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抗字第11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履行協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1187號抗告人台北麗晶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陳光奇 訴訟代理人 汪團森 律師相對人 黃世宗 訴訟代理人 賴玉山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27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又按裁定期間固非不變期間,當事人依裁定應補正之行為,雖已逾法院之裁定期間,但於法院尚未認其所為之訴訟行為為不合法予以駁回前,其補正仍屬有效。惟當事人逾法院之裁定期間未依裁定為應補正之行為,法院以其所為訴訟行為為不合法予以駁回之後,始為補正之行為時,即不得認其所為之補正係屬有效(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94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抗告人於原審對相對人請求履行協議事件(原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274號),起訴時僅繳納新臺幣(下同)1000元,經原法院於民國107年4月2日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267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萬7433元,扣除抗告人已繳納之裁判費,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2萬6433元,該裁定已於107年4月9日送達抗告人,有上開補費裁定及送達證書可稽(原審卷第99至103頁)。抗告人於原法院定期命補正後,僅於107年4月10日向原法院繳納裁判費2萬6423元,尚有10元未補足,有原法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為憑(原審卷第7、107至112頁)。是原法院以抗告人未依限補足裁判費,認其起訴不合法而於107年5月8日裁定駁回其訴,核無違誤。抗告意旨雖以:伊已於106年4月10日遵期繳納裁判費,係因原法院櫃臺承辦人員開單打字作業之過失,發生與裁定金額相差新臺幣(下同)10元之疏誤,非伊逾期仍未補正之情形,原法院應再為補正通知,原法院逕以裁定駁回起訴,已不當侵害伊之訴訟權,且伊已於107年5月30日補足差額10元,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惟查,原法院命補正裁判費之裁定已載明應補繳之裁判費為2萬6433元(原審卷第100頁);另函送之原法院規費繳款單亦揭明「司法規費金額新台幣貳萬陸仟肆佰參拾參元整,請足額繳納」之旨(原審卷第144頁)。抗告人自應依所命補正裁判費金額如數繳納。然抗告人自行陳報其臨櫃繳費後所取得原法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所載裁判費金額既僅有「貳萬陸仟肆佰貳拾參元整」、「26,423.00」之數(原審卷第150頁上方)。抗告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原法院櫃台人員有何開單誤載金額之情。堪認其確未足額繳費,且亦不能諉為不知。又原法院以抗告人起訴不合法駁回之裁定已於同年5月11日送達於抗告人訴訟代理人,有送達證書可按(原審卷第120頁),則抗告人於107年5月29日始再繳納裁判費10元(原審卷第150頁下方),依首揭說明,自不生補正之效力。從而,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李瑜娟
法官蕭清清法官沈佳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日
書記官蕭麗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