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6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美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8107號),本院合議庭以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郭美娟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海洛因殘渣袋肆只內之海洛因殘渣(均量微無法秤重)沒收銷燬之,上開海洛因殘渣袋肆只、扣案分裝勺壹支、電子秤壹台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海洛因殘渣袋肆只內之海洛因殘渣(均量微無法秤重)沒收銷燬之,上開海洛因殘渣袋肆只、扣案分裝勺壹支、電子秤壹台均沒收。
事實
一、郭美娟前有多項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其最近一次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係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1667號判處有期徒刑
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286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上開2項有期徒刑嗣經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而於民國100年
7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郭美娟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年10月28日上午9、10時許,在其友人位於新北市○○區○○路○○巷○○○號3樓住處,以將海洛因粉末摻入香菸內點火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繼之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亦在上址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該玻璃球吸食器業經丟棄而滅失)。嗣於100年10月28日下午6時10分許,在上址友人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郭美娟所有供其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海洛因殘渣袋4只(內均含微量之海洛因殘渣)、分裝勺1支、電子秤1台,及與郭美娟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無關之分裝袋110個、行動電話1具、帳冊1本(7紙)等物(起訴書漏載上開查獲物品,應予補正)。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郭美娟迭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白承認;且被告本件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之檢驗結果,確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檢驗機構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稽;此外,復有海洛因殘渣袋4只(內均含微量之海洛因殘渣)、分裝勺1支、電子秤
1台等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毒品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事實欄第1項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而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並多次經法院論罪科刑執行完畢,猶不知警惕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惟其施用毒品僅屬自殘行為,對於他人之法益尚無直接之侵害,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就其各項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海洛因殘渣袋4只內之海洛因殘渣(均量微無法秤重),係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上開海洛因殘渣袋4只、扣案分裝勺1支、電子秤1台等物,均係被告所有供其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供承明確,爰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分裝袋110個、行動電話1具、帳冊1本(7紙)等物,均與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無關,此據被告 陳明 在卷,本院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認上開物品係供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或預備之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世錚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2月22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劉景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秀青中華民國101年2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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