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小上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小上字第7號上訴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柯勝民 被上訴人 林立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0年11月24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00年度重小字第1079號小額訴訟事件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訴訟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以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從而,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為表明者,即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意旨略以:
(一)上訴人於原審先主張被上訴人之系爭信用卡為其本人所親簽申請,並於原審所提出之準備書狀亦有主張如系爭信用卡簽名確為被上訴人所簽並提出系爭信用卡聲請書正本及被上訴人申辦系爭信用卡所檢附財力證明之資料,而於原審言詞辯論庭,上訴人向原審審判長聲請鑑定簽名真偽(雖肉眼即可辨別,但為求慎重上訴人仍堅持送鑑定),但原審未就該部分審究,僅因上訴人無法提出簽帳單等,即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其認事用法即屬有誤而違背法令,合先敘明。
(二)再者,系爭信用卡聲請書之簽名與被上訴人於原審庭上所親自簽名,雖被上訴人刻意書寫5次均不相同,但能仍可依據該二種筆跡不管在結構佈局、態勢神韻上或者書寫習慣(包括:起筆、收筆、筆力、筆速、筆序等筆劃細部特徵)均極為相似。
(三)且該系爭信用卡聲請書之附件眾多、詳細,更為非本人親自聲請,外人也無從可得,更不用論其中「被上訴人民國84年度綜合所得稅額證明書」更是本人要自行前往公家單位國稅局親自申請才有的證明文件。
(四)又,本件被告申請信用卡時所填寫住家(00-0000000)、手機號碼及配偶身份證字號(Z000000000)…等,試問,若非是被告本人申請信用卡,他人又何從得知被告配偶身份證字號及其他詳細資料,更何況還有眾多的證明文件。從而,系爭信用卡確應為被上訴人所聲請。
(五)依各家銀行信用卡開卡程序(均相同):1、致電各銀行開卡專線。2、輸入卡號:卡號共16碼,此為發卡銀行隨機發號之信用卡卡號。3、輸入信用卡有效期。4、輸入您的開卡密碼。系爭信用卡確應為被上訴人所聲請,上訴人並按系爭信用卡聲請書上之卡片寄送地寄送信用卡及信用卡帳單,即被上訴人之戶籍地:新北市○○區○○路○○○巷○弄○○號2樓。惝若被上訴人無收到信用卡,為他人所取,他人又無法完成開卡程序,又怎會有本件訴訟案件,故反面推論,系爭信用卡確為本人所收取並按上開流程開卡使用,也才有系爭信用開消費欠款。
(六)聲明:
1、原判決廢棄。
2、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80,203元及其中本金67,248元自86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利率百分之19.929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
(一)被上訴人否認申請及持有該信用卡,亦否認持該卡消費,故上訴人應提出下列證據,供法院調查:
1、被上訴人申請該信用卡之原件,查明申請人之簽名為被上訴人所書寫。
2、上訴人應提出被上訴人85年8月10日在花蓮機場旅客服務中心消費5,000元、同年月12日在名奕企業有限公司消費19,791元、同年月16日在KING'SGOLD&JEWELLER消費70,787元,並於85年9月21日以郵局劃撥繳款4,739元之各次消費之簽名及郵局劃撥單上之簽名,以查明是否被上訴人所書寫。
3、被上訴人在原審書立五次簽名,均以申請書及簽帳卡上之簽名不同。
4、被上訴人於85年8月間並未前往花蓮,更無持卡消費之行為。
5、申請書上之電話非被上訴人之電話。
6、被上訴人與妻在83年即與妻分居,且於十年前與妻離婚,不可能使用妻之身分來申請信用卡。
7、上訴人稱被上訴人在13年9個月前消費,為何遲至100年才提訴訟?
(二)聲明:上訴駁回。
四、經核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無非係爭執系爭信用卡簽名確為被上訴人所簽,上訴人於原審並提出系爭信用卡聲請書正本及被上訴人申辦系爭信用卡所檢附財力證明之資料,而上訴人於原審聲請鑑定簽名真偽,然原審未就該部分審究等,其內容均僅係就原判決之證據取捨、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未依法具體說明原判決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之事實,參諸前開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本件上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五、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數額為1,500元,應由上訴人公司負擔。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22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
法官法官張谷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2月22日
書記官尤秋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