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0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006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耀慶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江佩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781號、105年度偵字第6886),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耀慶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零點陸玖柒貳公克)沒收銷燬,扣案黃耀慶所有之玻璃球壹個、塑膠吸管壹個均沒收。又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耀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5年7月2日上午9時許,在宜蘭縣○○鄉○○路○○○巷○○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在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上午10時10分許,經警於上開處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6972公克)、玻璃球1個、塑膠吸管1個,經警帶返回警局後進行採尿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黃耀慶於105年11月21日晚上8時許,在上開住所飲用啤酒1瓶後,於同日晚上8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經宜蘭縣○○鎮○○路與維揚路口時,因紅燈左轉,經警執行攔檢,於同日晚上9時25分許對黃耀慶進行酒測,經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27毫克。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訊據被告黃耀慶對前揭事實,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如事實及理由欄一部分,被告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935ng/ml)及安非他命(00000ng/ml)陽性反應,此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105年度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5年7月21日慈大藥字第105072108號函附檢驗總表各1份附卷可稽;事實及理由欄二部分,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足認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四、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7月16日以92年度毒偵字第277號不起訴處分。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10月31日以92年度毒偵字第598號為不起訴處分,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資佐證。從而,本案事證明確,參照最高法院上開決議意旨,被告於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之5年以內,已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本次再度施用毒品,其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所為二次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復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惟被告坦承犯行,及被告施用毒品雖對己身健康戕害甚鉅,然終究非可與侵害他人法益之犯罪行為等量齊觀,且對此類施用毒品之行為人而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亦非重在嚴懲,而係重在彼等行為之矯治及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執意酒後駕車,既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安全,且被告過去曾有酒後不能安全駕駛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相類素行(本院97年度羅交簡字第408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顯見被告不知悔悟,無視用路人之人身安全,並考量被告為警依法施測所得之酒精濃度值為0.27mg/L、惟本次幸未致生交通實害,酒後騎乘機車所可能衍生之危害程度較駕駛汽車為低,犯後坦承犯行等情,就其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併定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六、被告如事實及理由欄一部分扣得之晶體1包,經鑑定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5年7月27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玻璃球1個、塑膠吸管1支,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稱為其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50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11日
簡易庭法官李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莊淑茹中華民國106年1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