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20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20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2091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水興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13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水興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陳水興於民國106年8月19日20時許,在其胞兄位於屏東縣○○鎮○○路○○○○○號之住處飲用威士忌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同日22時40分許,自上開處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47分許行經屏東縣○○鎮○○路○○○號前時,因未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檢,並於同日22時50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7毫克,始悉上情。
二、本案證據,除增列「照片2張、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濱派出所警員偵查報告」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7毫克,超過法定數值之情形下,仍貿然騎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惟衡酌被告本次為酒駕初犯,無其他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素行尚佳,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教育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簡易庭法官劉容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書記官徐錦純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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