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9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98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義峯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3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義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電腦網路係可供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共資訊傳輸園地,雖其為虛擬空間,然既可供不特定之多數人於該虛擬之空間為彼此相關聯之行為,而藉電腦主機、相關設備達成其傳輸之功能,在性質上絕非純屬思想之概念空間,亦非物理上絕對不存在之事物,而係已符合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犯罪構成要件。是核被告陳義峯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
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又被告於100年4月間某日起至100年10月20日23時10分為警查獲止,向 黃傳期 (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取得賭博網站之會員帳號及密碼後,即持續多次登入上開運動賭博網站下注簽賭,其賭博平臺相同,顯係基於同一賭博犯意,於密切之時間及地點下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爰審酌被告於公眾得出入之賭博網站賭博財物,足以敗壞社會風氣,對公眾形成負面示範,造成不良影響,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行為期間、犯罪所得與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卷附之會員基本資料1份、本票影本6紙,係被告填寫完畢後交付予另案被告黃傳期所持有,已非本案被告之所有物,且前揭物品係於另案被告黃傳期住處查獲,為另案被告黃傳期涉嫌經營職棒簽賭站之重要證物,復未經檢察官於本案聲請宣告沒收,是爰不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2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詹蕙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喻涵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397號被告陳義峯男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之4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義峯於民國100年4月間某日,自經營網路職棒簽賭之黃傳期(另案偵辦中)處,取得網址為http://ts9999.net/之「冠天下運動網」帳號及密碼(會員帳號:OJ6137、密碼:
不詳),而成為該簽賭網站之會員後,即基於公然賭博之概括犯意,接續於100年4月至6月間,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之住處內,以電腦連接上開可供公眾上網登入之運動網站,輸入前揭帳號及密碼後,以美國職業棒球每日之賽事及簽賭網站開出之賠率下注簽賭,簽賭金每注最少新臺幣(下同)100元,最高2萬元,定期與黃傳期結算輸贏金額,並分別以匯款至黃傳期持用之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或開立本票之方式交付賭金。嗣於100年10月20日23時10分許,黃傳期在臺北市○○區○○路○○○號4樓為警查獲時,當場扣得陳義峯開立之本票6紙(面額均為3萬元),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陳義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傳期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相符,並有會員基本資料1份、本票影本6紙等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嫌。另被告自100年4月間某日起至100年10月20日止,多次賭博行為,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並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被告雖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僅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於刑法評價上,應僅成立一罪,即學理上所稱「集合犯」。至移送意旨另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68條之營利賭博罪嫌云云,惟查被告所使用之帳號為權限僅得下注之「玩家帳號」,而非可提供他人帳號密碼加入會員下注之「管理者帳號」,是核被告所為,尚與刑法第268條之構成要件有間,移送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月12日
檢察官王俊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2月1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