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簡上字第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一八三號
上訴人甲○○即被告右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案件,不服本院八十九年度壢簡字第九0九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三日第一審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案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公司負責人,違反公司不得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之規定,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係設於桃園縣中壢市仁德里幸福新村二六四號「同豐纖維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同豐公司)之負責人,明知同豐公司登記之營業項目為「一、各種纖維、撚線、搖線製造加工買賣業務。二、各種纖維帶類織造加工買賣業務。三、有關拉鏈製造加工買賣業務。四、前各項業務之代理進出口及有關事業之經營與投資。」等業務,未包括「窗簾加工及買賣」之業務,而未向主管機關辦理營利事業營業項目之變更登記,竟自民國八十一年某日起至八十五年五月七日止擅自在上址,以同豐公司名義僱用工人為他人從事窗簾加工及買賣業務,自八十五年五月八日起至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日止,則以同豐公司名義從事窗簾加工業務,而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嗣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日在上址為桃園縣政府建設課人員當場查獲。
二、案經經濟部函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為同豐公司之負責人,並於桃園縣中壢市幸福新村二六四號工廠內,為他人從事窗簾加工及買賣之業務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公司法所規定經營登記範圍以外業務之犯行,辯稱:伊係同豐公司及東方帝國有限公司(下稱東方帝國公司)之負責人,兩公司都是設在前開被查獲地點,且均在上址生產製造,但當時同豐公司的業務幾乎已停頓生產纖維染線等業務,都是以東方帝國公司名義從事窗簾加工及買賣業務,東方帝國公司有登記該業務云云。經查:
(一)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認伊自八十一年起至被查獲在上址從事窗簾加工買賣業務等情不諱,核與證人乙○○於桃園縣政府建設課人員 溫玉珍 前往上址查察訪談時供證同豐公司經營窗簾加工買賣等語及於偵查中所證:「(當時為何在公司一欄填上『同豐』?)同豐獨自做窗簾加工」、「你說受僱於東方帝國,為何筆錄上蓋同豐的章?)因同豐自做加工」等語,復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東方帝國公司上班,地址在中壢市仁德里幸福新村寸二六四號,主要是作窗簾,我是公司的會計負責公司帳的處理」、「同豐纖維公司在同一個地方,負責人是甲○○,經營窗簾布的加工,原則上東方帝國公司主要作窗簾買賣,同豐纖維是作窗簾加工,如果是窗簾車縫部分是算同豐纖維,買賣部分全部算東方公司」、「其實同豐公司就是東方公司,是一起運作,同豐公司的帳是另外給會計師在作,我是負責東方公司的帳,只有窗簾買賣部分」、「(同豐公司)從我到公司上班前即因生意不好,同豐公司後來沒有生意只好作窗簾加工買賣,一直到八十八年為警查獲都是作窗簾生意」、「因同豐公司登記是加工業務,所以才將東方公司的窗簾加工業務部分劃歸為同豐公司的帳冊」、「負責車縫部分的人員就算是同豐公司的員工,負責行政或業務的人員就算是東公司的員工」等語,及證人溫玉珍於偵查中亦證述:「因去辦公室發現有很多窗簾型錄,依我判斷有窗簾加工」、「(同豐公司違反公司法是你查報?)是,當時提示談話筆錄,且他自行填寫同豐公司,結果與縣府函請我查訪情形相同」、「當時查訪時,張(麗珠)有說他實際經營東方帝國?)否」等語相符;又被告所經營之同豐公司於六十三年十月十九日設立登記,另東方帝國公司則於八十五年五月八日始設立登記,同豐公司登記之營業項目為「一、各種纖維、撚線、搖線製造加工買賣業務。二、各種纖維帶類織造加工買賣業務。三、有關拉鏈製造加工買賣業務。四、前各項業務之代理進出口及有關事業之經營與投資。」等業務,東方帝國公司登記之營業項目為「一、室內裝璜設計及施工。(建築師業務除外)(營造業除外)二、各類裝璜材料之批發、零售、買賣。三、一般進出口貿易業務。(許可業務除外)三、代理國內外廠商前各項產品投標報價業務。」等業務,上開公司均未包括「窗簾加工及買賣」之業務,亦有同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東方帝國公司之公司執照及桃園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經濟部九十年三月十三日經(九0)中字第0九0三一八六三0四0號函各乙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確有僱請工人在上開桃園縣中壢市幸福新村二六四號址以同豐公司及東方帝國公司分別從事窗簾加工及買賣業務之行為,而經營同豐公司及東方帝國公司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甚明,此外並有經濟部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經八八中字第八八五0八二七五號函、桃園縣政府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八八府建商字第二二三二二五號函、桃園縣中壢市公所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八八中市建字第五三0四五號函、桃園縣政府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八八府建商字第二七二0五八號函各乙份附卷可資佐證,被告前開所辯要屬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二)次查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自承自八十一年起在上開中壢市幸福新村二六四號同豐公司址,東方帝國公司設立前即自行從事窗簾加工業務等語,又東方帝國公司於八十五年五月八日以營業所在地為桃園縣中壢市○○路二六三之二號四樓設立登記對外營業,嗣於八十八年二月間申請變更登記營業地址為桃園縣中壢市幸福新村二六四號,同豐公司及東方帝國公司並於八十六年度至八十八年度依法申報繳納該公司之營業稅一節,有卷附東方帝國公司執照及桃園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桃園縣稅捐稽徵處中壢分處九十年二月六日九0桃稅壢壹字第九00五三五四九號函暨同豐公司及東方帝國公司自動報繳營業稅年檔資料可按,再參以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同豐纖維公司在(東方帝國公司)同一個地方,負責人是甲○○,經營窗簾布的加工,原則上東方帝國公司主要作窗簾買賣,同豐纖維是作窗簾加工,如果是窗簾車縫部分是算同豐纖維,買賣部分全部算東方公司」、「其實同豐公司就是東方公司,是一起運作」、「(同豐公司)從我到公司上班前即因生意不好,但沒有生意只好作窗簾加工買賣,一直到八十八年為警查獲都是作窗簾生意」、「因同豐公司登記是加工業務,所以才將東方公司的窗簾加工業務部分劃歸為同豐公司的帳冊」、「負責車縫部分的人員就算是同豐公司的員工,負責行政或業務的人員就算是東公司的員工」等語,堪認東方帝國公司無論係在原先址設之桃園縣中壢市○○路二六三之二號四樓,或係事後申請變更之桃園縣中壢市幸福新村二六四號址,被告甲○○於八十五年五月八日東方帝國公司設立登記前,係以同豐公司名義在上開幸福新村址從事窗簾加工買賣業務,迨八十五年五月八日東方帝國公司設立登記後至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日止,則以同豐公司名義從事窗簾加工業務,以東方帝國公司名義從事窗簾買賣業務等情堪予認定。證人乙○○於談話筆錄中所稱同豐公司自七十三年十二月八日開始營業項目為窗廉加工製造、買賣云云;惟其於本院審理時稱伊自八十一年八月起在址設之中壢市仁德里幸福新村二六四號東方帝國公司上班云云,被告亦否認於七十三年十二月八日至八十年間有在上址從事窗簾加工買賣、製造等情,則七十三年十二月八日至八十年間證人乙○○既尚未至該址工作,其於談話筆錄所指該期間同豐公司有在上址從事窗簾加工、製造、買賣一節,難認有據。至被告所辯同豐公司早於桃園縣政府建設課派員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日至上開查獲地點查獲本案時即已停止營業及證人乙○○於審理時所證自伊上班時同豐公司即已停業至八十七年間才又復業云云,惟查同豐公司於八十七年、八十八年度猶向稅捐稽徵處申報繳納該公司之營業稅,迨至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始申請解散登記並依法申報繳納八十九年度營業稅等情,復有經濟部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經(八九)中字第八九四二六0九一號函、桃園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案件收件掛號單、桃園縣稅捐稽徵中壢分處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八九桃稅壢壹字第八九0七四六五五號函、清算所得申報書收據聯及前開桃園縣稅捐稽徵處中壢分處九十年二月六日函附之同豐公司營業稅自動報繳年檔資料各乙份足據,是被告及證人乙○○前開所辯及所證一節,亦顯為圖卸及迴護被告之詞,殊難採信。至被告及證人乙○○所指八十一年至八十五年五月七日之窗簾買賣亦係以東方帝國公司名義為之云云。然東方帝國公司係八十五年五月八日始設立登記,登記營業範圍並不包括窗簾加工,此有經濟部函及所附東方帝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可按。被告該期間既以同豐公司名義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窗簾業務,自以一併經營同為登記範圍外之窗簾加工、買賣業務,殊無另以一尚未經設立登記之公司經營其中之買賣業務,而另涉公司法第十九條第二項之罪之必要,此部分被告及證人乙○○所述,亦非可採。綜述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應依同條第三項前段規定處罰。又被告雖先後以同豐公司名義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惟經營業務本即含有反覆為同種社會活動之性質。被告先後所為仍屬一犯意,而繼續多次之經營業務行為,侵害一個法益,應為繼續犯,屬單純一罪,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係屬連續犯,尚有誤會。
三、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依前述及後述,被告係自八十一年某日起至八十五年五月七日止以同豐公司名義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窗簾加工、買賣之業務,另自八十五年五月八日起至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日止在同上址以同豐公司名義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窗簾加工之業務,原審誤以被告自七十三年十二月八日起即在上址以同豐公司名義經營登記範圍以外窗簾加工、製造、買賣之業務,自有未洽,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罪,固無可採,然原判決既有前述可議,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為圖私利,違規經營登記範圍以外業務,罔視法令,及其犯罪之目的、手段、違規經營期間,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另以:被告於七十三年十二月八日起至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日止,亦在上址以同豐公司名義從事窗簾製造業務。另於七十三年十二月八日至八十年間,在上址以同豐公司名義從事窗簾加工、買賣業務。並於八十五年五月八日至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日,在上址以同豐公司名義從事窗簾買賣業務云云。
惟查被告否認有以同豐公司名義經營窗簾製造業務。證人乙○○於偵、審中僅指同豐公司曾經營窗簾加工、買賣,並未指及有製造情事,而證人溫玉珍於偵查中亦僅指同豐公司有做窗簾加工,因去辦公室發現有很多窗簾型錄等情,亦未指及窗簾製造。而所謂窗簾加工,係指顧客參考型錄,指定尺寸、規格、式樣,由其進布料從事加工服務,此亦有桃園縣政府八八府建商字第二七二0五八號函所載可按,足認被告有從事窗簾加工,但不能證明其有從事窗簾製造。又東方帝國公司之登記業務範圍中有各類裝璜材料之買賣、室內裝璜設計及施工等項,已如前述,被告於八十五年五月八日東方帝國公司設立登記後,以東方帝國公司名義經營窗簾買賣之事實,亦如前述,此部分既在東方帝國公司登記範圍內,自不為罪。而被告於七十三年十二月八日至八十年間並未從事窗簾加工、買賣業務,前已述明。因檢察官以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三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重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謝順輝
法官蔡榮澤法官林惠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婉婷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公司法第十五條公司不得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
公司之資金,除因公司間業務交易行為有融通資金之必要者外,不得貸與股東或其他個人。
公司負責人違反前二項規定時,各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並賠償公司因此所受之損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