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度交易字第3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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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交易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三七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八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明知酒後不得騎乘機車,於民國九十年三月十六日晚間七時許,在基隆市七堵區「百福社區」內與友人共飲一瓶「白蘭地」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於同日晚間九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〡二一五號重型機車,沿基隆市○○街行經光明路欲返回東勢街住處,嗣於同日晚間九時五分許,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免發生碰撞之危險,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因酒後騎車操控能力減弱,在崇義
街與光明路口左彎路段,並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自內側車道強行切入外側車道,致在其機車右前方由甲○○所騎乘附載友人丁○○之車牌號碼000〡○七○號重型機車因閃避不及而傾倒在地,並向前衝撞停放路邊之丙○○所有之車牌號碼00︱一五一二號及 林衿妃 所有之車牌號碼00︱四七六八號自用小客車(毀損部分業據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甲○○、丁○○則隨機車滑倒在地,甲○○因此受有右手無名指三公分撕裂傷,丁○○則受有右手及右膝挫傷等傷害。經警據報而當場查獲,並測試乙○○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九六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甲○○、丁○○告訴暨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於本院調查審理中就其於右揭時間、地點酒後騎乘機車之情坦承不諱,並有呼氣酒精濃度測試表一紙在卷可佐,此部分之自白核與積極事證相符。查被告酒後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九六毫克,有上開呼氣酒精濃度測試表在卷可按,而就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的影響程度乃依血中酒精濃度而定,而警方測試器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乘以二○○為當時之血中酒精濃度,又當呼氣濃度達○.二五毫克時,將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之輕度中毒症狀,當呼氣濃度達○.五毫克時,將造成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等輕到中度之中毒症狀,當呼氣濃度達○.七五毫克時,將造成思考改變、個性行為改變,當呼氣濃度達一.○毫克時,將造成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等中度酒精中毒症狀,此有卷附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北總內字第二六八六八號函文可稽,本案被告呼氣中所含酒精成份高達每公升○.九六毫克,仍執意騎車並因而肇事,參照前述說明,足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另被告雖矢口否認撞及告訴人甲○○、丁○○所共乘之機車,辯稱當時告訴人與另一輛機車併排行進,又邊聊天,告訴人之機車突然滑倒,伊見狀緊急煞車也滑倒,伊車並未直接撞及告訴人之機車云云。然查:
㈠右揭被告過失傷害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丁○○迭於警訊指訴
及本院調查中證述明確,彼二人均一致證稱當時綠燈剛起步,被告突然騎車自左後側衝出,彼無法停下車而滑倒在地,並撞及路旁停放車輛,核與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示,被告騎車自道路內側車道向右前方切駛入外側車道,機車倒地後並造成刮地痕三點八公尺,並因而造成告訴人騎乘之機車滑倒後撞及路邊停放之車輛等情大致相符。被告雖辯稱告訴人係因併排騎車,且邊聊天,才自行滑倒受傷,伊見狀緊急煞車,才跟著滑倒在地云云,然此業據告訴人堅詞否認,復無地面煞車痕跡或其他積極證據可資佐證,且衡諸常理,縱若告訴人確因與其他機車併排前進且邊聊天,在無其他外力介入下,應無自行滑倒之可能,足認告訴人之人車倒地確係肇因於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強行切入外側車道所致。
㈡至告訴人雖證稱被告騎乘之機車有自左後側撞及彼所騎乘之機車,然此為被告堅
詞否認,且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中亦無兩車撞擊點可參,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認被告機車應無直接撞及告訴人機車,而係因強行切入外側車道,致使告訴人因閃避不及而人車滑倒受傷。
㈢按「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器腳
踏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及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騎乘機車自應注意上開安全規定,且依肇事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障礙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強行切入外側車道而致肇事,並使告訴人因此受有身體傷害,其行為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㈣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一紙
、臺灣礦工醫院診斷證明書二紙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㈠按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所稱精神耗弱,係指行為時之精神,對外界事物之判斷能
力,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而言,與全無意識能力之心神喪失情形不同。又飲酒至醉,陷於精神耗弱,原為一時之精神狀態,非若精神病患之有持續性,故事後判斷行為人於行為時是否在酒醉精神耗弱中,無從如對一般精神病患得就其生理﹑精神等狀況為鑑定,因而法院綜合行為人行為時各種主客觀情形為合理推斷,自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八十年度臺上字第三五一一號判決意旨參照)。至精神耗弱者宜否減輕其刑,事實審法院本有裁量之權,況酒醉者不得駕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分別訂有禁止及處罰規定,行為人若未遵守上開規定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本屬違規行為,其飲酒過量本身乃為過失行為之一,自不得執此違規事由,主張精神耗弱,而邀寬典。經查被告係因酒醉騎車而致肇事,本無執此主張陷於精神耗弱之餘地,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上雖由警註明被告「酒醉意識不清」,然被告肇事後於同日晚間十時三十五分許接受警察偵訊時表明不願接受夜間詢問,復於翌(十七)日上午七時許警訊中供稱伊當時距離告訴人十至十五公尺,看見前方有兩部機車併排邊騎邊聊天,突然有一部機車自行滑倒,伊緊急煞車,自己亦滑倒,就把機車扶正後走到前方問告訴人有無受傷,告訴人甲○○說沒有大礙等語,自其案發後仍可清楚記憶當時發生之諸多細節以觀,被告於案發當時應無陷於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境況,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而駕駛罪及同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二人受有傷害,侵害二法益,係一行為觸犯二過失傷害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處過失傷害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至醉,而仍不顧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執意騎乘機車上路因而肇事,導致告訴人受傷非輕,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就上開二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
三、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六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邱志平
法官陳湘琳法官楊皓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邱李和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