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字第1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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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17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陳姿澐 原名 陳瑞涵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所為如附表所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原舉發通知單號碼:如附表所載),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受處分人異議意旨略以:㈠本件舉發機關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現改制為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以受處分人騎乘所有之車牌號碼號000-000號輕型機車,於附表所示之時地,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違規事實,經舉發機關以附表所示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再由原處分機關以附表所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為該表所示之處罰。
㈡惟受處分人並未曾收受違規通知單及催繳通知,現即遭原處
分機關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行政執行處通知執行,爰請能撤銷各該裁決書之處罰。
二、按「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聲明異議案件之處理,除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外,依本辦法之規定處理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規定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之期間,自裁決送達之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及聲請回復原狀。」、「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先定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4條第1項、第12條、第18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以,本件依卷內事證,本件依卷內事證,附表所示之裁決書業經原處分機關按受處分人當時之戶籍地址為送達,且由同居人即異議人母親 徐玉芯 收受而合法送達在案,有該裁決書之送達回證在卷可查,而本件受處分人當時住所係在臺北縣新店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新店區),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規定,應計二日之在途期間,依刑事訴訟法第65條準用民法第120條第2項、第121條之始日不算入與期間末日之計算方式,是本件受處分人對系爭裁決書之聲明異議期間,均早已屆滿,而本件受處分人係遲於100年8月12日始為聲明異議,是本件聲明異議均逾聲明異議期間,依上開規定,應予裁定駁回。
四、本件聲明異議因各該裁決書均已逾聲明異議期間,依法自應予駁回;另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雖經本院駁回,惟受處分人如有回復原狀之事由,應另循回復原狀之規定謀求救濟,復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2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世旻┌───────────────────────────────────────────────┐│附表:(新臺幣)│├──┬─────────────────────────┬──────────────────┤│編號│裁決書│舉發通知單││├──────┬──────────┬───────┼──────┬────┬──────┤││裁決書字號│㈠違規日時│㈠裁決日期│通知單單號│舉發事實│㈠製單日期││││㈡違規地點│㈡裁決主文││及法條│㈡應到案日││││㈢違規法條│㈢送達日期│││㈢送達日期││││㈣違規事實│││││├──┼──────┼──────────┼───────┼──────┼────┼──────┤│一│板監字第裁41│㈠98.03.13/09:00│㈠98.11.10│北縣警交字第│同裁決書│㈠98.03.13│││-C00000000號│㈡新店市○○路、二十│㈡罰鍰4,500元│C00000000號││㈡98.03.28││││張路路口│並記違規點數│(當場舉發)││㈢98.03.13異││││㈢第53條第1項│三點。│││議人當場簽收││││㈣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㈢98.11.12(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居人即異議人母│││││││燈│親徐玉芯親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簡青根中華民國101年2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