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小上字第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會員月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小上字第87號上訴人 王怡馨 被上訴人全真概念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友誠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會員月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19日本院士林簡易庭第一審判決(98年度士小字第174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壹拾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序;次按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之24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規定甚明。亦即其上訴狀應就第一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或揭示如何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上訴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最高法院71年度臺上字第314號判例參照)。
再按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471條第1項之規定至明。
二、本件訴訟標的為壹拾萬元以下,原審乃依小額訴訟程序審理,而上訴人對於該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出上訴。核其上訴狀所載內容,係主張:伊所簽訂入會協議書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為定型化契約,當時業務員拒絕提供免費鑑賞期及審視契約之7天期限,且系爭契約載明非因死亡、殘障無法終止契約,明顯對消費者不公平;且被上訴人民國於95年7月間與伊電話聯繫時,伊已表示不再繼續使用消費,被上訴人未告知解除系爭契約必須之規定,顯然違反誠信原則;又業務員並未告知系爭契約期限為2年,使伊在不知情下簽訂系爭契約,加重伊方面之責任,應屬無效。另被上訴人之負責人具律師身分,竟違法使不知情之消費者簽訂系爭契約,乃知法犯法,有詐欺意圖。再者,自95年5月至97年3月止,被上訴人未曾有任何催收通知,亦未提供伊任何消費證明,告知伊應踐行之程序及義務,至97年始函知伊違約,超乎一般合理程序,應考量其有無其他意圖。相對人顯為經營者玩弄不知情之消費者,以2年到期後一次催討之方式收其經營成效等語。無非僅就系爭契約內容是否對上訴人顯失公平?被上訴人是否違反誠信原則?有無詐欺或其他不正當之意圖等等事實之爭點,為其個人意見之主張及論述。並未具體指出原判決究竟違背何等法規之內容及事實,揆諸前揭說明,其上訴即難認為合法,爰依法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並依職權確定第二審訴訟費用額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4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本源
法官孫萍萍法官施月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2月1日
書記官吳昀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