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原簡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原簡字第48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遵安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李頲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68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遵安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羅遵安於民國105年11月20日凌晨3時14分許,搭乘其友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宜蘭市○○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進,行至神農路2段與民權路2段路口時,因該自用小客車超越停止線停於路口內停等紅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進士派出所員警 童宇昇 攔查,羅遵安竟於童宇昇依法執行職務詢問駕駛人資料時,基於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之犯意,以「幹你娘雞歪」、「幹你娘有牌流氓」等語辱罵員警童宇昇。經童宇昇聯繫線上警力到場支援後逮捕童宇昇。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羅遵安雖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有說「幹你娘雞歪」、「幹你娘有牌流氓」等語,但否認有侮辱公務員之犯行,辯稱:我不承認,我不是針對員警罵的。但本件被告全部犯罪過程,除有員警童宇昇之職務報告外,並有全程現場錄影光碟在卷可稽,並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見105年度偵字第6833號卷第22頁勘驗筆錄),被告雖否認犯行,但顯與現場錄影畫面不符而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第1項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又被告前曾因妨害投票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選訴字第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5年2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酒後辱罵員警,犯後於警詢、偵查中均否認犯行,犯後態度惡劣,兼衡其現為無業,教育程度五專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本件量刑除考量上開事由外,尤需提醒被告,對於認真負責,依法執行公務之警員,應有所尊重。我國民眾對於警察的信任度近年來遠高於對法官、檢察官,且逐年提昇,顯見警察的專業性與公平性受到民眾肯定。警察工作本以治安及交通為本業,但長期以來各級政府將警察列為輔助單位,協辦業務龐雜,而警力一直未能補足,現行制度下,基層員警平均每月加班80小時以上,值勤時間被拆成多段且長短不一,導致員警睡眠休息時間破碎,不合理的績效要求凌駕專業,也打擊警察維護治安的熱忱和榮譽。以本案而言,警員童宇昇本身為進士派出所所長兼巡官,尚必須於凌晨2-4時獨自擔服肅竊查抄勤務,見被告友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上前盤查,竟遭被告多次以言語侮辱,經制止仍繼續辱罵,才將被告當場逮捕並移送,被告於辱罵之時可曾想過,自己與友人凌晨乘車外出飲酒玩樂,還有無數警察為了維護社會治安而在巡邏執勤?這些犧牲自己個人、家庭時間,在警力不足的現況下仍過勞工作,讓民眾的生命財產得以獲得安全的警察同仁,理當得到其應有的尊重,對於被告此種惡質行徑,自應予以從重量刑,以示法院對於警察同仁工作的支持。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11日
簡易庭法官李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應附繕本)。
書記官莊淑茹中華民國106年1月1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40條第1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