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審簡上字第1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簡上字第168號上訴人即被告 蔡汯傑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士林簡易庭中華民國99年8月20日所為99年度士簡字第63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緝字第38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犯刑法第339條第
1項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判決書)。
二、上訴人即被告上訴理由以:伊之友人父親 陳建榮 確於大都會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都會公司)工作,請鈞院傳其出庭作證,並請求輕判云云。然查,被告於偵查中已坦承編造大都會公司招考員工需考三次、過三關,其須要公關費打點之謊言向告訴人 陳清村 行騙。顯見,客觀上被告所欲介紹之工作並無被告向告訴人所述之招考程序及費用,是縱使被告友人父親確於大都會公司工作屬實,自無從推翻被告以不實言詞行騙告訴人之犯行。被告上訴執此否認犯行並聲請傳喚證人,實屬不可採且無必要。雖本件案發後被告與告訴人以
3萬元達成和解,被告並已給付完畢,告訴人具狀表示願予被告自新機會,有和解書及告訴人書狀各1紙附卷可查。惟經查被告前有多次詐騙他人紀錄,經法院判決判處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緩刑4年確定,仍不知悔改,於前案緩刑期間內,又為本件犯行,原審已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一情,並參酌被告上開前科紀錄,就其本件犯行予論罪科刑,核無違誤,是被告上訴意旨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按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於審判期日不到庭,雖其於審判期日前傳真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診斷證明1份予本院,惟其上未載明應診日期、開立證明時間,難認已合法釋明被告有何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自得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缺席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朱學瑛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育仁
法官莊明達法官王沛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