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281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28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付與卷證影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813號聲請人即被告 陳清奇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清奇於預付費用後,准予付與如附表所示卷宗影本(經隱匿陳清奇以外之人除姓名外之基本資料),且取得上開資料不得散布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
二、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又被告於審判中經法院許可者,得在確保卷宗及證物安全之前提下檢閱之,但有前項但書情形,或非屬其有效行使防禦權之必要者,法院得限制之,此等規定於聲請再審之情形,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第3項、第429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同)以103年度偵字第22230號、第23384號提起公訴,嗣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170號判處罪刑確定乙節,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聲請人為上開案件之被告即受判決人,屬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款所定之再審聲請權人,其復已敘明因再審等非常救濟程序所需,聲請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如附表所示卷宗影本,自屬有據。是揆諸前揭規定,併維護聲請人之卷證資訊探知權,本院認附表所示卷宗內容,除與聲請人被訴事實無關且涉及第三人之基本資料(不含姓名),不得交付影本外,其餘部分均准予聲請人預納費用後交付影本,惟不得散布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潘政宏
法官林育駿法官蔡旻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徐家茜中華民國112年2月2日附表:
編號卷宗內容1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2230號卷宗全部2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80號卷宗全部3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3年度查扣字第811號卷宗全部4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3年度查扣字第842號卷宗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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