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監宣字第18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監宣字第1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監宣字第189號聲請人 廖維詳 代理人 劉雅榛 律師相對人 廖昌盟 關係人 沈玲 巡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廖昌盟(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廖維詳(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 沈玲巡 (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 廖維祥 係相對人廖昌盟之弟,相對人自小智力低,行為異於常人,故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是相對人顯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生活起居需他人協助,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相對人單身、無子嗣,亦無其他財產,目前醫療照護等事宜均由聲請人負責處理。聲請人上開所述,有親屬系統表、親屬會議同意書、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為證,為要辦理繼承事宜,爰聲請准予裁定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請求選定聲請人廖維詳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同時指定相對人之阿姨沈玲巡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親屬會議同意書、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為證。又經本院在鑑定人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 陳羿行 醫師前訊問相對人,經呼叫相對人,相對人無反應,但會有伸手拿東西的慾望。又鑑定人當場具結鑑定陳述:初步判斷相對人應有智能障礙,詳細鑑定另陳鑑定報告書等語,有本院訊問筆錄可佐。另經本院囑託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鑑定結果,認為:「(一)醫學上的診斷:診斷名:智能障礙。障礙程度:重度(二)生活狀況及現在身心狀態:日常生活狀況1.日常生活活動:進食方面可自己吃飯、不會自己洗澡,會自己穿衣服。。2.經濟活動能力:不會算數,會外出購物、不會算錢,無法自己處理財務。3.社會性:重度障礙,無言語表達能力,不會與人互動。身體狀態:肢體可自由活動,手部活動正常。精神狀態:(1)意識/溝通性:意識清楚,但無法溝通。(2)記憶力:無法測驗。(3)定向力:無法檢測,因為無言語表達,也不會點搖頭或其它可識別的表達。(4)計算能力:無法測驗。(5)理解、判斷力:重度障礙。(6)認知功能檢查:推斷有重度以上障礙。(三)有關判斷能力判定之意見:有給予經常性協助之必要。判定的根據:個案因智能障礙,社交能力差,金錢使用能力有明顯障礙。(四)回復可能性說明:恢復的可能性無。(五)鑑定判定及說明:【鑑定判定】(1)基於受鑑定人因智能障礙,個案目前理解能力、表達能力及判斷能力皆有重度障礙,以致個案不能管理處分自己的財產,且短期内回復之可能性很低。(2)其障礙之程度,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結果,可為監護宣告。」等語,有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民國110年8月2日彰醫精字第1100500281號函附成年監護鑑定書可稽。堪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故本件聲請監護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本件相對人既經監護宣告,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查聲請人、關係人沈玲巡為相對人弟、阿姨。聲請人及關係人 沈玲琴廖筑瑩 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並同意指定關係人沈玲巡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親屬系統表、親屬會議同意書、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證。本院審酌聲請人、關係人沈玲巡為相對人之弟、阿姨,與相對人關係非常密切,由渠等分別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五、末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廖維詳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廖昌盟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沈玲巡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指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中華民國110年8月9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明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8月9日
書記官姚怡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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