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1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14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宗閔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91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宗閔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本件被告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於犯罪事實欄補充及更正被告受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 阿傑 」之成年人,在「金聰酒店」(址設臺北市○○○路000號)以網路申辦門號「0000000000」(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0000000000」,本院應予更正),證據欄部分:另補充新加坡商星圓通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09年11月13日星圓字第1091113-004號函及對話紀錄(偵卷第67頁、第69頁至第70頁、第191頁至第201頁)在卷足佐。另於證據欄增列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行。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
(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目前行動電話門市、申辦櫃臺分布於國內各大小城鎮、商場,國人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並無困難,亦未有繁瑣之限制,若非供作不法犯罪使用,衡情尚無不自行申請,反而另行支付費用,向他人購買門號使用之必要;且對於陌生人收購門號,極易判斷是為避免遭循線追查實際使用人之目的,當可產生與不法犯罪目的相關之合理懷疑;又參以近10餘年來,我國詐欺集團橫行,詐欺案件層出不窮,政府亦不斷透過各種媒體,宣導大眾勿充當詐騙集團之人頭,已足以使人懷疑收購行動話門號者,極可能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並藉使用人頭行動電話規避檢調查緝,此為國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所能知悉。再者,隨著通訊設備之發達,無論辦理行動電話門號或預付卡,手續皆非常簡便、快速,且為防堵詐欺集團或者其餘不法人士辦理門號為不法使用,電信業者於辦理門號時,申辦人均須交付雙證件始能申辦門號,此已係吾人日常生活所知悉之情事。經查,本件被告於偵查時供承略以:因為我剛好缺錢,我就幫對方辦,申辦1個門號可取得新臺幣1,500元,我只知道他叫「阿傑」(音譯)是酒店少爺,其餘年籍資料我不清楚等語(偵字卷第254頁),可見被告對於其交付門號予阿傑之後將作何使用等情,顯然毫不關心,而其只在乎販賣門號所可賺取之報酬,且依照被告之智識、經驗及我國報章媒體廣為宣傳電話門號恐遭詐欺集團使用於不法用途等情,被告自當可預見將辦理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予他人使用後,該行動電話門號可能被用來從事詐欺犯罪,作為詐欺不詳被害人之手段,卻仍將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顯具有縱有人以其門號實施詐欺犯罪,亦放任而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確有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利用門號為詐欺得利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準此,被告將上開門號提供予某詐欺集團使用,使詐欺集團持以向他人詐取財物,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財物之犯意而為,惟此僅係就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屬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可
預見任意出售個人專屬性極高之行動電話門號卡片予陌生人,可能遭他人利用為詐欺之工具,竟因貪圖出售門號之不法利益,而為本案犯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犯罪,且致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犯罪正犯之真實身分,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者得以逍遙法外,擾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提供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之數量、告訴人財物損失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固有明文。經查,被告以1,500元之價額販售行動電話門號獲得酬勞,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本案被告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1張,業經「阿傑」交
予詐欺者使用,已如前述,顯見上開物品係不詳詐欺正犯為從事詐欺犯罪使用,而向被告取得之供犯罪所用之物,故上開物品已非被告所有,係該不詳詐欺正犯所有,原應依刑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沒收,惟上開規定之立法理由,係為避免被告為規避犯罪所用之物遭沒收,而將犯罪所用之物移轉於第三人所有,藉此脫免沒收之法律效果,然本案被告係基於不確定故意交付上開SIM卡3張予該不詳詐欺正犯供本案幫助詐欺犯行所用,與刑法第3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意旨不符,爰不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然未扣案之該門號SIM卡業經輾轉交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是否仍屬被告所有及是否尚存在均有未明,且該門號SIM卡可停話作廢或重行申辦,本身價值低微,對此部分之沒收宣告已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倘予追徵,反而因刑事執行程序之進行,衍生程序上勞費支出而致公眾利益損失,是本院認此部分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葉耀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鍾雅蘭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陳乃瑄中華民國111年6月1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9101號被告蔡宗閔男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段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宗閔得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予不熟識之人使用,可能遭利用作為對於不特定人詐欺取財犯罪之取款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9月10日某不詳時間,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之金蔥酒店內,以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傑 」之人,即可獲取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對價,將其所申辦之台灣之星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提供予真實姓名與年籍資料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小傑」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揭門號後,即以上開行動電話門號申設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莫莫 」帳號,由詐欺集團Telegram暱稱「莫莫」之人,聯絡 沈庭旭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yaris」,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30448號提起公訴),由沈庭旭負責向 洪鼎清 (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917號、109年度偵字第31005號提起公訴)收取內含金融帳戶存摺及提款卡等物之包裹後,再依指示轉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工作,復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網路上刊登求職廣告,佯稱可以提供家庭代工之職缺,致 張雅筑 、 楊雅婷 瀏覽後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張雅筑遂於109年11月2日晚間11時31分許,將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華郵政帳戶)之金融卡寄至統一超商瑞東門市;楊雅婷則於109年11月2日下午2時33分許,將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前鎮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寄至統一超商權金門市。 嗣洪鼎清 依指示,分別於109年11月4日下午3時18分、3時38分前往上開統一超商領取內含張雅筑、楊雅婷帳戶資料之包裹後,再由「莫莫」指示沈庭旭向洪鼎清收取所領取之上開包裹,沈庭旭即於同月5日上午11時許,使用通訊軟體Telegram指示洪鼎清至臺北市○○區○○○路0號臺北車站,並將前開包裹藏在某廁所馬桶後方隱密處,再通知沈庭旭前去收取。惟沈庭旭於同日下午1時1分許前往收取該包裹後即為員警查獲,並扣得上開張雅筑之中華郵政帳戶金融卡1張、楊雅婷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款卡1張,以及沈庭旭所有供與「莫莫」、洪鼎清聯繫使用之SAMSUNG廠牌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1、000000000000000/01)等物,因而循線追查得悉上情。
二、案經張雅筑告訴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蔡宗閔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供述被告於民國109年9月10日某不詳時間,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之金蔥酒店內,以1,500元之對價,提供其所申辦之台灣之星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傑」之人使用之事實。2另案被告沈庭旭於警詢中之供述另案被告沈庭旭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飛機軟體暱稱「莫莫」之人,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該門號所申設之飛機軟體帳號「莫莫」指示另案被告沈庭旭,於上開時間、地點,至臺北市○○區○○○路0號臺北車站,欲將共犯即另案被告洪鼎清藏在該處廁所馬桶後方隱密處之包裹取走時,當場為警方逮捕查獲之事實。3另案被告洪鼎清於警詢之供述另案被告洪鼎清依指示,分別於109年11月4日下午3時18分、3時38分前往上開統一超商領取內含告訴人張雅筑、被害人楊雅婷帳戶資料之包裹之事實。4告訴人張雅筑於警詢之指訴證明遭詐騙而寄送中華郵政帳戶金融卡之事實。5被害人楊雅婷於警詢之指述證明遭詐騙而寄送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款卡之事實。6查獲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另案被告洪鼎清與被告、「 林坤 」、「莫莫」等人間之Telegram對話紀錄、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便利商店交貨便明細各1份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之犯罪所得1,500元,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28日
檢察官葉耀群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5月2日
書記官林裕騰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