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60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60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六○五號
原告丙○○複代理人丁○○被告 漢光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被告 敏智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先位部分﹕求為判決﹕
(一)被告漢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漢光公司)或敏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敏智公司)應給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八十三萬四千一百二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但其中如有一被告給付時,其餘被告就已給付部分免其責任。
(二)願供擔保,請淮予宣告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備位部分﹕求為判決﹕
(一)被告敏智公司應給付漢光公司一百八十三萬四千一百二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再由漢光公司將上開金額及利息給付原告。
(二)願供擔保,請淮予宣告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甲、先位之訴部分﹕
(一)緣原告自民國(下同)八十四年間,開始與被告漢光公司生意往來,嗣八十五年間原告公司與敏智公司商議合作,雙方約定如雙方合作順利,則原告得取得敏智公司三分之二之股份,惟如無法合作,則雙方之關係為單純之買賣關係。
(二)八十六年上半年,原告與敏智公司協議雙方結束合作關係,但敏智公司仍繼續向被告漢光公司進貨,總計敏智公司共向漢光公司進貨六批,共計一、八三四、一二二元,其後因上開進貨有部分瑕疵,敏智公司遂以其瑕疵為由,拒付貨款。
(三)上開0000000元之貨款,敏智公司一直拖延不肯付款給漢光公司,因當時漢光公司與原告間關係尚佳,漢光公司遂要求原告出面協調。原告要求敏智公司開出四張支票,票期分別為八十七年三、五、七、九月,惟因票期過長,漢光公司拒絕接受。
(四)嗣漢光公司以原告為介紹人為由,要求原告代敏智公司開立四張支票(總計一八三四、一二二元),漢光公司並與原告達成協議如下:
1此四張支票須經原告,始得提兌,不得任意提兌,造成原告跳票。
2原告無代替敏智公司付款之義務,因此漢光公司應全力向敏智公司催討上開貨款,並將催討到之貨款,轉交原告。
3如漢光公司強行提兌上開四張支票,視同漢光公司承認原告所經營之香港順和公司另批貨款已行支付。
(五)此期間內,因原告所經營之順和投資有限公司,亦有向漢光公司另行進貨,如原告不答應漢光公司之要求,漢光公司將不再提供順和公司原料,迫不得已,原告只得於無任何法律關係情況下,代敏智公司給付証一所示之貨款共計一、八三四一二二元予漢光公司。
(六)其後漢光公司並違反協議,將原告所交付之四張支票提兌,因當時原告遠在國外,無法處理,導致原告開立之四張支票跳票,造成原告莫大損失。嗣後原告為維護自已之票據信用,只得另提供一紙土銀為發票人面額為一、八三四、一二二元之銀行支票,換回上開四張支票,惟當時漢光公司並向原告保証將儘速向敏智公司催索上開0000000元之貨款,並返還原告,此由漢光公司開立予原告之收據上明白記載:「日後本公司(指漢光公司)有收到敏智公司交付上開貨款,將無條件還丙○○先生。」,即可得明證。
(七)查被告漢光公司明知原告並無給付貨款之義務,竟以不再繼續提供原告所經營之順和公司原料為理由,迫使原告代償證一所示敏智公司積欠漢光公司之貨款,核漢光公司之行為業已構成不當得利。另敏智公司亦因原告之代償行為,獲有不當得利。
(八)漢光公司與敏智公司構成不真正連帶債務,漢光公司或敏智公司自應返還原告一、八三四、一二二元及其利息,詳如先位之訴聲明第一項。
乙、備位之訴部分
(一)查漢光公司與被告敏智公司間如証一所示之貨款糾紛,本與原告無關。但敏智公司誣稱此批貨款,應由原告支付。
(二)而漢光公司亦明知証一之貨款,本應由敏智公司支付,但為了本身作業方便,亦利用原告所經營之順和公司須向漢光公司進貨原料為由,而強令原告代付証一之貨款。惟漢光公司亦明知原告並無代付證一貨款之義務,因此於原告代付貨款同時,亦承諾:「日後本公司(指漢光公司)有收到敏智公司交付上開貨款,將無條件還丙○○先生。」,此有漢光公司所開立予原告之收據可證。
(三)但漢光公司於原告代付證一之貨款後,始終怠於向敏智公司催收如證一所示之貨款,因此原告自得依民法二百四十二條行使代位權,請求敏智公司將0000000元之貨款給付漢光公司後,再由漢光公司轉予原告,詳如備位之訴聲明第一項。
丙、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一)漢光公司部分﹕1漢光公司辯稱系爭貨物,由敏智公司代原告訂貨,因此系爭貨款應由原告清償為合理之行為云云)。
2惟漢光公司同一份答辯狀,又自認原告所呈之收據,係其財務人員陳淑
姿所簽名,並承諾日後若有收到敏智公司系爭一、八三四、一二二元之貨款,將無條件交還丙○○先生。則依漢光公司之答辯,可証實系爭一、八三四、一二二之貨款,原告確無代敏智公司清償之義務甚明,否則漢光公司焉有可能承諾收到一、八三四、一二二元之貨款,要無條件交還丙○○先生?丙○○既無代敏智公司之義務,被告漢光公司顯然構成不當得利甚明。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請求漢光公司返還系爭一、八三四、一二二元,其請求如先位聲明。
3另九十年四月十七日開庭時,漢光公司之律師亦坦承原告所呈証一之收
據,係漢光公司之會計 陳淑姿 所簽立,但辯稱系爭一、八三四、一二二元的貨款,僅於敏智公司主動返還時,漢光公司才有返還予丙○○之義務云云。
4請鈞院想想,本案開庭迄今,漢光公司多次說詞,均是主張系爭貨款,
原告有清償之義務云云,但是委請律師後其說詞即予變更,依經驗法則當然應以其最先之主張為真實可信。
5漢光公司之財務及業務人員確實向原告承諾會向敏智公司請求貨款,再
返還原告,但漢光公司為了訴訟勝負,狡賴否認,其行為顯然違反民法一百四十八條之誠信原則。
6但查本案之爭點在於原告是否有代敏智公司清償系爭一八三四、一二二
元之義務?依前所述,原告顯無代敏智公司清償系爭貨款之義務,則漢光公司然對原告負不當得利之債務,而敏智公司又已坦承系爭貨物買賣關係存在於漢光、敏智之間,依法漢光公司本來即有代原告向敏智公司請求系爭貨款,再返還原告之義務。惟漢光公司領得系爭貨款後,即怠於行使其對於敏智公司之債權,原告自得主張民法二百四十二條之代位權,其請求如備位聲明。
(二)敏智公司部分:㈠有關系爭貨款,究應由誰支付乙節﹕
1敏智公司最早的說詞稱系爭款買賣存在於原告與漢光公司間,因此系爭貨款應由原告自行清償。
2嗣後敏智公司又改變說詞稱,已於八十七年三月十日與原告結算,又稱
「包括應支付予漢光公司之四筆貨款.....,共一百八十三萬四千一百二十二元,嗣後由敏智公司分別開立九張支票給付原告..」(詳敏智公司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之答辯狀第四頁第四行至第九行)。
3另敏智公司代理人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庭訊時,亦改口稱:「...我
們承認買賣契約直接當事人是我們跟漢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詳鈞院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言詞辯論筆錄)。
查敏智公司既已自認買賣關係存在於漢光與敏智公司間,則系爭貨款自應由敏智公司給付予漢光公司自明。原告於無法律原因下,代敏智公司清償系爭貨款,敏智公司顯然構成不當得利甚明,因此請求如先位之聲明。而敏智公司與漢光公司間,構成不真正連帶債務。
㈡敏智公司是否已清償系爭貨款﹕
1查敏智公司已自認「....被告敏智公司代原告訂購物料之貨款與原
告代工料之費用加以結算(實際上為買賣關係),相互找補」(詳敏智公司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答辯狀),可證明原告與敏智公司不僅是單純之買賣關係,且係一個繼續性的法律關係,雙方之貨款相互找補,因此原先積欠的貨款如未清償,依雙方之約定及往來慣例,當然應先清償原積欠之貨款,自不待言。
2敏智公司雖辯稱已與原告結算云云,但敏智公司所開立之九張支票,係
支付其他貨款,與系爭一、八三四、一二二元之貨款無關,請參閱九十年四月十六日準備書(二)狀所呈附表一、附表二及其証物自明。
三、證據﹕提出﹕漢光公司開立予原告之收據影本乙份、存証信函影本乙份及發票影本乙份等件為證。
乙、被告漢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漢光公司承接敏智公司之訂單訂購漢光公司之貨品,均按客戶訂單完成履約,因此按對方買契約收款為正常作業流程,只要漢光公司完成收款則業務部繳交繳款單連同支票,財務部則算完全結案,因此手續完成在漢公司財務部不會將敏智公司應收款項列入未收款追收單內,漢光公司不會再向敏智公司追收貨款。漢公司認為順和公司所代付之一,八三四、一二二元應屬於和順公司與敏智公司合作契約糾紛,與漢光公司無關,敏智公司確實未將一,八
三四、一二二元付給漢光公司,因此順和公司所提之不當得利告訴不成立。
(二)查順和公司與敏智公司簽定合作契約由敏智公司代為向漢光公司訂貨(其合作契約應可查),其間敏智公司曾於八十六年四月八日來函通知將貨直接運至順和投資有限公司香港地址,又原告亦曾任在漢光公司送交敏智公司送貨單上簽收,足以証明敏智公司確實代收順和公司訂貨又全部轉交順和公司,因此最終順和公司承擔並付清貨款為合理之行為。
(四)漢光公司於八十七年三月十日由公司財務人員陳淑姿小姐於收據上簽名並承諾日後若有收到敏智公司支付所列貨款,將無條件交還原告,但如前所述漢光公司確實未收到敏智公司之貨款,因此無法履行,此與原告所提不當得之之指訴不符,原告之主張無理由。
丙、被告敏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个(一)被告敏智公司曾與原告就在香港之順和投資有限公司(TRIOLINK
INVESTMENTLIMITED.)及在大陸之順和興光電有限公司簽訂合併協議書,惟事後此合併計畫並未實行。但被告敏智公司與原告間之合作關係仍持續,合作內容係由被告敏智公司接受原告委託向原告指定之廠商訂購物料例如DICE即 晶蕊 、支架、模粒、銀膠等,並將物料運給原告在香港之順和投資有限公司(TRIOLINKINVESTMENTLIMITED.),再由原告將物料代工成成品運給被告敏智公司,並約定被告敏智公司代原告訂購物料之貨款與原告代工物料之費用加以結算,相互找補。
(二)被告敏智公司自八十六年三月起陸續接受原告委託向廠商訂購物料包括向被告漢光公司訂購DICE即晶蕊等,合作關係持續至八十七年三月始為終止並加以結算,是故原告稱其與被告敏智公司合作關係僅至八十六年上半年即結束,與實情不符。
(三)再者,原告與被告漢光公司交易實早於與被告敏智公司合作之前,向被告漢光公司訂購物料,係原告所指定,且被告漢光公司自始即知被告敏智公司是代原告訂購物料,實際買主實為原告。本件貨款係於八十六年五、六、七月間由被告敏智公司接受原告委託向被告漢光公司訂購物料DICE即晶蕊,嗣後並將物料運至原告在香港之順和投資有限公司並經原告受領,本案貨款一百八十三萬四千一百二十二元,被告敏智公司曾欲簽發四紙支票用以支付貨款,但因被告漢光公司認為票期過長,不願接受,並且被告敏智公司與原告在八十七年三月十日終止兩造合作關係結算時,已就被告敏智公司應付給原告之金額作一總結,包括應支付予被告漢光公司之四筆貨款即五十一萬三千二百五十二元、五十四萬三千八百六十一元、五十萬四千零七元、二十七萬三千零二元,共一百八十三萬四千一百二十二元,嗣後由被告敏智公司分別開立九張支票給付原告,原告並已提示兌現,原告已兌現領款事實,業於九十年四月十六日準備書狀第六頁第二行自承,至於原告又辯稱所收到被告敏智公司九張共計一百八十三萬四千一百二十二元支票非關本案貨款,而係其他十筆貨物貨款云云。然原告所為完全不實,因原告與被告敏智公司確實在八十七年三月十日有為結算,結算內容包括應支付予被告漢光公司之本案貨款一百八十三萬四千一百二十二元,且被告敏智公司給付原告並經提示兌現之九張共計一百八十三萬四千一百二十二元支票之金額與原告依結算協議支付予被告漢光公司貨款金額完全符合。再者,有關原告在九十年四月十六日準備書狀所提及其餘貨款事,事實上被告敏智公司業已付清或以代購之物料(IC或DICE),並無款項未清,原告所言純屬子虛,不足採信。故原告自願且有義務直接與被告漢光公司處理貨款之給付,而原告實無任何理由再要求被告敏智公司就同筆金額再為給付。至於有關原告與被告間最後貨款之給付及書立原告起訴狀證一之收據過程,被告敏智公司未介入,故對實際情況並不清楚。
(四)綜上所陳,本件交易係被告敏智公司接受原告委託向被告漢光公司訂購物料,實際買主為原告,此一事實為原告、被告敏智公司及被告漢光公司三方自始即為明知,且原告業已收受貨物,本有支付貨款義務,更何況本件貨款被告敏智公司實已給付予原告,原告自無任何理由要求被告敏智公司再為給付,被告敏智公司當無所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損害之情事,甚為明確,原告向被告敏智公司主張不當得利,顯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傳真函、出貨明細及結算明細等件為證。理由
甲、兩造爭執要旨﹕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八十四年間,開始與被告漢光公司生意往來,嗣八十五年間原告公司與敏智公司商議合作,八十六年上半年,原告與敏智公司協議雙方結束合作關係,但敏智公司仍繼續向被告漢光公司進貨,總計敏智公司共向漢光公司進貨六批,共計一、八三四、一二二元,其後因上開進貨有部分瑕疵,敏智公司遂以其瑕疵為由,拒付貨款。因當時漢光公司與原告間關係尚佳,漢光公司遂要求原告出面協調。嗣漢光公司以原告為介紹人為由,要求原告代敏智公司開立四張支票(總計一八三四、一二二元),因原告所經營之順和投資有限公司,亦有向漢光公司另行進貨,如原告不答應漢光公司之要求,漢光公司將不再提供順和公司原料,迫不得已,原告只得於無任何法律關係情況下,代敏智公司給付証一所示之貨款共計一、八三四一二二元予漢光公司。被告漢光公司明知原告並無給付貨款之義務,竟以不再繼續提供原告所經營之順和公司原料為理由,迫使原告代償證一所示敏智公司積欠漢光公司之貨款,核漢光公司之行為業已構成不當得利。另敏智公司亦因原告之代償行為,獲有不當得利,兩被告構成不真正連帶債務,漢光公司或敏智公司自應返還原告一、八三四、一二二元及其利息又漢光公司於原告代付證一之貨款後,始終怠於向敏智公司催收如證一所示之貨款,因此原告自得依民法二百四十二條行使代位權,請求敏智公司將0000000元之貨款給付漢光公司後,再由漢光公司轉予原告,詳如備位之訴聲明第一項等語。
二、被告漢光公司則以﹕該公司承接敏智公司之訂單,已按客戶訂單完成履約,因收款手續完成,該公司財務部不會將敏智公司應收款項列入未收款追收單內,該公司亦不會再向敏智公司追收貨款,且事後敏智公司亦未再給付貨款,並無不當得利可言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告敏智公司則以﹕本件買貨物實際買主實為原告,貨物則運至原告在香港之順和投資有限公司並經原告受領,貨款一百八十三萬四千一百二十二元,伊與原告在八十七年三月十日終止兩造合作關係結算時,已就伊應付給原告之金額作一總結,包括應支付予被告漢光公司之四筆貨款在內,已分別開立九張支票給付原告,原告並已提示兌現,故原告自願且有義務直接與被告漢光公司處理貨款之給付,而原告實無任何理由再要求被告敏智公司就同筆金額再為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乙、得心證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於八十六年五、六、七月間由被告敏智公司向被告漢光公司訂購物料DICE即晶蕊,貨款合計一百八十三萬四千一百二十二元,原告已將上揭款項付予被告漢光公司一節,有原告提出之收據及存證信函等件為證,亦為被告漢光公司及敏智公司所不否認,堪信為真實。
二、先位聲明部分﹕本件原告另主張﹕被告漢光公司及敏智公司因其清償貨款而不當得利一節,則為被告漢光公司及敏智公司所否認,則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被告漢光公司及敏智公司是否因原告清償本件貨款而受有不當得利。經查﹕本件買賣契約存在於被告敏智公司及被告漢光公司之間,自原告給付上開貨款後,被告漢光公司迄未再向被告敏智公司請求該筆貨款一節,為兩造所不否認,則本件系爭貨款由非為契約當事人之原告清償後,被告漢光公司對被告敏智公司之貨款請求權即行消滅,且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事後敏智公司有再給付上揭貨款予被告漢光公司之情事,被告漢光公司難謂有何不當得利可言。再查﹕原告並不否認被告敏智公司所稱﹕代原告向被告漢光公司訂購上開物料之事實,則被告敏智公司原應給付予被告漢光公司之貨款合計一百八十三萬四千一百二十二元由第三人即原告代為清償,被告敏智公司並無不當得利甚明。從而原告以不當得利為由請求被告漢光公司或敏智公司給付上揭貨款暨法定遲延利息,難謂有理,應予駁回。
三、備位聲明部分﹕本件原告另主張﹕於代付貨款時被告漢光公司曾承諾﹕「日後若有收到敏智公司支付所列貨款,將無條件交還原告」一節,固有原告提出且為被告漢光公司所不否認之收據為證,原告依此即認被告漢光公司收受渠代付之貨款後即怠於向被告敏智公司催告貨款而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規定行使代位權云云,然查﹕由原告提出且為被告漢光公司所不否認之收據上被告漢光公司會計陳淑姿所為註記﹕「日後若有收到敏智公司支付上述貨款,將無條件還原告」等語觀之,實無從認定﹕被告漢光公司於收受原告代付之貨款有向被告敏智公司催告貨款之義務,且被告漢光公司收受由原告清償之貨款後,其對被告敏智公司之貨款請求權即行消滅,已如前述,被告漢光公司並無向被告敏智公司請求貨款之權利,故原告主張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規定行使代位權,請求敏智公司將0000000元之貨款給付漢光公司後,再由漢光公司轉予原告云云,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兩造法律關係及事實已臻明確,本院經審酌兩造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均與前開論斷結果無礙,爰不再一一詳述,併此敘明。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之訴既無理由,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李昭融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日~B法院書記官陳蒼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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