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三0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二五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行使變造汽車駕駛執照,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變造甲○○號碼Z000000000號汽車駕駛執照上丁○○照片壹張沒收。被訴竊盜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丁○○前因竊盜案件,經最高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確定,於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三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悛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九年七月三十日,在台北縣汐止市○○○路路底,徒手竊取甲○○所有放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內之皮包一個,內有甲○○之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重機車行車執照、健保卡、手錶、眼鏡等物(竊盜部分另為不受理之諭知),嗣因欲申請行動電話使用,乃另行起意,於八十九年八月二日在台北市德安百貨附近之租屋處,將竊得甲○○號碼Z000000000號汽車駕駛執照上甲○○之照片撕下換貼自己之照片一張而變造之,嗣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上午六時三十分許,駕駛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之贓車(竊盜部分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行經台北市○○區○○路三段一八九巷八十三弄底,經警路檢盤查之際,持上開變造之甲○○汽車駕駛執照出示警察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甲○○及交通部核發汽車駕駛執照之正確性,為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移送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甲、有罪部分:
一、訊之被告丁○○坦承右揭犯行,且有變造之甲○○號碼Z000000000號汽車駕駛執照一張扣案可證,核與被害人甲○○所述被害情節相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變造汽車駕駛執照後復持以行使,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同法第二百十二條之變造特種文書罪,被告變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已為其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最高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確定,於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三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損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按被告犯罪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已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定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同年一月十二日施行,是被告犯後法律已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以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諭知易科罰金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新法就被告所宣告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變造甲○○號碼Z000000000號汽車駕駛執照上丁○○照片一張,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諭知沒收。
乙、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丁○○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凌晨四時三十分許,攜帶具有危害生命、身體安全危險性之T字型扳手一支,在台北市○○區○○路○巷○○弄○號前竊取 林明雄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小客車一部;復於八十九年七月三十日,攜帶同前開具危害生命、身體安全危險性之扳手在台北縣汐止市○○○路路底,竊取甲○○所有放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內之皮包一個,內有甲○○之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重機車行車執照、健保卡、手錶、眼鏡等物;又於同年八月初,攜帶同前開具危害生命、身體安全危險性之扳手一支,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附近竊取丙○○所有號碼LA─0一0三號車牌0面;又於同年八月五日,攜帶同前開具危害生命、身體安全危險性之扳手一支,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與力行北街口處竊取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一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竊盜罪(起訴法條業經檢察官到庭時更正)。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被訴右開竊盜犯行,於九十年一月二日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於同年二月十二日繫屬本院,惟查被告前因常業竊盜罪,於八十九年八月七日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四九號、第四六四三號、第四二一二號),並於同年四月十七日繫屬本院,並經本院於九十年二月二十日以被告常業竊盜,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且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經上訴繫屬於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上訴字第一四一二號),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及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八二號判決一份在卷可稽,且被告該件常業竊盜最後一次之犯罪時間係八十九年四月十六日,與本件之犯罪時間,時間緊接,且被告攜帶兇器竊取車輛、車牌之犯罪方法與本件被告犯罪之要件相同,是被告既經認定以竊盜維生,其當出於概括之犯意,數次反覆為之,是被告本件之竊盜犯行,當與前經起訴之常業竊盜犯行為同一案件,是檢察官就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繫屬本院之常業竊盜罪,於九十年一月二日重行向本院起訴,並於同年二月十二日繫屬本院,依首揭說明,當諭知不受理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文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日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廖學應引用法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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