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監宣字第17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監宣字第1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監宣字第175號聲請人 陳水本 代理人 陳麒擇 相對人 陳品 關係人 陳柏良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陳品(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陳水本(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陳柏良(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水本係相對人陳品之夫,相對人於民國107年間因中風腦損而不能做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有親屬系統表、同意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戶籍謄本等件為證,為處理財產相關事宜,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3條之4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聲請准予裁定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請求選定聲請人陳水本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同時指定相對人之子陳柏良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同意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又經本院在鑑定人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 王鴻松 醫師前訊問相對人,經詢問相對人,相對人僅能以點頭回應,但似乎不瞭解意思。又鑑定人當場具結鑑定陳述:詳細鑑定另陳鑑定報告書等語,有本院訊問筆錄可佐。另經本院囑託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鑑定結果,認為:「(一)醫學上的診斷(生物學上之要素):診斷名:腦中風引起失智症。失智障礙程度:重度。(二)生活狀況及現在身心狀態:日常生活狀況:1.日常生活的動作(ADL),例如飲食、排泄、沐浴、更衣等,需要他人照護。2.經濟活動:喪失能力。3.社會性:無法與外界適當反應。4.無獨立生存能力。身體狀態【包括理學檢查、臨床檢查(尿、血等)及其他檢查】1.插鼻胃管。2.包尿布、插尿管。3.右側肢體偏癱,無法自行翻身及站立。精神狀態(1)意識/溝通性:無法言語,對問題只能點頭,不解其意。(2)記憶力:差。(3)定向力:差。(4)計算能力:差。(5)理解.判斷力:差。(6)現在性格特徵:淡漠。(7)其他(氣氛.感情狀態.幻覺.妄想.異常行動等):無。(三)有關判斷能力判定之意見:不能管理處分自己財產。判定的根據(檢查所見及說明):1.前述第2項(生活狀況及現在身心狀態)之現場身體理學檢查及精神狀態檢查。2.極重度殘障手冊。(四)回復可能性說明:相對人自3年前日發生腦中風後,造成失智症,身心狀況變差,目前年紀75歲,對外界無法適當反應,日常生活需要他人照顧,回復可能性低。(五)鑑定判定及說明:【鑑定判定】1.基於受鑑定人有精神上之障礙(腦中風引起失智症)其程度達重度,不能管理處分自己的財產,回復之可能性低。2.精神障礙(其他心智缺陷)之程度,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可為監護宣告。」等語,有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民國110年7月26日彰醫精字第1100500265號函附成年監護(輔助)鑑定書可稽。堪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故本件聲請監護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本件相對人既經監護宣告,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查聲請人、關係人陳柏良為相對人之夫、子。聲請人及關係人陳柏良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並同意指定關係人陳柏良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親屬系統表、同意書、戶籍謄本為證。本院審酌聲請人、關係人陳柏良為相對人之夫、子,與相對人關係非常密切,由渠等分別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五、末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陳水本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陳品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陳柏良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指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中華民國110年8月9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明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8月9日
書記官姚怡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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