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審交易字第5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交易字第54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靜昀選任辯護人劉逸旋律師
劉德壽律師 李致詠 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6581、311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范靜昀於民國110年12月21日下午4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桃園區寶慶路往莊敬路2段方向行駛,行經同市區○○路000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前行,先擦撞同向前方由 李春葉 (未據告訴)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再右偏駛出路面邊緣衝撞立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方之告訴人 林韋儀 ,告訴人因而受有左下肢膝下截肢合併神經血管骨頭肌腱斷裂、左膝關節及膝關節以下創傷性截肢術後合併皮膚壞死、幻想肢(徵候群)及長期性創傷後壓力疾患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與被告達成調解並撤回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及調解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7至51頁),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月3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高上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涂頴君中華民國112年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