未曾向被上訴人借款20萬元等情,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況倘上訴人係向彭秋娥借款10萬元,然彭秋娥並非購買系爭土地之人,何以上訴人向彭秋娥借得之款項,卻係自其應得之系爭土地價款內扣除?亦與常情未合,則上訴人所辯上情,仍乏所據。
㈢、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間已成立2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並約定上訴人於領取土地價款時,上開借款數額應自其應領得之價款內扣除,已如上述,另系爭土地中上訴人應有部分換算之價金為383,465元,扣除服務費15,339元、代書費及規費5,281元後,上訴人應受領之土地價金實際為362,845元,有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所附成交總價明細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兩造上述約定,上訴人應受領之土地價金362,845元,尚應再扣除20萬元,用以清償其對被上訴人之借款。經查,依上訴人領取系爭土地價金之紀錄所載,上訴人姓名旁之欄位已載明「全部款項付清362,845元、收款人 吳振宏 」等文字,有系爭土地價金領款紀錄可參(見原審卷第18頁),證人彭秋娥於103年1月7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我是仲介,我在場幫忙,但發錢是代書處理,本來是分兩期領,第一次發頭期款當天早上後大家回家,吳梅英吃完午餐後打給我說他想領走剩下的款項,我問買主說還有沒有剩的錢可以給吳梅英領尾款,買主即被上訴人說只要他哥哥同意擔保就可以,我問了吳梅英的哥哥,他哥哥同意擔保,我打給吳梅英請他回來跟代書領,所以當天吳梅英分兩次領了全部的錢,第一次領了七萬一,第二次應該是領29萬多,加起來共36萬多,只是那一次沒有扣到20萬元。吳梅英去領款的時候吳振宏在場,他在領款紀錄上簽名是要擔保,至於作業是代書在作業,我不清楚詳情,代書為 黃煒家 。」等語,證人即上訴人之兄吳振宏於103年2月6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出售系爭土地的價金,當初是分三次拿,價金是按照持分比例計算,第一次是簽約的時候拿的,第二次大概是幾個月之後拿的,第三次是再隔了一年多,大家都是分三次拿價金,只有上訴人第二次就全部拿走了,因為上訴人當時需要錢,經過買主同意所以第二次由我連帶保證讓他拿走,上訴人把全部的錢拿走時我在場,買主也在場,兩個仲介、代書都在,其他土地持分人我忘了。第一次領訂金完後幾個月,領第二次款時,上訴人說他需要錢,他事先就跟仲介說了,透過仲介跟買主協商,第二次上訴人就把訂金以外的錢連同尾款一次拿走了。領款紀錄上,吳梅英的部分後面我有簽名沒有錯,這是我的簽名,買主要求我做保證,因為還沒有過戶多一個保證,「收款人吳振宏」的意思是我在場,而且同意上訴人把錢領走,當他的保證,「全部款項付清362845元」是誰寫的我記不得了,應該是代書黃煒家,因為是他在發錢。」等語,證人黃煒家復於103年3月11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是我們辦公室打的契約,是買方找我擔任簽約代書的工作,錢我沒有經手,成交總價明細是在不動產賣賣私契中,發款是由買方張黃幼妹發款,成交總價明細表是由這份契約中的一部份印出來的,我參與到二次發款後就沒有再參與了,吳梅英的部分依契約上之記載,土地價款總共為383,465元,訂金為71,000元,扣除服務費與代書費後尾款應該是291,845元,我不清楚吳梅英分幾次拿這些款項。領款紀錄上全部款項付清的字是我寫的,阿拉伯數字的金額不是我寫的,吳振宏的簽名是不是吳振宏寫的我不清楚,全部款項付清是發第一次款當天記載的,應該是 黃張幼妹 或是彭秋娥跟我說吳梅英已經拿了全部的款項我才會這樣記,因為他們是拿了錢以後簽名,簽約日為12月3日,第一次發款是簽約日當天給的,吳振宏當天有在現場,他是當天的主角,都是由他在處理賣方的事,但我沒有親自看到他簽名,我也不了解他為何要寫收款人吳振宏。沒有人跟我提過要給吳梅英的價款應該扣除20萬元,或吳梅英在簽約前有先跟地主拿20萬的事情。」等語,則上訴人應受領之土地價款362,845元,於其領取第一期款項71,000元後,剩餘款項291,845元係在證人吳振宏之擔保下由上訴人一次受領完畢,並經代書於上開土地價金領款紀錄載明「全部款項付清」之旨,且上開領取之金額並未再行扣除20萬元等情,應堪認定,是被上訴人主張上開20萬元之借款未自上訴人受領之土地價款扣除,上訴人尚未清償上開20萬元借款等情,洵屬有據。至上訴人主張其實際領取之土地款項已扣除10萬元借款等情,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則難憑採。
五、綜上所述,兩造間已成立2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並約定日後自上訴人應得之系爭土地價款扣除作為還款,然上訴人已受領之款項並未扣除上開20萬元,堪認上訴人尚未清償上開借款。從而,被上訴人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借款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上開金額,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並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陳述主張,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23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張百見
法官彭淑苑法官林宗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4月28日
書記官董怡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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