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抗字第11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1118號抗告人達欣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人正 訴訟代理人 吳彥鴻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灣三菱電梯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建字第25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相對人前以抗告人尚積欠伊工程款新臺幣241萬6,875元未給付,向原法院聲請核發107年度司促字第5890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獲准,並於民國107年4月27日送達抗告人設在臺北市○○區○○○路○段○○號9樓之營業所地址(下稱系爭地址),由抗告人之受僱人 薛曉潭 收受,抗告人嗣於同年5月18日具狀對系爭支付命令聲明異議。原法院以抗告人之異議逾期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二、按債務人於支付命令送達後,逾20日之不變期間,始提出異議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8條定有明文。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同法第136條第1項本文、137條第1項亦明文規定。所謂受僱人,包括基於僱傭契約,繼續為僱用人服勞務之人均屬之,不以職司文書收發業務者為限。故郵政機關之郵差送達文書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而將文書付與其受僱人者,即為合法送達。至該受僱人何時將文書轉交應受送達人,對已生之合法送達效力不受影響。
三、經查,系爭支付命令於107年4月27日送達抗告人設於系爭地址之營業處所,由其受僱人薛曉潭收受一節,有送達證書可憑(見原法院司促字卷第65頁),並經本院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郵局函查屬實,有該公司107年9月4日北遞字第1070003061號函附掛號郵件簽收清單可據(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5頁)。而 邱曉潭 為抗告人僱用之員工,任部門助理一節,亦據抗告人 陳明 (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34頁)。依上開之說明,邱曉潭既為抗告人之受僱人,系爭支付命令應於邱曉潭收受時,即生合法送達抗告人之效力,至於邱曉潭任職抗告人何部門、係於何時將文書轉交抗告人,對已生之合法送達效力均不生影響。抗告人異議之不變期間,應自送達翌日即同年4月28日起算20日,於同年5月17日屆滿。乃抗告人遲至同年月18日始提出異議(見原法院建字卷第13頁),已逾20日之不變期間。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詹文馨
法官邱靜琪法官陳麗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
書記官秦湘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