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單禁沒字第4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禁沒字第47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建郎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9年度毒偵字第3565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執聲沒字第1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肆貳肆公克)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呂建郎因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356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並已於111年3月20日期滿。而該案所查扣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109安保1166),經送檢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9年6月2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紙附卷可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0條第2項聲請沒收銷燬等情。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違禁物未經裁判沒收者,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意旨參照)。又甲基安非他命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第2款列為第二級毒品,並依同條例第4條、第10條、第11條規定,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自屬違禁物;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356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111年3月20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節,有前揭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淨重0.0438公克,驗餘淨重0.0424公克),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院109年6月2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可稽(見109毒偵3565號卷第40頁),故扣案毒品1包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無訛,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綜上,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4月22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羅雅馨中華民國111年4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