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撤緩字第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撤緩字第6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何建賦上列受刑人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1年度執聲字第2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何建賦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何建賦(下稱受刑人)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審交易字第6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並應給付告訴人 陳瑞興 新臺幣(下同)30萬元,自民國110年10月31日前給付第一期20萬元,第二期於110年11月30日前給付10萬元,該判決於110年12月8
日確定在案。然受刑人已屆賠償期限卻未履行任何給付,所使用之電話亦無法聯繫,足認受刑人已無遵守緩刑條件之可能性。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符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
二、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違反緩刑負擔(條件)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過失傷害案件,前經本院以110年度審交易字第60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並應給付告訴人30萬元,自110年10月31日前給付第一期20萬元,第二期於110年11月30日前給付10萬元,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該判決於110年12月8日確定在案等情,有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徵諸前開判決所附緩刑條件,乃受刑人與告訴人調解之內容,有原判決及調解筆錄附卷可憑,堪認受刑人於與告訴人調解之時,乃係衡酌其資力後,始同意上開調解條件,而原判決係考量受刑人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方為附條件緩刑之宣告,則受刑人自應依原判決所定負擔遵期履行。
㈡本件受刑人因已逾應賠償期限,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
稱新北地檢署)以110年度執緩字第935號案件,通知受刑人應攜帶賠償資料至新北地檢署報到說明,然其置之不理未如期報到,復經新北地檢署電話聯繫亦無法聯繫上,此有新北地檢署點名單、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又緩刑條件本應於110年11月30日即履行完畢,然至111年4月13日告訴人陳報受刑人未履行任何給付,亦未與告訴人聯繫等情(見本院卷第37頁陳報狀);另經本院於111年4月14日通知受刑人到庭說明,惟受刑人並未到庭,且未提出任何已履行緩刑負擔之證明,並有刑事陳報狀、本院送達證書及刑事報到單等附卷可稽,且受刑人復無因另案在監、在押等無法履行負擔之事由,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佐,顯然受刑人係無正當理由拒絕履行緩刑宣告所定負擔。㈢綜上所述,受刑人既已評估自己之資力,同意原判決緩刑宣
告所定負擔,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是其於受緩刑宣告之利益後,本應信守承諾,履行給付被害人損害賠償之義務,然受刑人迄今均未履行給付,罔顧法院給予緩刑之機會,且上開負擔既為原判決對於受刑人宣告緩刑之重要考量,則受刑人無正當理由不履行負擔,可見受刑人確已無履行前揭緩刑負擔之誠意,而有蓄意消極規避賠償之舉,其違反之情節應屬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撤銷受刑人所受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4月2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蘇揚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馨尹中華民國111年4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