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交訴字第2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審交訴字第2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交訴字第27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莉丹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80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莉丹於民國111年5月4日上午7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號MAV-3509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楊梅區新明街欲左轉富民街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楊梅區新明街與富民街口時,適有告訴人 李寧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楊梅區新明街往富岡方向駛至,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況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致告訴人見狀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右側手部及左側小腿擦傷、口腔撕裂傷1公分等傷害。詎被告於肇事致人受傷後,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對傷者施以必要之救護或向警察機關報案,即置傷者告訴人於不顧,嗣經警調閱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畫面,被告始坦承其為實際駕駛人,因而查悉上情(所涉肇事遺棄罪部分,另由本院以111年度審交簡字第490號判決)。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與被告成立調解並撤回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佐(見本院審交訴卷第31頁、第35至39頁),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月30日
刑事審查庭審判長法官馮浩庭
法官李佳穎法官高上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涂頴君中華民國112年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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