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89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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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8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894號原告 傅有田 即易德企業社訴訟代理人 陳建勛 律師被告小趙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96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捌萬肆仟叁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5年3月、4月間委託原告研發生產「鍘刀式車門上掀裝置」及其相關零組件,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784,350元,被告已於95年3月30日至4月27日間陸續收受系爭產品,惟拒絕給付貨款,屢經原告催告亦置之不理,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如數給付。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主張原告應歸還系爭產品之原始版件及治具,否則應償還調校費用,惟被告並未交付原告任何原始版件,被告係委託原告研發「鍘刀試車門上掀裝置」,研發之過程先由被告請車主將車輛開到原告處所,由原告依該車輛之車門尺寸、孔位,研發出鍘刀式車門之上掀裝置,該研發之第一件版件均已隨已隨車附送,此即簽單上所簽之「隨車送」,因此原告並無任何原始版件。至於原告所稱之銷毀,係依被告所發之存證信函內容銷毀存貨。
2、原告並未與被告及證人甲○○達成協議,約定由被告代付原告積欠證人甲○○之款項,該筆款項為137,068元,並非被告主張之142,368元。原告在95年4月間出完本件貨物之後,即改由證人甲○○出貨予被告,被告所謂協議並無任何書面證明,被告與證人甲○○有生意上往來,證人甲○○所為之證詞均附和被告之主張亦屬當然,然兩者款項明顯不同,即可證明無任何協議。又原告與證人甲○○間之代工關係尚有糾紛未解決,因此絕無可能於糾紛未解決前即協議由被告將貨款直接給付予證人甲○○。
3、被告主張系爭產品有瑕疵,原告否認之,被告所提出之私文書,原告否認其真正,該等資料亦無任何鑑定之證明。系爭貨品並無被告所稱之瑕疵,對於被告所稱之空運費達24萬元、商譽損失50萬元云云,原告鄭重否認之。系爭貨物均送至被告公司點收之,被告對於置於自己管理範圍之貨品不檢查,已與買賣常情有違,按諸正常買賣交易,買受人均會從速檢查,倘貨物有瑕疵,均會要求賣方另行交付無瑕疵之物,本件被告已收受貨物,且置於自己倉庫,嗣後再轉售予第三人,第三人要如何使用,要安裝於何種車輛,能否與其他零件結合,均與原告無關。原告所出售之貨物,均依被告之訂單出貨,係特定規格,且未約定必須可裝置在任何車輛,被告在收受原告請求給付貨款之存證信函前,並未告知系爭貨品有何瑕疵,更未將貨物退回要求另行給付無瑕疵之物,顯見其瑕疵之主張係臨訟藉詞,絕非事實。另被告主張之前貨物有瑕疵,曾經原告修改乙節,更與事實不符,該部分係被告將貨物出售予第三人,因第三人將貨物安裝於非指定車種,導致無法安裝,被告無法處理,因而將貨物送回原告處寄放,並請原告另予修改,倘係貨物有瑕疵,被告退回,由原告另行交付無瑕疵之物即可,根本不必修改。
(三)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84,3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被告對於委託原告研發生產「鍘刀式車門上掀裝置」及其相關零組件,且已收受系爭產品及積欠原告貨款784,350元等情,並不爭執。惟以:
(一)因各車款之尺寸孔位關節之聯接位置均不相同,被告提供全額之調校費用(開發),合計118,000元(含歐寶106開發費用53,000元、BMW現代2開發費用50,000元、BMW開發費用15,000元),委託原告參與尺寸精度之調校,調校出之原始版件及治具均存放在原告處。被告嗣於95年6月13日以臺中47支局第267號存證信函,表示終止系爭委託研發生產合約,並於存證信函中明確指示原告於函到7日內將被告已付開發(調校)款項予原告之系爭產品原樣(原始版件及治具)歸還。再於95年7月4日寄發臺中47支局第323號存證信函,表示原告尚未歸還被告267號存證信函內指述之系爭產品原樣(原始版件及治具),請於函到之日起3日內履行,原告均未歸還。至於原告所述之隨車付,係指裝在實車上之測試版件,並非原始版件。又原告先則稱:治具是其打的云云,其後又改稱:治具是其提供板子給甲○○的云云,所述不一,並無可採信。原告迄今仍未歸還原始版件及治具,被告已支出之調校費用1,009,500元應自貨款中扣除。
(二)因原告遲不給付積欠證人甲○○三個月之貨款,貨物延遲生產,造成被告公司無法正常出貨,是以原告、被告公司負責人乙○○與證人甲○○曾於95年5月24日在五股餐廳達成協議,由被告先為原告代墊原告積欠證人甲○○3個月之加工費用142,368元,此筆費用日後由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貨款中扣除。被告已於95年6月1日將上開金額匯入證人甲○○之配偶 吳錦秀 設於華南銀行蘆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內,被告主張抵銷,該筆代墊費用142,368元應自貨款中扣除。
(三)被告買受系爭產品後未為加工處理,即出貨予國外客戶,被告收受系爭產品,無法做檢查,須安裝到車上才知道有無瑕疵。經國外客戶反映系爭產品有:撐桿兩端之螺絲無法完全鎖入,一端只能鎖入1/3深,另一端只能鎖入30%深,及無法組裝螺絲孔位不合等瑕疵,而遭退貨或空運補足。被告曾電話告知原告前來處理,原告不予理會,被告始於95年6月13日發存證信函終止合約。被告嗣於對原告寄發之95年7月4日臺中47支局第323號存證信函,明確表示系爭產品因有品質上之重大瑕疵,如零件短缺、產品生銹、尺寸誤差等,特將該筆貨款784,350暫予留置,並通知原告於函到之日起5日內前來被告公司清點系爭產品數量並運回,另同時確認清點後之實際貨款金額,以憑辦理付款事宜,惟原告仍置之不理。原告雖不承認所出售的貨物有瑕疵,但被告已提出客戶之電子郵件及原告開立之發票收據為證,發票收據上記載修改、修改OK等,原告要如何解釋,?被告與國外客戶之間之貿易條件均是FOB台灣,所以空運費用是由客戶吸收,一旦貨物出現問題時,貨品需要空運回來後,再空運新的貨品出去,來回間一組的空運費用約8,500元至12,000元之間(視國家而定),故請求原告賠償空運費用24萬元。又原告交付的產品發生的瑕疵問題都是一樣,亦即零件包短缺、主體成品生鏽及主體尺寸誤差等,對被告之商譽造成嚴重之傷害,此等商品一年外銷金額約15,000,000元,因國外客戶對此商品沒信心,被告請求原告賠償50萬元之商譽損失。
(四)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經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被告於95年3月、4月間委託原告研發生產「鍘刀式車門上掀裝置」及其相關零組件,貨款共計784,350元,被告已於95年3月30日至4月27日間陸續收受系爭產品,被告對於積欠原告前揭貸款不爭執。
(二)兩造爭執之事項:被告以下列事項抗辯,拒絕給付貸款,是否有理:
1、被告抗辯已於95年6月13日終止兩造間委託研發生產契約,原告迄今未返還被告出資開發之調校原始版件及治具,被告已支出之調校費用應自貨款中扣除,是否有理?
2、被告抗辯曾依兩造與證人甲○○於95年5月24日在五股餐廳達成之協議,由被告先為原告代墊原告積欠證人甲○○3個月之加工費用142,368元,主張由被告得於應給付予原告之貨款中扣除,是否有理?
3、被告向原告買受之前揭貨物,有無其所抗辯之瑕疵?
4、如被告向原告買受之前揭貨物,有其所抗辯之瑕疵,被告抗辯其因此遭國外廠商遭退貨或空運補足,所生空運費用及相關損失,請求原告賠償,並就賠償額主張與貨款抵銷,是否有理?
四、本院之判斷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主張抵銷之請求,其成立與否經裁判者,以主張抵銷之額為限,有既判力,同法第40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2項對經裁判之抵銷數額,既明定有既判力,則主張抵銷之當事人就其主張抵銷之債權及數額確實存在之事實自負有舉證責任。本件被告對於原告主張被告於95年3月、4月間委託原告研發生產「鍘刀式車門上掀裝置」及其相關零組件,貨款共計784,350元,被告已於95年3月30日至4月27日間陸續收受系爭產品,惟尚積欠原告前揭貸款等情不爭執,惟以前開情詞置辯,主張抵銷,依前揭說明,自應負舉證之責任。經查,
(一)被告抗辯已於95年6月13日終止兩造間委託研發生產契約,原告迄今未返還被告出資開發之調校原始版件及治具云云,惟原告否認有受託研發被告所稱之原始版件及治具,並保管之事實。查被告所提出之原告所出具之單據(見本院卷第86至90頁),固有記載原告向被告請領開發或開模等費用,惟此等支出是否為原告受被告所託參與研發所謂原始版件及治具之費用,開發後有無生產出所謂原始版件及治具,均有疑義。尢其數筆費用後面均附記「隨車附」,究竟係隨車所附者係所謂原始版件,或被告所稱之測試版件,亦不明確,尚難憑此認定原告有受託研發被告所稱之原始版件及治具,並保管該原始版件及治具未還之事實,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難採信。另縱原告於與被告合作幫被告研發生產產品之關係終止後,依照雙方之約定應返還前揭保管之原始版件及治具,原告拒不返還,被告因此受有支出調校費用1,009,500元之損害,亦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就此有利於已之事實仍未舉證以實其說(被告所提出本院卷第85頁之計算表係其單方所製作,不能憑以證明),是被告主張其因原告拒不返還前揭原始版件及治具,支出調校費用1,009,500元,應自貨款中扣除(亦即主張抵銷),自難認有理由。
(二)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傅有田委託伊幫他加工焊接鍘刀式車門配件,積欠伊3個月貨款總共142,368元,95年3、4月間,在五股的一家餐廳,由伊、傅有田及乙○○三人達成協議,協議小趙公司代替傅有田支付傅有田積欠伊的貨款,總共142,368元;當時伊向傅有田請款,傅有田藉故拖延,因為伊幫傅有田加工產品,傅有田再將產品交給小趙公司,小趙公司向傅有田購買產品要給傅有田的貨款,其中142,368元部分就直接交給伊,以後小趙公司就不用再將這筆錢給傅有田,就是傅有田以後要跟小趙公司請求給付貨款的時候要將此筆款項扣除,當時只有口頭約定而已云云(見本院卷第36、37頁),證述兩造與證人甲○○間就原告積欠證人甲○○前揭款項,曾達成由被告代原告給付予證人甲○○,再由被告於應給付予原告之貨款中扣除之協議,惟為原告所否認。查原告積欠證人甲○○之貨款為137,068元,此有原告所提出之證人甲○○於95年3月6日、950年54月5日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各一張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6頁),證人甲○○證述原告積欠其貨款142,368元,已有未合。其次,證人甲○○證述其幫原告加工鍘刀式車門配件等產品,原告再將該產品交給被告公司,如果屬實,原告出售予被告之前揭鍘刀式車門配件等貨物,有一部分係由原告委由證人甲○○加工銲接或委由其生產,被告既抗辯原告所出售之前揭貨物有瑕疵,則原告對證人甲○○亦必有瑕疵擔保等責任問題有待解決,在此情況之下,如原告同意被告代原告付款予證人甲○○,日後再於應給付予原告之貨款中直接扣除,一旦被告逕代原告對證人甲○○清償原告所積欠之款項,原告勢必喪失對證人甲○○有關瑕疵擔保等抗辯。況被告抗辯原告出售予其之貨物,之前即有瑕疵,被告並於95年6月13日以存證信函終止與原告間之委託研發生產合約,如果兩造與證人甲○○曾於95年5月24日就前揭原告積欠證人甲○○之貨款達成協議,豈有未就瑕疵一事一併協議解決之理?本院認證人甲○○就前揭證述之事項與其自身有利害關係,復無任何書面資料或其他證據足資證明前開協議一事,尚不能憑其證述遽認原告有同意由被告代付原告積欠證人甲○○款項,再由被告於應給付予原告之貨款中扣除之情事。被告抗辯曾依兩造與甲○○於95年5月24日在五股餐廳達成之協議,由被告先為原告代墊原告積欠甲○○3個月之加工費用142,368元,主張自貨款中扣除,亦難認有理。
(三)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不能即知之瑕疵,至日後發見者,應即通知出賣人,怠於為通知者,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民法第354條、第3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委託原告研發生產「鍘刀式車門上掀裝置」及其相關零組件,兩造不爭執原告交付產品予被告之法律關係為買賣契約,因雙方有長期之合作關係,故應為繼續性之買賣契約,惟其間被告每下一次訂單予原告,原告因該次訂單所交付之產品,其關係應為獨立之買賣契約,兩造關於瑕疵部分並未約定如何處理,自有前揭民法關於買賣之物瑕疵擔保責任等相關規定之適用。查被告主張:向原告購買之產品有瑕疵,包括此批產品及之前向原告購買之產品,之前有瑕疵之部分貨款已付清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果爾,被告之前向原告購買之產品縱有瑕疵,既未通知原告,又已付清貨款,依前揭規定,應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不能事後於本件買賣再主張瑕疵擔保。其次,關於被告向原告購買之產品有無瑕疵,於原告將產品交付被告後,被告能否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抑或需等到被告再將之轉售予國外客戶後,待國外客戶組裝有問題時,始能發現一事,兩造亦有爭執。查依被告之抗辯,原告既受託被告研發生產前揭產品前,係由被告負擔開發費用,再由原告參與尺寸精度之調校,調校出之原始版件及治具,原告再依原始版件生產被告購買之產品,如果屬實,既有原始版件,被告抗辯於收受原告所交付之產品後,無法立即檢查,是否屬實,即非無疑。再者,被告抗辯向原告購買之本件「鍘刀式車門上掀裝置」及其相關零組件有瑕疵,固據其提出客戶所寄之電子郵件暨產品照片、存證信函及原告開立之收據發票為證。惟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貨款之產品,原告係於95年3月30日至4月27日間陸續交付予被告收受,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出之被告簽收單5張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頁)。另被告自認已於95年6月13日終止與原告間之委託研發生產合約,自該日起改委由證人甲○○幫被告生產(見本院卷第83、102頁),此並有被告所提出終止合約之存證信函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49頁)。而被告所提出之其客戶所寄送之電子郵件,傳送之日期在95年7月10、同年11月28日(見本院卷第45至48頁),已在被告委由證人甲○○生產之後,究竟該有瑕疵之產品是否為本件原告出售予被告之產品,尚有疑義。被告所舉之存證信函,均係其單方面依其意思撰寫後寄發予原告之信件,自不能憑以證明本件原告所出售予被告之產品有被告所主張之瑕疵。至於被告所提出之發票收據上固載有修改、修改OK等語(見本院卷第91至92頁),惟所謂修改,是否係原出售交付之產品有瑕疵,已有疑義。況此等收據發票上之日期為93年9月1日、94年5月29日、94年6月10日、94年7月、95年3月9日,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貨款非同一批產品,自不能憑以證明本件被告向原告買受之前揭貨物,有其所主張之瑕疵。被告既不能證明本件其向原告買受之前揭貨物,有其所主張之瑕疵,被告主張其因此遭國外廠商遭退貨或空運補足,所生空運費用及相關損失,請求原告賠償,並就賠償額主張與貨款抵銷,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784,3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2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渙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5月23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