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120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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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12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120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陳躍元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18日所為之裁決(原處分案號:基監字第裁42-U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小型車者,,處新臺幣(下同)6,000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扣繳其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及第4項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陳躍元於民國99年9月29日上午8時55分許,因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在臺灣桃園國際機場第一航廈航站東路周邊,經警以「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小型車」之違規而當場舉發,復經原處分機關調查後認舉發違規事實明確,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第
4項(原處分漏載第4項)規定,裁處受處分人9,000元罰鍰,並扣繳其駕駛執照。
三、異議意旨則以:當天異議人遭舉發之際並非在行駛中,而是違規臨停於路邊,異議人既未行駛汽車,上揭處罰事由要與事實不符,依法聲明異議,求為撤銷原處分。
四、經查:㈠異議人原持有職業駕駛執照,因逾期審驗,業經臺北市監理
處於97年11月4日逕行註銷,有汽車駕照基本資料查詢1紙、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8頁、第9頁),是異議人於99年9月29日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乙節,洵堪認定。
㈡至異議人於當日究否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事實,經本院調查結果:
1、異議人已自承於上揭時日,將車輛臨停在臺灣桃園國際機場第一航廈航站東路周邊之事實。
2、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涂有順到庭具結證稱(略以):他們違規停在第一航廈航站東路車道上,我和另一個同事上前盤查,他們看到我們,就把車子打擋要開走,我們上前攔車,車裡有兩個人,異議人是坐在駕駛座上,我有確實查證駕駛人身分,且核對照片…,另一個人即 李秉勳 坐在副駕駛座,他有駕駛執照,所以讓他開走等語(見本院卷第
18頁背面至第19頁),再參以證人證稱:異議人於遭舉發時,質問員警為何駕照遭註銷,當場亦未辯駁並未駕駛之事實,益徵異議人確有駕駛之事實。
3、抑且證人即舉發當場坐在副駕駛座之李秉勳復到庭結證(略以):本件是異議人從臺北駕駛到桃園機場,停在停車場出口休息之情(見本院卷第19頁背面),核與證人涂有順上揭證詞相符,是以,異議人確有駕駛之事實,核屬明確。
4、綜上,異議人職業駕駛執照經註銷後,仍違規駕駛之事實,事證明確。異議人所辯遭舉發時並非在行駛中乙情,尚非的論,且無礙於本件違規事實之認定。
㈢綜上,原處分機關認事用法核無違誤,異議人徒憑己見,指
摘原處分違法,尚無可採。從而,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梅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瓊芳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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