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8年度重訴字第6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8年重訴字第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六九號
原告台灣銀行法定代理人丁○○被告乙○○被告丙○○被告庚○○○
辛○○○戊○○○己○○○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一三二地號上、如附圖斜線部分所示面積二十七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壹萬伍仟參佰柒拾捌元,及其中新台幣陸拾貳萬玖仟捌佰陸拾柒元,自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仟肆佰陸拾柒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玖萬捌仟肆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貳佰零玖萬伍仟壹佰柒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柒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捌拾壹萬伍仟參佰柒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等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一三二地號、如附圖所示面積共二十七平方公尺土地上建物拆除,返還土地予原告。
二、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貳萬玖仟捌佰陸拾柒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一日起至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止,按占用之二十七平方公尺土地各該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損害金;暨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至返還前開占用土地之日止,按占用之二十七平方公尺土地各該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六點二五計算之損害金。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第一、二項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緣坐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一三二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有土地登記謄本可證(詳原證一), 甘南清 (已歿)所有坐落門牌號碼台北市○○街○巷○號建物(未辦保存登記,下稱系爭房屋)(詳原證二)占用原告所有之上揭土地,又甘南清早於六十年間亡故,上揭建物即由被告等八人繼承之(詳原證三)。故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被告等自應將前開無權占用之二十七平方公尺土地(詳如卷附土地複丈成果圖)上之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二、按被告等所繼承之建物無權占用原告之土地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損失之損害;則本於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原告自得訴請賠償相當於租金損失之損害。次按租用基地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第九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為此爰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原告自八十二年九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一月三十一日止按占用之二十七平方公尺土地各該年度申報地價(詳原證四、六)(申報地價與公告地價同)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相當於租金損失之損害金,共六十二萬九千八百六十七元及遲延利息,暨自八十八年二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止按占用土地該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損害金。又原告起訴時,係請求依公告地價年息百分之五核計損害金,茲因八十九年度以前系爭土地之公告地價與申報地價相同,但自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申報地價為公告地價之百分之八十(原證十二),故自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更正聲明,請求給付自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占用之二十七平方公尺土地各該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六.二五計算之損害金(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六.二五即等於公告地價年息百分之五)。
三、次查, 甘陳粉 抗辯系爭建物為其一人所有云云,經查應非事實,而應係其被繼承人甘南清所有,此有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同分處函載明系爭建物之納稅義務人為甘南清,可資佐證(詳原證二)。況甘陳粉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死亡,被告等人為甘陳粉之繼承人,且未依法拋棄繼承,此有鈞院士院仁民科字第五七九0八號函可憑(原證十一),原告亦已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二項、第一百七十六條之規定聲明承受訴訟在案,謹按最高法院三十八年台上字第一七四號判例揭示「系爭房屋既為被上訴人之父生前向上訴人承租,則在其父死亡開始繼承後,因租賃關係消滅所負返還之義務,自係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所謂被繼承人之債務,被上訴人對之本應負連帶責任,縱使如被上訴人所稱,其父所有遺產業經繼承人全體協議分割,此項房屋已移歸其他繼承人承受云云,而依同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被上訴人如不能就此證明曾經上訴人之同意,仍難免除連帶責任。」之意旨。準此,本件被告等人既未拋棄繼承,於繼承開始時,就甘陳粉生前應負拆屋還地及給付損害金之義務,即被繼承人之債務,依法應由被告等人負連帶履行之義務,自不受被告等人間內部如何分配遺產,系爭房屋由何人分得之約定之影響,故即便系爭房屋原為甘陳粉一人所有,或被告等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繳納遺產稅等事宜,亦不影響原告請求被告等人履行拆屋還地、給付損害金之義務。
四、又被告甘陳粉抗辯其早於六十三年已取得系爭房屋坐落之基地,而無無權占有,且原告以同一事實另行起訴云云,恐有誤解,按系爭一三二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有土地登記謄本可證(詳原證一)。至於被告所指同地段一三0、一三一地號土地,並非原告請求之標的。
五、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情事,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民法第八條定有明文。經查,甘陳粉從未向原告買受系爭一三二地號土地,其向原告表明承購之土地為原下奎段四小段六五─二六、六五─三十地號(雙連段三小段一三一、一三0地號土地),此有土地登記聲請書、委託書、具結書可證(詳原證九),並非原告登記錯誤或不完全給,甘陳粉亦無意思表示錯誤之可言。縱有錯誤,原告亦不知其有錯誤之情,且亦為甘陳粉自己之過失,依法甘陳粉自應受該意思表示之拘束。退步言,縱為錯誤,其亦未撤銷向原告買受雙連段三小段一三一、一三0地號土地之意思表示,如何主張其買受之土地為系爭一三二地號土地?
六、再退步言,即便甘陳粉真意係要買受系爭一三二地號土地,惟原告從無向甘陳粉為出售系爭一三二地號土地之要約或承諾,依法自無意思表示一致而未曾成立買賣約,甘陳粉主張就系爭一三二地號土地與原告有買賣關係,即屬依法無據。至於甘陳粉主張買賣錯誤情事,充其量為動機錯誤,或為因自己過失錯誤,均無礙於就系爭一三二地號土地,甘陳粉從未與原告有何買賣關係之事實,故被告等所有之建物占用原告之土,即屬無權占有。
七、又據原告資深行員表示,當年原告只賣一三一、一三0地號土地予被告甘陳粉,而非賣一三一、一三二地號土地予甘陳粉,主要係考量如果只賣一三一、一三二地號予甘陳粉,則一二九、一三0地號將變成不臨馬路巷道,故只賣一三一、一三0地號,而保留一三二、一二九地號。
八、被告甘陳粉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答辯續狀被證七、八所指原告出租土地予 周東盛 等人之部分,乃民國六十七、六十八年間之事,核與本件原告係請求八十二年九月一日起之損害金無關,即無被告所稱系爭土地之使用利益移轉予第三人之情事。
九、末查原告於八十七年九月一日以台北郵局第五五六一號存證信函向被告催告給付系爭自八十二年九月一日起之損害金,業經被告甘陳粉、乙○○、庚○○○、戊○○○、己○○○等五人收受送達無誤(原證十),原告並於六個月期限內依法提起本件訴訟,故原告五年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消滅,被告甘陳粉提出時效抗辯(其餘被告並未提出時效抗辯),應無理由。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添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除假執行。
貳、陳述:
一、本件座落系爭土地之系爭房屋自臺灣光復初期即已存在現址,因故未能辦理「第一次保存登記」;惟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其所有權歸屬之認定應以「事實上處分權」之行使為依據。換言之、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固無法藉由地政機關之地籍登記認定所有權之歸屬;然並非謂此種建物即無所有權之歸屬問題,僅係應採何種方式認定權利歸屬較為妥適。一般見解以為此時得以對無保存登記之建物有支配權利之人作為所有權人。關於建物之「出租」行為,因係將建物之「使用利益」移轉於承租人享有,涉及建物「用益之處分」,是故、為出租人者應係對建物有支配之權利,從而此時出租人所行使者即為對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是則、「出租人」亦可被認定為無保存登記建物之所有權人。
二、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鈞院履勘現場時,系爭房屋係由第三人『 洪玉樹 』實際占用中。實則係被告將系爭建物出租予洪玉樹使用。此觀之鈞院當日現場筆錄均已載明。系爭房屋既為被告『甘陳粉個人名義』出租予第三人,顯見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係歸屬於被告甘陳粉以『個人名義』行使。故本件原告起訴將係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誤載為甘南清,而由被告與其子女繼承,進而將被告與其子女均列為被告,即有未當。
三、原告曾以系爭房屋占用原告土地為由,要求被告『甘陳粉』向原告購買房屋基地,被告乃於五十七年向原告購買臺北市○○○區○○○段四小段第六五地號土地,該筆土地於六十一年、六十二年間陸續分割,原告於六十三年間將分割後之臺北市○○○區○○○段四小段第六五之二六及第六五之三0地號(再度重劃後為現今之臺北市○○區○○段三小段第一三一及第一三0地號)二筆土地過戶予被告『甘陳粉』個人名下(詳原被證三、被證四、被證五)。原告既僅要求被告『甘陳粉』個人向原告購買土地,復將土地移轉登記為『甘陳粉』個人名義所有,顯然原告亦明知『系爭房屋本即為被告甘陳粉個人所有』。凡此、均足以佐證系爭房屋確實為被告『甘陳粉個人名義所有』。
四、被告所有之臺北市○○街○巷○號房屋,部份面積座落於原告所有之臺北市○○區○○段○○段○○○○號土地,係基於買賣契約關係而有權占有,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從而,不構成不當得利;亦無侵害原告系爭土地所有權。
五、考量原、被告間之所以訂立土地買賣契約,係為解決被告『有屋無地』之狀態,故契約當事人雙方之真意,應係以『系爭房屋實際座落基地』作為買賣契約之標的物。簡言之,無論原告所要出售的土地抑或被告所欲買受之土地,均係房屋座落的基地。又被告系爭房屋之座落範圍大致為臺北市○○區○○段三小段第一三一、一三二地號土地範圍(詳原被證六)。是以當初原、被告雙方合意成立之土地買賣契約之標的物即係第一三一、一三二地號土地(即重劃前之臺北市○○○區○○○段四小段第六五之二六及第六五之二七地號土地)。原告於六十三年間將『非系爭房屋座落』之第一三0地號土地(即重劃前之臺北市○○○區○○○段四小段第六五之三0地號土地)連同第一三一地號土地過戶予被告,即屬不完全給付。簡言之、系爭房屋座落於第一三一、一三二地號土地上,原、被告間合意之買賣標的物即係第一三一、一三二地號土地。然原告實際過戶於被告之土地卻係第一三一、一三0地號土地,顯係原告錯將系爭房屋未坐落之第一三0地號誤為第一三二地號而過戶於被告(詳同前之原被證六)。然則,原、被告間就系爭第一三二地號土地有買賣契約關係存在,即屬事實。
六、依最高法院六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第四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意旨略謂:『基於買賣關係占有土地,具有正當權源,所有權人不得主張返還土地』;又不當得利之構成要件必須『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占有人若基於買賣契約關係而占有土地,即非『無法律上原因』,亦無不當得利可言。從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拆屋還地並給付不當得利,即無理由。
七、退一步言、縱使原、被告間就系爭土地無任何法律關係,然原告曾將系爭土地出租於第三人『周東盛』等(詳原被證七、八)。原告既已將系爭土地之『使用利益』移轉於第三人,並收租金。則被告縱使占用系爭土地,原告亦無『損害』可言,原告自不得以受有損害為由主張被告應返還不當得利。
八、退萬步言,縱認假設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構成不當得利,然查:
(一)實務上關於占用土地之不當得利事件,多認定『占用土地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參照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從而其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時效應適用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關於租金之五年消滅時效。則本件原告於八十八年二月起訴,卻自八十二年九月一日起算不當得利,即有未當。
(二)依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而依平均地權條例第十六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未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之百分之八十為其申報地價;則關於占用土地之不當得利金額之計算,均以『公告地價之八成』或『申報地價』為基準。然本件原告計算不當得利金額,竟以『公告地價』為基準(詳原告起訴狀附表一),顯未適法。
(三)系爭土地座落地段均屬老舊社區,原告以地價年息百方之五計算租金,亦未屬恰當。
九、系爭土地之前手所有權人登記為臺灣省政府,管理機關為臺灣銀行名下,其間土地地段地號因實施都市土地平均地權,逕為分割移載及重測。而系爭建物自日據時代即已存在,懇請鈞院鑒察此一橫跨久遠歷史之紛擾。容或無力與歷史環境相抗之一介平民毋須擔負全局之謬誤。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庚○○○、辛○○○、戊○○○、己○○○、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八條定有明文。又按上開條文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同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百七十六條規定甚明。查本件被告甘陳粉於本件訴訟進行中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死亡,乙○○、丙○○、庚○○○、辛○○○、戊○○○、己○○○、甲○○為被告甘陳粉之全體繼承人,原告向本院具狀聲請由乙○○、丙○○、庚○○○、辛○○○、戊○○○、己○○○、甲○○七人就被告甘陳粉部分承受訴訟,並經本院將書狀依法送達被告,於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一三二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甘南清所有之系爭房屋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上揭土地,嗣甘南清於六十年間亡故,系爭房屋即由連同甘陳粉在內之被告等八人繼承之,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等人拆屋還地。再者被告等所繼承之系爭房屋無權占用原告之土地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損失之損害,亦本於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原告自八十二年九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一月三十一日止,按占用之系爭土地各該年度公告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相當於租金損失之損害金,共六十二萬九千八百六十七元及遲延利息,暨自八十八年二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止,按占用之系爭土地各該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損害金;暨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至返還前開占用土地之日止,按占用之系爭土地各該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六點二五計算之損害金等語。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早於光復初期即已存在,所有權人係甘陳粉,原告在五十七年間,曾以系爭房屋占用原告土地為由,通知甘陳粉應向原告購買系爭房屋所座落之土地,而考量原告及甘陳粉間之所以訂立土地買賣契約,乃係為解決甘陳粉「有屋無地」之狀態,故契約當事人雙方之真意,應係以「系爭房屋實際座落基地」作為買賣契約之標的物,是以當初雙方合意成立之土地買賣契約,其標的物即係第一三一、一三二地號土地(即重劃前之台北市○○○區○○○段四小段第六五之二六及第六五之二七地號土地)。惟該筆土地卻因原告之代書 李松河 之誤植,將「非系爭房屋座落」之第一三○地號土地,連同第一三一地號土地過戶予被告。然此顯係文字上之誤植,並不影響當事人間之真意。況數十年來,甘陳粉所管領使用者係系爭一三二及一三一地號土地,原告所管領使用者係一三○地號土地,原告亦迄無任何異議,亦可証明甘陳粉所買受者係系爭一三二及一三一地號土地,代書過戶為一三○及一三一地號土地,其中一三○地號(應為一三二地號)顯係文字上之誤植。故甘陳粉基於「買賣契約關係」之「買受人地位」而占有系爭土地,並非無權占有。且原告曾將系爭土地出租於第三人收取租金,則被告縱使占用系爭土地,原告亦無『損害』可言,原告自不得以受有損害為由主張被告應返還不當得利。退萬步言,縱認假設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構成不當得利,然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時效應適用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關於租金之五年消滅時效。
則本件原告於八十八年二月起訴,卻自八十二年九月一日起算不當得利,即有未當等語,資為抗辯。
三、關於原告請求被告等拆屋還地部分:
(一)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又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七條、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及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甘南清與甘陳粉分別於六十年十月二十四日及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死亡,而被告等七人均係其二人之繼承人,且均未拋棄繼承,此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本院仁民科字第五七九0八號函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因此,不論系爭房屋之原始起造人係甘南清抑或係甘陳粉,均因其二人之先後死亡,使系爭房屋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時因被告等七人繼承而為其等所公同共有,故系爭房屋之原始起造人係甘南清抑或係甘陳粉,已無庸討論,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其係系爭土地之所有人,被告等以如附圖斜線部分所示,面積二十七平方公尺、建物門牌為台北市○○街○巷○號之紅磚造建物占有系爭土地使用中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到場之被告對此亦不爭執,並經本院會同台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勘測現場無誤,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在卷可佐,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可採信。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被告占有系爭土地,是否屬無權占有?
(三)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復著有十九年上字第四五三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
1、原告與甘陳粉訂定之土地買賣契約,即係約定承購台北市○○○區○○○段四小段第六五之二六及第六五之三十地號(亦即今台北市○○區○○段○○段一三0、一三一地號)二筆土地,業據原告提出土地所有權登記聲請書、登記清冊、委託書、委託契約書及具結書各一紙為證。準此以觀,原告與甘陳粉就系爭買賣契約之標的物,為台北市○○○區○○○段四小段第六五之二六及第六五之三十地號(即今台北市○○區○○段三小段一三0、一三一地號),二筆土地,當屬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至被告主張當初之所以為土地之買賣,乃係為解決甘陳粉「有屋無地」之狀態,故契約當事人雙方之真意,應係以「系爭房屋實際座落基地」作為買賣契約之標的物,是以當初雙方合意成立之土地買賣契約,其標的物即係第一三一、一三二地號土地云云。
但此業經原告所否認,且被告復未舉證證明當初雙方合意成立之土地買賣契約,其標的物即係第一三一、一三二地號土地;再參以甘陳粉自六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登記為台北市○○區○○段三小段一三0、一三一地號二筆土地之所有人時起,迄原告於八十八年二月起訴請求拆屋還地止,歷經二十五年之久,何以均未發現土地登記錯誤,而請求原告另為移轉登記?是被告所述已難憑信,其空言抗辯,尚無可採。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反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斜線所示部分,面積為二十七平方公尺之房屋,為被告等所公同共有已如前述,被告等既未舉證證明有何正當權源占用系爭土地,從而原告依所有權之作用,訴請被告就占用部分拆除建物交還土地,即屬有據。
四、關於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使用補償金部分: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之房屋占用原告所有之土地,又未舉證有何合法之占用權源,自屬無權占有,其因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而顯然受有相當於免付租金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收益之損害,從而原告援引不當得利、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及損害賠償,於法自無不合。而被告因無權占有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侵權行為而受利益,同時致原告受損害,發生損害賠償請求權與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競合,原告併予主張尚無不可。
(二)次按消滅時效因請求而中斷。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終止時,重行起算。時效中斷,以當事人、繼承人、受讓人之間為限,始有效力。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條、第一百三十七條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三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租金之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既為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所明定,則其他無租賃契約關係之賠償,名稱雖與租金異,然實質上仍為使用土地之代價,債權人仍應同樣按時收取,不因其契約未成立,而謂其時效之計算應有不同。最高法院四十九年臺上字第一七三0號亦有判例可參。本件被上訴人所請求者,既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揆諸前開判例意旨,自應適用五年之短期時效。查原告係於八十七年九月一日向甘陳粉催告給付系爭自八十二年九月一日起之損害金,經被告甘陳粉收受送達無誤等情,業經原告提出台北郵局第五五六一號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且原告並於六個月期限內依法提起本件訴訟,揆諸上述說明,自足以發生消滅時效中斷之效力。又甘陳粉死亡後,被告乙○○等七人為其繼承人,則原消滅時效中斷之效力,參照前揭說明,亦應及於被告乙○○等七人,因此倒算五年之期間,原告本得請求自八十二年九月一日起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被告所為消滅時效之抗辯,應無理由。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請求(自八十七年九月一日)前五年(即八十二年九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一月三十一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八年二月一日起至返還土地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洵無不合。
(三)至於被告應返還之不當得利及給付之損害賠償金額,按城市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九十七條定有明文,而土地法第九十七條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即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在公有土地係以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建築物價額則指該管市、縣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此觀土地法第一百四十八條、土地法施行法第二十五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廿一條之規定自明,惟此年息百分之十為限,乃指房屋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非謂所有租賃房屋之租金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八五五號、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三○七一號亦著有判例。本院斟酌系爭房屋雖位於台北巿大同區,商業經濟活動及交通尚稱良好,惟其屬老舊社區,及現今之公有土地租予他人,租金均顯較民間之租金為低,本院認應以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算被告之不當得利及賠償金額為恰。查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二十七平方公尺,系爭房屋坐落之台北市○○區○○段○○段○○○○號土地,八十二年九月一日起至八十三年六月三十日止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七萬六千六百四十元,八十三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止之申報地價則為每平方公尺八萬三千四十元,而自八十六年七月一日至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九萬六千九百九十九元,以及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迄今之申報地價分別為每平方公尺為七萬七千五百九十九點二元,此有台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北市建地一字第八八六0五五一八00號函、九十年二月十二日北市建地一字第九0六0二00一00號函及土地登記簿謄本附卷可參,據此計算,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八十二年九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止之使用補償金八十一萬五千三百七十八元,及其中六十二萬九千八百六十七元,自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自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六千四百六十七元(計算方法如附表),均屬於法有據。超過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及免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陳述或主張,與本件事實之認定已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陳梅欽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一日~B法院書記官蔡佳君~F0附表:
不當得利計算式
一、以八十年七月之申報地價七萬六千六百四十元為準,每年可請求:
76640×27平方公尺×5﹪=103464以八十三年七月之申報地價八萬三千四十元為準,每年可請求:
83040×27平方公尺×5﹪=112104以八十六年七月一日之申報地價九萬六千九百九十九元為準,每年可請求:
96999×27平方公尺×5﹪=130949(元以下四捨五入)
二、自八十二年九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一月三十一日止計算之不當得利
(一)自八十二年九月一日起至八十三年六月三十日止,共計十個月:103464×10/12=8622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二)自八十三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止,共計三十六個月:112104×36/12=33631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三)自八十六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一月三十一日止,共計十九個月:130949×19/12=20733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原告可請求之租金損害為:86220+336312+207335=000000
0、自八十八年二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止,共計十七個月之不當得利:
130949×17/12=18551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原告自八十二年九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止,共可請求之租金損害為:
629867+185511=815378元
五、自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算,至被告返還土地之日止,被告應按月賠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為6467元:
77599‧2×1/12=64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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