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金訴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金訴字第6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憶心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13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憶心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羅憶心為成年人,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並能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他人,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用以匯入詐欺犯罪所得,並利用轉帳、提領等方式,致偵查機關及被害人均難以追查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提供金融帳戶作為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年7月12日,在桃園市○○區○○路之統一便利商店吉豐門市,以便利商店之店到店寄送及通訊軟體LINE之方式,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臺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李太太」,作為匯入詐欺所得款項之用。該「李太太」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則於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時間,撥打電話予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 林徐友 真、 莊絲閔 ,施以附表一所示之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匯入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本案中信帳戶或臺銀帳戶。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法律見解參照)。本案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詳下述),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作為斷罪之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四、本院之認定:㈠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幫助詐欺及洗錢犯嫌,係以:被告於警
詢及偵查之供述;告訴人 林徐友真 及莊絲閔之指訴;告訴人林徐友真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摺影本、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影本、被告本案中信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本案臺銀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被告於統一超商吉豐門市辦理寄件之顧客留存聯、日月光半導體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分公司就被告薪轉帳戶事項之函覆各1份及告訴人莊絲閔匯款之留存明細2紙等,為其主要論據。
公訴檢察官並於本院論告時補充以:本案被告坦承確實有將本案中信帳戶、臺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送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雖辯稱是要辦理貸款,然被告自身曾經詢問過銀行辦理貸款之相關作業流程及需要提供之證明文件,被告並非毫無智識之人,也知道借款審核之重點應在於其有無還款能力,然其並未提供任何足以證明可以還款之相關文件,僅提供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顯與常理有違,況依被告提出的對話紀錄當中亦可見被告知道將個人重要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品交付他人,是有風險的之事情,也表示會擔心是否遭詐騙,然被告卻為自己可以順利貸款,不論有無其他風險,貿然決定交出帳戶資料,被告主觀上對於其帳戶可能遭詐欺集團使用作為詐欺之用已有不確定之故意等語。
㈡而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所示時間及超商門市,將申設之本案中
信帳戶、臺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李太太」,並以通訊軟體LINE將前揭帳戶之密碼告知「李太太」,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洗錢犯行,辯稱:係為辦理貸款而與「李太太」聯絡,「李太太」說需要被告寄送存摺、提款卡給他測試,所以才將前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給「李太太」,其不知對方為詐騙集團,也沒有得到好處等語,並提出如其與「李太太」以通訊軟體LINE對話而如附表二所示紀錄為據(審金訴卷第48頁至第75頁,下稱本案對話紀錄;為顯示較為完整之對話內容及對話氛圍,故整理如附表二)。
㈢經查:
1.被告將本案中信帳戶、臺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供予「李太太」,並以通訊軟體LINE將密碼告知「李太太」,而本案中信帳戶、臺銀帳戶,隨後經詐欺集團用於詐欺取財犯罪,而以公訴意旨所述之時間、方式,詐騙告訴人林徐友真及莊絲閔,致其陷於錯誤,而將款項轉入被告所申辦之中信帳戶、臺銀帳戶等情,有被告前揭供述及前揭公訴意旨所示之證據資料可佐,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從而,本案所應審酌,應為被告有無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
2.按幫助詐欺罪之成立,係以有幫助行為之存在,而使正犯得以或易於實行詐欺行為為前提,並且至少對於詐欺既遂及幫助行為均有所認知,而不違背其本意者(即學理上所稱之「雙重故意」),方能以上開罪責相繩。從而,交付帳戶犯幫助詐欺罪者,至少須以行為人於行為時,可得而知他人將持其所交付之帳戶、而向他人詐取財物之情形發生;反之,如未能認知帳戶交付後之犯罪而交付,例如交付者本身亦係受詐欺而為之情形時,則難認交付帳戶者已具備犯詐欺之雙重故意,則其交付帳戶之資料,即不能成立幫助詐欺罪。
3.依據被告提出之本案對話紀錄,本院所為認定如下:⑴「李太太」於107年7月12日詢問被告貸款資金之用途後,
即與被告語音通話6分25秒,隨後即以要辦理手續為由,要求被告提供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及被告手持身分證之自拍照(本院審訴卷第48至49頁);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中,就所借貸之金額總額為新臺幣(下同)5萬元、利息為每月25
0元、將由「李太太」之業務出面與被告簽約並至銀行提領現金5萬元交予被告、每月則自被告之銀行帳戶內自動扣款以繳付利息等貸款內容均能說明明確(本院卷二第35頁),再遍觀本案對話紀錄,就此部分並未再作說明,是本院認為「李太太」與被告前揭語音通話6分25秒之內容,應即係就前揭貸款之內容為通訊。是以,被告所稱其主觀認知係為貸款而與「李太太」聯絡等情,即非全然無據。
⑵而被告提供「李太太」其之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及被告手持
身分證之自拍照後,即與「李太太」為數次語音通話,隨後「李太太」告知被告以「記得注意事項請務必配合,寄出前麻煩拍一下提款卡存摺的部份,以便會計收到件後核對還撥款帳戶的餘額做提領,這是保護你各人的財產權益。提款卡夾在存簿的中間,避免運輸過程中卡片摩擦造成磁力受損,造成撥款進度延後,用小盒子做包裝,請勿使用紙袋或塑膠袋,避免包裝破損內容物遺失,造成您的撥款進度延後。使用IBON點選寄件-交貨便-寄件-露天拍賣-輸入序號-交給店員-拍貨單這樣就可以囉」之內容(本院審金訴卷第51頁至第52頁),足見「李太太」曾告知被告應就提供之存摺、提款卡拍照留存,以利「李太太」之會計取得本案中信帳戶、臺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後,核對餘額以作提領;且「李太太」尚告知被告渠所建議之寄送存摺、提款卡方式,以避免撥款進度延後。從而,被告所稱其要辦理貸款,且「李太太」說需要本案中信帳戶、臺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作測試,其方寄送本案中信帳戶、臺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李太太」並告知密碼乙節,亦有其憑據。
⑶又被告寄出本案中信帳戶、臺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並告
知密碼予「李太太」後,於107年7月14日、15日、16日均向「李太太」詢問所寄送之存摺、提款卡之取件情況;「李太太」於107年7月14日未為回應,於15日則告知被告已經通知會計取件,於16日則回應被告因會計在與金主拆帳所以尚未取件,並告知被告將來進行約定轉帳時,銀行會打電話向其確認資料等語(本院審金訴卷第55至59頁)。隨後於17日「李太太」告知被告帳戶業經測試通過,但就被告詢問何時安排撥款乙節,並未為回應;18日被告詢問「李太太」本案中信帳戶有入帳12萬元之原因,李太太就此並未回應,而被告再向「李太太」表示其有接到臺灣銀行來電,並詢問臺灣銀行來電是否係因約定轉帳所致,經「李太太」肯認,惟被告再詢問「李太太」測試帳戶是否會有多次金流匯入帳戶後再提領之情況,但「李太太」就此為否認,並表示渠接到警方電話,是有一名右胸口有刺青之女子臨櫃提領被告帳戶內金錢所致(本院審金訴卷第61至66頁)。隨後「李太太」以要確認被告是否為前揭臨櫃提款女子為由,要求被告提供其裸露胸部自拍照,被告則應要求傳送2張解開上胸衣扣及其上胸、肩均裸露之自拍照予「李太太」,並告知「李太太」其即將就帳戶外流之事報警,而「李太太」則回應渠也已經報警,並要求被告提供裸照給「李太太」後,「李太太」會要求會計至警局說明被告並非前揭臨櫃提款女子,並傳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當鋪許可證」及「台北市當鋪商業同業公會會員證書」照片與被告,表示「李太太」為前揭照片所示當舖(本院審金訴卷第66至75頁背面)。觀諸前揭被告與「李太太」對話紀錄,足見被告於寄出存摺、提款卡,並告知密碼予「李太太」後,其尚有催促「李太太」儘速辦理撥款,並就本案中信帳戶、臺銀帳戶之有金錢入帳乙事,與「李太太」確認是否為測試帳戶,嗣後更配合「李太太」之要求提供自拍照,本院觀此互動過程,已生合理懷疑,認為被告在寄出存摺、提款卡,告知密碼予「李太太」時,因被告經「李太太」所為說明及引導,被告已相信「李太太」是民間借貸,因此方有前揭所示後續與「李太太」之互動內容。⑷公訴人雖主張依被告與「李太太」之對話紀錄,可見被告知
道將個人重要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品交付他人,是有風險的之事情,也表示會擔心是否遭詐騙,仍貿然交出,是被告主觀上對於其帳戶可能遭詐欺集團使用作為詐欺之用已有不確定之故意等語。惟查,被告雖然於107年7月15日表示「沒關係啦,,是我比較急,因為之前有被騙過,所以害怕」,惟被告並沒有其他進一步的質疑、或者猜測,綜合觀察前述被告與「李太太」之對話紀錄,本院無法僅憑被告此部分對話,直接認定被告當時的心態是否已經認知到對方可能是詐騙集團成員。
4.又公訴人固主張被告並非毫無智識之人,也知道借款審核之重點應在於其有無還款能力,然其並未提供任何足以證明可以還款之相關文件,僅提供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顯與常理有違等語。惟查:
⑴一般銀行正常商業放、借貸之情形,固確並無何等要求提供
個人帳戶提款卡、存摺、密碼之情事;但一般報紙、刊物、網路媒體,登載以各種名目之借放貸款管道所在多有,所為說詞、質押、傳送各式個人重要證件暨帳戶存簿、提款卡及其影像,或用以收取本息,或藉之作為還款手段,甚或另行轉作不法用途者,更非難以想見。我國立法、行政對於相關廣告、訊息,除有觸犯刑事法律者外,就此種地下金融借貸管道之媒介並未嚴格查禁管制,則是類借貸管道查證是否將作為不法使用之風險,於一般在交付帳戶相關資料之人,雖或能因其有所認知,甚而先理性控制自己損害之行為,但此既與一般社會上銀行借貸放款情狀不同,自不能以此認屬常態,而推論被告之主觀犯意。再相關目前社會上詐欺罪犯能言善道,一般民眾為匪夷所思之說詞所惑,而為不合情理之舉措者,屢見不鮮,高學歷、長久工作經歷之被害人亦頗多見於各種影視媒體、報章雜誌,為公眾周知之事項。是據本判決前開事證及說明,既已有相當之合理懷疑可認被告亦受詐騙而交付帳戶相關資料,當不足僅以所謂社會一般人可能的經驗、或是(曾經向)正常銀行貸款的狀況(如果得以輕易向銀行貸款到自己需要、相對優惠的額度、利息,且無須過重擔保的話,恐怕也不會有人去找民間借貸),而認定被告主觀上已容任犯罪事實發生。
⑵又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
且認知及決定能力,亦會因某些因素限制而有所不同,處於急迫、恐慌或權力、知識不對等之環境下,常人之判斷能力往往無法察覺異狀,而為合乎常理之決定。一般民眾遭到詐騙集團詐騙者,其中不乏學歷良好、職業收入優渥者,亦不乏受騙之原因甚不合常情輕易可以辨識者,若一般人會因詐騙集團成員言詞相誘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金融帳戶持有人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並交付提款卡、密碼等資料,誠非難以想像;因此,所謂學歷、經歷或曾向銀行辦理貸款經驗狀況,必須要視個案而定。
⑶被告雖陳稱其最高學歷係高職餐飲系畢業,曾於半導體公司
、大賣場、早餐店工作之經驗;亦知道審核借款之重點是借款人之還款能力,且借款時需提供還款能力之證明文件,本案當時也曾向銀行詢問借款,但因工作時間未達1年,所提供之財力證明不足以擔保還款,所以銀行貸款送件未過等語(偵卷第9頁背面、本院卷二第36至37頁)。然本院綜合觀察前揭被告與「李太太」之對話內容,本案已有相當之合理懷疑,認為被告係相信如果其交付「李太太」身分證照片、帳戶資料後,即可滿足「李太太」貸款與其之條件;且以前開所示證據資料為基礎,本院亦無從以被告所陳稱之學歷、經歷資料,達到被告確能預見其帳戶將可能遭詐欺集團使用之有罪確信。
5.從而,依照上述的事證,與一般基於幫助詐欺取財犯意而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人,因可預見並容任自己提供之帳戶資料將成為詐欺集團之犯罪工具,故在交出帳戶資料後,多放任不管、不甚關心、並不再與取得帳戶者多加往來或加以質疑之態度,迥然有別,足見被告辯稱係為借貸提供上開帳戶資料等語,可徵屬實。因此,無法認定被告交付本案中信帳戶、臺銀帳戶資料時,有何明知或預見對方為詐騙集團,惟仍容任詐騙集團利用系爭帳戶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主觀犯意。
6.公訴意旨雖認為被告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而關於該罪之認定,本院依據前述相同理由,無法認定所謂洗錢罪之主觀不法(未必故意),爰不另贅述。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程
度,無法確信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主觀不法(未必故意)。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罪未必故意,依據前述法律規定及說明,應為無罪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秉賢提起公訴,檢察官崔秉君、朱哲群、王鈺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施育傑
法官許容慈法官張家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侯儀偵中華民國108年12月16日附表一┌──┬───┬────┬────┬────┬────┬────┐│編號│告訴人│詐欺時間│詐術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1│林徐友│107年7│佯稱其為│107年7│新臺幣(│本案中信│││真│月16日至│林徐友真│月18日下│下同)12│帳戶││││同年月18│之姪女因│午2時59│萬元│││││日│投資失利│分許│││││││而有借款││││││││需求云云││││├──┼───┼────┼────┼────┼────┼────┤│2│莊絲閔│107年7│佯稱其等│107年7│2萬9,98│本案臺銀││││月18日│為網路賣│月18日晚│8元│帳戶│││││家及銀行│間10時56│││││││客服人員│分許│││││││,因網路├────┼────┼────┤││││交易設定│107年7│2萬9,98│本案臺銀│││││成12期分│月18日晚│5元│帳戶│││││期付款而│間11時15│││││││必須取消│分許│││││││且必須清├────┼────┼────┤││││ 空莊絲閔 │107年7│3萬元│本案臺銀│││││之金融帳│月18日晚││帳戶│││││戶云云│間11時40││││││││分許│││││││├────┼────┼────┤│││││107年7│2萬9,98│本案臺銀││││││月19日凌│5元│帳戶││││││晨0時2││││││││分許│││││││├────┼────┼────┤│││││107年7│2萬9,98│本案中信││││││月19日凌│5元│帳戶││││││晨1時34││││││││分許│││││││├────┼────┼────┤│││││107年7│1萬2,00│本案中信││││││月19日凌│0元│帳戶││││││晨1時36││││││││分許│││└──┴───┴────┴────┴────┴────┴────┘附表二:
┌───────────────────┬───────────┐│LINE對話內容(原文摘錄)│出處│├───────────────────┼───────────┤│【7月12日週四】│本院審金訴卷48-56頁││李太太:方便詢問資金用途│││被告:想繳卡債李太太:方便通話嗎?│││被告:可以│││(李太太LINE通話,通話時間6分25秒)│││(被告傳送身份證正、反面照片)│││李太太:這邊需要辦理的話麻煩你的身份證│││正反面拍照上傳聯絡地址跟聯絡電│││話以及你本人手持身份證自拍一張│││證明為您本人辦理│││(被告傳送一張正面自拍照)│││被告:羅憶心│││(備註:此訊息尚有被告之電話、│││住所地,因個資關係不記載)│││李太太:好│││李太太:稍後跟你聯繫│││被告:好的,謝謝你│││被告:請問有結果了嗎│││李太太:稍等我一下│││(李太太撥LINE通話,通話時間6分25秒)│││(被告撥LINE通話,李太太未接)│││(李太太撥LINE通話,通話時間6分28秒)│││被告:斷了(笑臉有眼淚的表情符號)│││李太太:麻煩你打給我│││李太太:我打給妳沒│││李太太:聲音│││被告:我打了│││(被告撥LINE通話,後取消撥打)│││(被告撥LINE通話,通話時間8分16秒)│││(李太太撥LINE通話,被告未接)│││李太太:記得注意事項請務必配合│││寄出前麻煩拍一下提款卡存摺的部│││份以便會計收到件後核對還撥款│││帳戶的餘額做提領這是保護你各人│││的財產權益│││提款卡夾在存簿的中間避免運輸過│││程中卡片摩擦造成磁力受損造成撥│││款進度延後│││用小盒子做包裝請勿使用紙袋或塑│││膠袋避免包裝破損內容物遺失造成│││您的撥款進度延後│││使用IBON點選寄件-交貨便-寄件-│││露天拍賣-輸入序號-交給店員-拍│││貨單│││這樣就可以囉│││被告:好,,我忙完待會用,再連繫你,│││,謝謝你│││李太太:好│││被告:需要序號│││(被告撥LINE通訊,通話時間34秒)│││李太太:Z00000000000│││李太太:用好拍單子給我│││被告:好的│││李太太:好│││(被告傳送一張店到店寄貨單照片)│││被告:這樣可以嗎?│││(李太太撥打LINE通訊,被告未接)│││李太太:可以│││被告:我現在不方便說電話了│││李太太:嗯嗯好│││李太太:我收到跟你聯繫│││被告:好的,麻煩你了│││李太太:好│││【7月13日週五】│││李太太:提款密碼麻煩一下│││被告:(備註:因個資關係,不記載密碼│││容)│││被告:已經收到了,,是嗎│││李太太:還沒明天才到喔│││被告:喔,我想說你在問密碼│││李太太:我先傳給會計│││被告:好的│││【7月14日週六】│││被告:請問有收到了嗎│││被告:哈囉,在嗎│││被告:(傳送一張哈巴狗敲擊貼圖)│││被告:如看到請回我一下,我第一次借貸│││,,很怕被騙│││被告:(傳送一張熊大坐在角落貼圖)│││(被告撥LINE通訊,取消通話)│││被告:已送達門市了│││被告:哈囉,你今天是休息嗎│││被告:怎麼都沒回應│││【7月15日週日】│││李太太:好的不好意思│││李太太:昨天休息│││(李太太撥LINE通訊,被告未接)│││李太太:不好意思引文休息工作的手機會│││放在公司很抱歉以通知會計去做收│││件的動作│││被告:好唷│││被告:謝謝你,至少你有回應我││├───────────────────┼───────────┤│被告:今天人在上班,不好接到電話│本院審金訴卷58-62頁││李太太:不好意思喔。。因為昨天休息│││所以沒有回應你真的很抱歉│││被告:沒關係啦,,是我比較急,因為之│││前有被騙過,所以害怕(表情符號│││)│││李太太:不會啦不用怕│││李太太:開始上班了就不會消失了│││被告:好哦,期待明後天接到通知,對了│││,東西收到了嗎│││李太太:會計應該去收了│││被告:還沒收(笑臉表情符號)│││(被告傳送一張『7-11貨態查詢:包裹配達│││門市』截圖給李太太)│││李太太:那會計晚點會去收因為會計今天會│││跟金主拆帳│││李太太:所以比較久吧!│││被告:了解,那麻煩收到,跟我說一下│││(表情符號)│││李太太:好│││【7月16日週一】│││被告:哈囉,,東西都還沒去收耶,這兩│││天能辦好所有手續嗎│││李太太:可以的會計在拆帳所以慢收│││被告:了解,謝謝你│││被告:對了,想請問一下,記得你有跟我│││說過,銀行會打電話給我,核對資│││料是嗎│││李太太:對的我們在做約定轉帳時銀行會打│││給你│││被告:所以要等妳們收件測試完成後,才│││會約定轉帳嗎│││被告:寄件地只是台中,,但你們的公司│││不是在高雄嗎│││李太太:會計在台中跟金主拆帳│││被告:原來如此(表情符號笑臉)│││被告:不好意思,今天會去取貨嗎,想跟│││你確定一下,一直沒有取,覺得不│││放心│││(李太太撥打LINE通訊,取消通話)│││被告:我等等播給你│││李太太:好│││被告:人在外面│││被告:不好意思│││(被告撥LINE通話,通話時間22秒)│││(李太太撥LINE通話,通話時間1分21秒)│││被告:明天等你消息哦(表情符號笑臉)│││李太太:好的│││被告:謝謝你,盡力幫忙,希望明天能全│││部處理好│││李太太:好會盡量。會計有去收了│││【7月17日週二】│││被告:請問有進度了嗎?│││李太太:稍後跟你聯繫│││被告:好的│││被告:測試有通過嗎│││(被告傳送一張 貓咪 抱著問號的貼圖)│││李太太:有的哦│││被告:那什麼時候能安排撥款│││李太太:(語音訊息,共6秒)│││被告:了解│││被告:所以今天應該來不及了對嗎│││李太太:(備註:李太太此部分之對話紀縈x││在畫面外,不知內容)│││被告:嗯│││被告:嗨有安排時間了嗎?(表情符號)│││【7月18日週三】│││李太太:有的│││李太太:明天會確定時間│││被告:好│││被告:(收回訊息)│││被告:如果今天能確定,明天可以約處理│││完成,我明天可以安排請假,,│││只是需要今天知道結果│││李太太:好的│││被告:麻煩你了│││被告:請問,是不是有入帳到我戶口裡│││(被告傳送一張中國信託LINE官方帳號入帳│││通知訊息,訊息內容略為:「於7月18日│││14時59分55秒,12萬元入帳)│││(李太太撥LINE通訊,通話時間共2分7秒)│││被告:請問有結論了嗎,,明天是否能約見│││面」│││李太太:(語音訊息,共4秒)││├───────────────────┼───────────┤│(被告傳送一張中國信託LINE官方帳號入帳│本院審金訴卷64-75頁││通知訊息,訊息有兩則,分別略為:「於│││7月18日23時18分19秒,29,985元入帳」│││、「於7月18日23時27分45秒,12,000元│││入帳」│││被告:這是?????│││被告:有接到臺銀的電話哦│││李太太:蛤。臺銀的什麼電話│││被告:臺銀電話來電,問我是不是羅憶心│││本人│││被告:說昨天有沒有打電話去問,匯款有│││沒有進│││(被告傳送貓咪抱著問號的貼圖)│││(被告撥打LINE通訊,取消通話)│││李太太:然後呢?│││被告:方便說電話嗎│││李太太:不方便│││被告:我有想到你說,約定轉帳,銀行會│││確認是吧│││李太太:是的│││李太太:你胸口上有刺青嗎??│││被告:所我就回是我本人│││被告:沒有│││被告:怎麼了│││被告:我身上無任何刺青│││被告:我想請問,你們測試帳戶,,會一│││作直匯款在領出,,,一直重複這│││動作,,還是測一次就結束│││被告:我剛從網路臺灣銀行看,一直到今│││天都有匯在領的動作│││(被告傳送貓咪抱著問號的貼圖)│││被告:怎麼回事????│││李太太:沒公司這邊有接到警方電話│││說有甚麼問題就說有一個女生去臨│││櫃提領右胸口有刺青│││李太太:而且是妳到帳戶│││被告:我沒有│││李太太:我們檢查我們的會計皆沒有刺青│││被告:我可以直接視訊,,我有無刺青│││李太太:能麻煩你稍微拍一下嗎??│││李太太:因為持有你的卡片人沒有刺青。。│││那剩下本人了│││(被告傳送二張解開上胸衣扣的自拍照)│││被告:直接視訊都行,,那剛臺銀打來│││被告:我以為是你們│││被告:怎麼會出這包│││被告:不是說面交,,所以我不可能去提│││領,,東西也都在你們那│││李太太:可以微遮點直接拍嗎??│││李太太:衣服遮著沒辦法確定│││李太太:所以我們優先檢查持有人│││(被告傳送一張裸露上身的正面自拍照)│││被告:為何沒有先通知我│││李太太:感謝│││被告:剛銀行打,,我以為是你們│││被告:確認完請把照片刪除,謝謝│││被告:所以我的帳戶怎麼流出去│││被告:借錢我沒讓任何人知道│││被告:我的網路銀行被停用欸│││(被告撥LINE通訊,取消通話)│││被告:請回覆我│││被告:不是說出包機率小│││(被告撥LINE通訊,取消通話)│││(被告撥LINE通訊,取消通話)│││李太太:可以微遮點就好嗎?│││李太太:遮太多了│││李太太:還是先拿開我們檢查確認完後會刪│││除不會外流│││被告:我現在在台銀外面│││被告:我就遮點了│││被告:請直接打給我,說明│││被告:這很嚴重欸│││被告:在不行,我要報警了│││李太太:你去報吧最後直接去直接讓警方做│││筆錄收押│││被告:那我的東西呢│││被告:沒有說明情況耶│││李太太:我們也報警竊盜及盜領的部份│││被告:款項有被提領走嗎│││李太太:有│││被告:有單子嗎│││被告:怎麼領│││被告:沒證沒件│││李太太:經理說妳遮太多了沒辦法確認│││被告:我遮太多,不然不遮行不行│││李太太:就是說去臨櫃領的│││李太太:所以我們才報警指向妳│││被告:我沒有領│││李太太:所以才要確認後向警方說明改口供│││被告:我正在台銀│││李太太:因為這兩條都是刑事罪│││被告:對啊│││李太太:那你慢慢等吧│││李太太:等著被帶到警局做筆錄收押│││李太太:這邊就等跟你法庭上見│││被告:我拍給你了│││李太太:嗯│││被告:我的東西被你們拿走,,卻變這樣│││李太太:那麻煩快點因為我們也要去說明│││被告:行沒│││被告:我沒有刺青│││李太太:你老公在嗎??│││被告:我待離婚│││被告:怎麼了│││被告:對│││被告:我沒有領│││被告:我一直在家,,等你們電話│││被告:直到剛剛去臺銀,想了解情況│││李太太:我請會計到警局去說明麻煩拍張裸│││照抵押│││被告:剛不是紿你了嗎│││被告:為何要裸照│││被告:這是算甚麼抵押│││李太太:妳覺得有比這個更讓人害怕的證明│││嗎?│││李太太:會讓人害怕的才叫抵押品是吧│││李太太:如果真的是你我們去撤銷不就好笑│││了│││被告:那你可以拍你們公司還有你名片給│││我嗎│││李太太:沒有硬性要配合可以到警局看看有│││沒有被收押就知道了│││李太太:可以│││被告:半身裸照不行│││被告:不是只確定有沒有刺青嗎│││(李太太傳送兩張證書照片)│││李太太:要你就拍不要就法院見│││李太太:麻煩拍三張│││被告:全身裸照│││李太太:追到真兇就會刪除絕不外流│││李太太:該提供的我們也提供證明了│││被告:我生理期來,,能穿內褲嗎│││李太太:至少一張不能│││李太太:其他可以讓你穿著│││被告:好,,如果外流了怎麼辦│││李太太:決不可能│││被告:我已經澄清成這樣了│││被告:麻煩快結束這檔事│││李太太:好你身上現在有錢能先做訂金抵押│││的部份嗎?│││被告:我一毛錢都沒有│││被告:所以才一直追你│││被告:如果沒有緊急需要,,我不需要到│││借錢壓│││被告:我借的,被領走,我的卡跟存折也│││不在我身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