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審簡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1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輝藤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139
3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1年度審易字第2380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游輝藤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刀械貳把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游輝藤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審酌被告僅因3C物品買賣糾紛,未思以理性方法溝通處理
,竟率爾持刀向被害人揮舞,並以持刀追逐之方式恐嚇被害人,致其心生畏懼,實屬不該。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其素行、尚未賠償被害人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扣案之刀械2把(見偵卷第49頁),為被告所有,且為所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供陳在卷(見偵卷第9、110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均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咨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月3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謝承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施懿珊中華民國112年2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1393號被告游輝藤男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街00
○0號居桃園市○○區鎮○街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輝藤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4日中午12時4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持菜刀及指揮刀各1把向在場之 李翰武 揮舞,並持刀追逐李翰武致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身體、生命安全。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游輝藤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坦承於前揭時地有持刀子之事實。2證人李翰武於警詢之證述證明全部犯罪事實。3證人 李翰文 於警詢之證述證明全部犯罪事實。4證人 林秀鳳 於警詢之證述證明全部犯罪事實。5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刀具照片、監視器畫面暨現場照片各1份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29日
檢察官王文咨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0月14日
書記官吳孟恒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