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7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柳李冬梅選任辯護人徐國楨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68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柳李冬梅犯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共捌罪,各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共計新臺幣貳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柳李冬梅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竟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門號之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分別於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方式,販賣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相對人,並收取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金錢,而均以此牟利。
二、嗣經警對柳李冬梅所有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門號實施通訊監察,復於民國102年7月23日,持搜索票至柳李冬梅位於 苗栗縣竹 南鎮○○里0鄰0000000號住處及當時位於新竹縣○○鄉○○街○○巷○○號居所執行搜索,在新竹縣○○鄉○○街○○巷○○號當場扣得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物,並於同日持拘票,在新竹縣○○鄉○○街○○巷○○號居所拘提柳李冬梅到案,並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之供述,被告柳李冬梅及辯護人均未主張係以不正方法取得自白,或筆錄記載與實際所述不符合之情形而無證據能力,足認被告之供述,均屬出於自由意識而為,無何任意性之瑕疵,應具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
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以外之供述證據及卷內以其記載為內容之文書證據,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被告及辯護人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相關證據無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上開規定,即視為同意作為證據,復經本院審酌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而得作為本件之證據。
三、本件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被告及辯護人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無證據能力,復查其取得過程亦無何明顯瑕疵,認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柳李冬梅對上揭事實欄一即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迭於102年7月24日檢察官偵訊時及本院於103年2月11日行準備程序、於103年3月20日行審判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126至127頁,訴字卷第30頁至第33頁、第65頁至第74頁),核與證人 彭淑樺 、朱 香蘭 、 林路灯 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見偵字卷第42頁至46頁、第71頁至第75頁、第88頁至第90頁、第106頁至第118頁),復有被告所用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門號與證人林路灯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間實施通訊監察之通聯譯文、被告所用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門號與證人彭淑樺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間實施通訊監察之通聯譯文、被告所用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門號與證人 朱香蘭 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間實施通訊監察之通聯譯文、被告所用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門號與證人林路灯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間實施通訊監察之通聯譯文各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對被告柳李冬梅之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證人林路灯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證人彭淑樺及林路灯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證人林路灯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毒偵字第1025號、第113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苗簡字第1263號刑事簡易判決、偵查佐 黃信傑 於103年2月12日出具之職務報告各
1份、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監字第24號、102年度聲監字第177號、102年度聲監續字第427號、102年度聲監續字第7號、102年度聲監字第615號、102年度聲監字第838號、102年度聲監續字第1312號通訊監察書影本各1份及扣案物照片7張附卷足憑(見偵字卷第10頁至第17頁、第57頁至第59頁,訴字卷第9頁至第15頁、第30頁、第37頁至第50頁、第51頁至第57頁),此外,並有被告所有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門號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扣案可佐(本院103年度院保字第25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見訴字卷第23頁;照片見訴字卷第52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販賣毒品罪,固以行為人有營利之目的,惟所稱「營利」,非限於現實金錢之授受以賺取價差一端,倘行為人販入或賣出毒品,主觀上係出於為自己計算而獲取利益之意思,客觀上則採以偷斤減兩(如:自行刮取毒品而施用)、降低品質(如:自行摻入添加物,用以降低毒品純度)等方式為之者,縱其間未有價格上之差距,然行為人既藉此販賣行為以獲取利益,仍應謂與販賣之要件無悖,此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446號、97年度台上字第3557號、97年度台上字第1012號等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承: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即如附表一編號1)獲利約新臺幣(下同)100元,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至㈤(即如附表一編號2至5)獲利各約30元,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㈥至㈧(即如附表一編號6至8)則都是賺量差,可多分一些毒品等語甚明(見訴字卷第31頁、第72頁),況被告與證人即購毒者彭淑樺、朱香蘭、林路灯間,均欠缺至親關係等情,且販賣毒品犯行為重罪,一旦被查獲,將面臨刑事責任之追訴,被告當有利得,是以甘冒遭查緝法辦重刑之風險,而為上開犯行至為顯然,從而益徵被告上開供陳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被告確有藉上開犯行,從中取利之意圖及事實。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為事實欄一即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皆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叄、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柳李冬梅就事實欄一即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又就事實欄一即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應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8次,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所謂「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係指被告於偵查中歷次之陳述,曾經自白,且於各審級審判中歷次之陳述,曾經自白而言,此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928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就事實欄一即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業已於102年7月24日檢察官偵訊時即供承不諱(見偵字卷第126頁至第127頁),並於本院103年2月11日行準備程序、103年3月20日行審判程序時均坦承不諱,是被告就事實欄一即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曾經自白,自應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減輕其刑。
三、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著有69年台上字第4584號判例可考。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謂適法,此有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辯護人請求對被告柳李冬梅所為上開8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然販賣毒品為法律所禁止,染毒更能令人捨身敗家,毀其一生,被告柳李冬梅難諉不知,竟甘冒重典,販賣牟利,況其販賣之對象及次數均非單一,短期內即8度為之,交易金額共計達萬元以上,所為犯行實提高毒品在社會流通之危險性,對於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之危害甚大,是依其犯罪情狀而言,實難認有何顯可憫恕之處。至被告柳李冬梅販賣毒品獲利甚少,平時並非販賣毒品維持生活等節,則屬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生活狀況等,僅可為法定刑內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且本案業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亦無情輕法重之憾,自無從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輕則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重則引發各種犯罪,危害社會治安,是販賣毒品為法不許,竟仍販賣毒品牟利,助長施用毒品惡習,足認惡性非輕,惟考量其已自白,尚見悔意,及販賣第二級毒品共計8次,所為販賣毒品均係小額交易,惡性情節較諸大、中盤毒販稍輕,總量非鉅,兼衡被告國中畢業,現無業,與兒子、孫女同住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暨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見偵字卷第6頁受詢問人欄所載,訴字卷第72頁背面),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之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依法定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五、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同條例第
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經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業據被告柳李冬梅於本院審理時供陳:係用0000-000000之門號聯絡販賣毒品使用,該門號是中華電信的,插在序號為000000000000000之白色Unic牌之雙卡機內,上開門號及手機皆為我所有;而0000-000
000之門號並沒有插入其他扣案的手機使用等語甚明(見訴字卷第32頁、第71頁至第72頁),是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為被告柳李冬梅所有,供其犯事實欄一即如附表一各編號之罪所用當屬無疑,且經扣押在案,本得直接執行沒收,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各罪項下及定應執行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至6所示之物,被告柳李冬梅業已陳明:其他的門號及手機與本次犯行無關,而且只有一支配有大陸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Y)的手機及該門號是我的,該手機為黑色,序號是000000000000B9,其他門號跟手機都不是我的,至於殘渣袋也與本案無關,小的殘渣袋是裝海洛因,其他是我膝蓋痛,去看醫生,醫生給我藥,我把它們裝起來等語明確(見訴字卷第32頁、第71頁至第72頁),此外,亦均無證據證明如附表二編號1、3至6所示之物與本案有何關聯,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六、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所稱「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並不及於因犯罪所得之利益,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不得為沒收、追徵其價額或以財產抵償之諭知;又「犯罪所得之財物」,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不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限,且該條所稱「追徵其價額」者,必限於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始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如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而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此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39號、95年度台上字第3133號、95年度台上字第1001號、93年度台上字第2743號等判決意旨可參。
經查,被告所為事實欄一即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販賣毒品犯行之所得,雖未扣案,然既均係犯罪所得之物,均應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各罪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並於定應執行刑項下,為沒收及抵償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4月23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楊惠芬
法官吳宗航法官李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4月23日
書記官張懿中┌──┬───┬────┬────┬───────┬────┬────┬────────┐│編號│相對人│時間│地點│犯罪方式│毒品種類│犯罪所得│主文罪名及宣告刑│││││││及數量│(新臺幣│││││││││)││├──┼───┼────┼────┼───────┼────┼────┼────────┤│1│ 彭淑華 │102年3│新竹縣竹│柳李冬梅以其所│甲基安非│1,000元│柳李冬梅販賣第二││││月21日13│東鎮竹林│有如附表二編號│他命毛重││級毒品,處有期徒││││時許│大橋往北│2所示門號與彭│約0.3公││刑叄年柒月。扣案│││││埔方向某│淑華持用之0930│克││如附表二編號2所│││││路段路旁│-631125門號聯│││示之物沒收;未扣││││││絡後,於左列時│││案販賣第二級毒品││││││地,由柳李冬梅│││所得新臺幣壹仟元││││││交付毒品,收取│││沒收,如全部或一││││││代價│││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2│朱香蘭│102年2│新竹縣芎│柳李冬梅以其所│甲基安非│500元│柳李冬梅販賣第二││││月20日14│ 林鄉 福昌 │有如附表二編號│他命毛重││級毒品,處有期徒││││時38分許│街80巷81│2所示門號與朱│約0.15公││刑叄年柒月。扣案│││││號柳李冬│香蘭持用之0935│克││如附表二編號2所│││││梅當時之│-595070、0919│││示之物沒收;未扣│││││居所│-611109門號聯│││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絡後,於左列時│││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地,由柳李冬梅│││沒收,如全部或一││││││交付毒品,收取│││部不能沒收時,以││││││代價│││其財產抵償之。│├──┼───┼────┼────┼───────┼────┼────┼────────┤│3│朱香蘭│102年2│新竹縣芎│柳李冬梅以其所│甲基安非│500元│柳李冬梅販賣第二││││月23日7│林鄉福昌│有如附表二編號│他命毛重││級毒品,處有期徒││││時30分許│街80巷81│2所示門號與朱│約0.15公││刑叄年柒月。扣案│││││號柳李冬│香蘭持用之0935│克││如附表二編號2所│││││梅當時之│-595070等門號│││示之物沒收;未扣│││││居所│聯絡後,於左列│││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時地,由柳李冬│││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梅交付毒品,收│││沒收,如全部或一││││││取代價│││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4│朱香蘭│102年3│新竹縣芎│柳李冬梅以其所│甲基安非│500元│柳李冬梅販賣第二││││月17日9│林鄉福昌│有如附表二編號│他命毛重││級毒品,處有期徒││││時45分許│街80巷81│2所示門號與朱│約0.15公││刑叄年柒月。扣案│││││號柳李冬│香蘭持用之0935│克││如附表二編號2所│││││梅當時之│-595070、0919-│││示之物沒收;未扣│││││居所│611109門號聯絡│││案販賣第二級毒品││││││後,於左列時地│││所得新臺幣伍佰元││││││,由柳李冬梅交│││沒收,如全部或一││││││付毒品,收取代│││部不能沒收時,以││││││價│││其財產抵償之。│├──┼───┼────┼────┼───────┼────┼────┼────────┤│5│朱香蘭│102年5│新竹縣芎│柳李冬梅以其所│甲基安非│500元│柳李冬梅販賣第二││││月2日13│林鄉福昌│有如附表二編號│他命毛重││級毒品,處有期徒││││時40分許│街80巷81│2所示門號與朱│約0.15公││刑叄年柒月。扣案│││││號柳李冬│香蘭持用之0935│克││如附表二編號2所│││││梅當時之│-595070等門號│││示之物沒收;未扣│││││居所│聯絡後,於左列│││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時地,由柳李冬│││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梅交付毒品,收│││沒收,如全部或一││││││取代價│││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6│林路灯│102年1│苗栗縣竹│柳李冬梅以其所│甲基安非│6,000元│柳李冬梅販賣第二││││月18日12│南鎮公義│有如附表二編號│他命毛重││級毒品,處有期徒││││時許│路與 仁愛 │2所示門號與林│約2公克││刑叄年捌月。扣案│││││路路口附│路灯持用之0916│││如附表二編號2所│││││近林路灯│-757625等門號│││示之物沒收;未扣│││││之工作地│聯絡後,於左列│││案販賣第二級毒品│││││點│時地,由柳李冬│││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梅交付毒品,收│││沒收,如全部或一││││││取代價│││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7│林路灯│102年2│苗栗縣竹│柳李冬梅以其所│甲基安非│6,000元│柳李冬梅販賣第二││││月27日12│南鎮公義│有如附表二編號│他命毛重││級毒品,處有期徒││││時許│路與仁愛│2所示門號與林│約2公克││刑叄年捌月。扣案│││││路路口附│路灯持用之0916│││如附表二編號2所│││││近林路灯│-757625門號聯│││示之物沒收;未扣│││││之工作地│絡後,於左列時│││案販賣第二級毒品│││││點│地,由柳李冬梅│││所得新臺幣陸仟元││││││交付毒品,收取│││沒收,如全部或一││││││代價│││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8│林路灯│102年4│苗栗縣竹│柳李冬梅以其所│甲基安非│5,000元│柳李冬梅販賣第二││││月18日17│南鎮公義│有如附表二編號│他命毛重││級毒品,處有期徒││││時47分許│路與仁愛│2所示門號與林│約2公克││刑叄年捌月。扣案│││││路路口附│路灯持用之0970│││如附表二編號2所│││││近林路灯│-191799等門號│││示之物沒收;未扣│││││之工作地│聯絡後,於左列│││案販賣第二級毒品│││││點│時地,由柳李冬│││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梅交付毒品,收│││沒收,如全部或一││││││取代價│││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附表二:
┌──┬───────┬────┬────┬──────┐│編號│品名│扣案與否│沒收與否│備註│├──┼───────┼────┼────┼──────┤│1│黑色NOKIA行動│扣案│不沒收│本院103年度│││電話1支(含SI│││院保字第25號│││M卡1張)│││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見訴││││││字卷第23頁;││││││照片見訴字卷││││││第51頁)│├──┼───────┼────┼────┼──────┤│2│柳李冬梅所有搭│扣案│沒收│本院103年度│││配0000-000000│││院保字第25號│││門號之白色UNIC│││扣押物品清單│││牌行動電話1支│││編號2(見訴│││(含SIM卡1張│││字卷第23頁;│││)│││照片見訴字卷││││││第52頁)│├──┼───────┼────┼────┼──────┤│3│黑色行動電話1│扣案│不沒收│本院103年度│││支│││院保字第25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3(見訴││││││字卷第23頁;││││││照片見訴字卷││││││第53頁)│├──┼───────┼────┼────┼──────┤│4│黑色行動電話1│扣案│不沒收│本院103年度│││支(含SIM卡1│││院保字第25號│││張)│││扣押物品清單││││││編號4(見訴││││││字卷第23頁;││││││照片見訴字卷││││││第54頁)│├──┼───────┼────┼────┼──────┤│5│門號SIM卡2張│扣案│不沒收│本院103年度││││││院保字第25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5(見訴││││││字卷第23頁;││││││照片見訴字卷││││││第55頁)│├──┼───────┼────┼────┼──────┤│6│殘渣袋4個│扣案│不沒收│本院103年度││││││院保字第24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見訴││││││字卷第21頁;││││││照片見訴字卷││││││第56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