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29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296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暐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調偵字第32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暐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朋友關係,僅因對告訴人不滿,即在臉書社群網站上公然辱罵告訴人,對告訴人之人格造成貶抑,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獲得諒宥,暨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09年11月2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邱瓊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109年11月26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