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抗字第12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1267號抗告人又水整合設計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勝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睿客新創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權利金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16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救字第9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向原法院訴請相對人給付權利金新臺幣(下同)1,714萬3,349元本息,以伊無資力支出第一審裁判費16萬2,920元,該訴訟又非顯無勝訴之望等情,聲請訴訟救助。
原法院裁定駁回其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二、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60號、43年台抗字第152號、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查,經本院調取抗告人106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其名下固無任何財產及收入(本院卷第37頁),惟抗告人於原法院委任 賴呈瑞 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有委任狀可據,足見聲請人另有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並非缺乏經濟上之信用。抗告意旨雖以:抗告人現尚積欠臺北影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北影業公司)104年度之影片銷售費用217萬9,328元、永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彥公司)105年度之印刷貨款71萬5,300元,且遭臺灣票據交換所列為拒絕往來戶等語,並提出銷售費用明細、印刷貨款金明細及永豐銀行天母分行通知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第21頁、第27頁),惟觀諸上開文書,抗告人積欠臺北影業公司銷售費用、永彥公司印刷貨款之債務係分別於104年及104年至105年間即已發生,另抗告人係於105年3月18日經臺灣票據交換所列為拒絕往來戶,均在107年7月18日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提起本件訴訟之前,自難資為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時,確經濟窘迫,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至於抗告人法定代理人蕭勝夫個人之財務狀況,與抗告人無涉,無從據認抗告人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抗告意旨以前詞主張原裁定不當,並無可採。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詹文馨
法官邱靜琪法官陳麗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
書記官秦湘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