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23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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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2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29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8778號、99年度毒偵字第123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叁點柒壹貳捌公克沒收銷燬之,包裹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貳個均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零柒肆公克沒收銷燬之,包裹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壹個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壹肆陸公克沒收銷燬之,包裹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壹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貳貳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叁點柒壹貳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包裹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共貳個及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共貳個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62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00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良好,又經同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467號裁定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出所,嗣於89年7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停止戒治未經撤銷,強制戒治視為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11月7日以89年度戒偵字第6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⑴另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120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⑵又於93年間因搶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1017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3罪刑嗣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44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於94年12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95年2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已執行論。⑶再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
463號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⑷復於95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35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⑸另於95年間因竊盜、搶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42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上開⑶⑷⑸案之數罪,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6號裁定各減其刑二分之一,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嗣於97年12月3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迨於98年3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已執行論。
二、詎甲○○竟不知戒除毒癮,竟於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刑事科刑處罰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11月20日15時許,在其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路○○號5樓住處內,以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11月21日17時許,在其上開住處內,將海洛因摻水混合置入針筒內以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於99年1月30日8時許,在臺北縣蘆洲市○○路上某網咖,同上開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⑴98年11月21日23時50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巷口,因其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當場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336公克,驗餘淨重0.074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4.338公克,驗餘淨重
3.7128公克);⑵99年1月30日13時20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街與自強路口,因其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當場自其右腳襪內取出其所有之海洛因1包(毛重0.543公克,驗餘淨重
0.146公克)而為警查扣。
三、案經臺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
2次為警查獲時採尿送驗結果,分別呈嗎啡(即海洛因水解後之反應)、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12月7日UL/2009/B0497號、99年2月12日UL/2010/20037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2紙在卷可證(見98年度毒偵字第8778號卷第21、33頁、99年度毒偵字第1233號卷第6、39頁)。又有白色粉末共2包、白色透明結晶共2包等物扣案可證;上述米白色粉末2包(驗餘淨重0.074公克、0.146公克)及白色透明結晶2包(驗餘淨重3.7128公克),經分別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結果,分別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該局航空醫務中心98年12月4日航藥鑑字第0986099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佐(見本院99年度訴字第292卷第32頁、99年度毒偵字第1233號卷第32頁)。上述鑑驗結果,均係檢驗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以精密儀器或科學檢驗方法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
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而依立法理由觀之,僅限於「初犯」、「5年後再犯」,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度第七次及97年9月9日97年度第五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前於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62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00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良好,又經同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467號裁定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出所,嗣於89年7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停止戒治未經撤銷,強制戒治視為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11月7日以89年度戒偵字第6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120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確定;復於95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35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此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
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則其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即非屬該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5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自應依法追訴。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四、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甲○○竟持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二罪)及同條例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示之論罪科刑執行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上述三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其所犯上述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別論罪,合併處罰。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此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且被告經觀察勒戒、多次刑事科刑處罰後,仍未能戒除毒癮,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之次數、動機、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又扣案海洛因驗餘淨重0.074公克、0.146公克(共0.22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3.7128公克),已如前述,分別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併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又包裹上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各2個,係用於防止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施用、持有,屬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
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豐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馮得弟中華民國99年8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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