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選易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選易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農會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選易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水連
蕭仁義上列被告因違反農會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選偵字第15、20、2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水連犯農會法第四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之交付財物賄選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伍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及依受理執行檢察署之指定參加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扣案陳水連之新臺幣伍仟元,沒收。
蕭仁義犯農會法第四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之收受財物受賄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伍個月內,依受理執行檢察署之指定參加法治教育課程壹場次。
扣案蕭仁義之新臺幣伍仟元,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水連為彰化縣田中鎮農會(下稱田中農會)第19屆會員代表(下簡稱:田中農會會員代表)候選人,其為期能在此次田中農會會員代表選舉(下稱系爭選舉)中順利當選田中農會會員代表,竟基於對於有選舉權之人接續行求,進而交付財物而約就選舉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於民國110年2月13、14日間某日,先是在蕭 陳碧霞 位於彰化縣田中鎮崁頂路297號住處外之馬路上,對在系爭選舉中有選舉權之田中農會會員 蕭陳碧霞 提出新臺幣(下同)5,000元,以向蕭陳碧霞行求,約使蕭陳碧霞於系爭選舉中投票予陳水連,然遭蕭陳碧霞當場拒絕收受;其後,陳水連承前犯意,接續於同年2月13、14日間某日,在蕭仁義位於彰化縣○○鎮○○路000巷00號住處,行求、進而交付5,000元予在系爭選舉中有選舉權之田中農會會員蕭仁義,約使蕭仁義於系爭選舉中投票予陳水連,而蕭仁義遂基於收受財物而許以就選舉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予以如數收受之,許以在系爭選舉中投票予陳水連。
二、案經雲林縣調查站移送、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以認定被告等犯罪事實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被告等或均同意證據能力(本院卷第59頁),或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復查無不法取得之違法情事,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及經本院踐行合法調查證據程序,是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乙、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兼證人陳水連、蕭仁義等均坦承不諱而互核相符,並經證人蕭陳碧霞於調查站詢問(下稱調詢)及偵訊證述明確,且有田中鎮農會第19屆會員代表候選人登記名冊、田中鎮農會第19屆頂潭農事小組選舉人名冊(選偵23號卷第37至53頁)、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指認相片表、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扣押筆錄、扣押物目錄表、扣押物照片、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選偵23號卷第23至27、31、33頁、選偵20號卷第18、29頁、選他11號卷第53頁)在卷可參,堪認被告等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行堪予認定,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陳水連所為,係犯農會法第47條之1第1項第2款之交付財物賄選罪;被告蕭仁義所為,係犯農會法第47條之1第1項第1款之收受財物受賄罪。被告陳水連先後向蕭陳碧霞、蕭仁義行求財物而約其等選舉權為一定行使之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目的同係為使自己於系爭選舉中順利當選會員代表,而於相近之時間而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割,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合理,而為接續犯,僅論以一行求財物賄選行為,其嗣進而交付財物向同案被告蕭仁義賄選,行求之低度行為,應為交付財物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起訴檢察官認被告陳水連就本案所為犯意各別,行為有異,而請求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三、被告蕭仁義於本案行為時為年滿80歲之人,有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選舉乃民主法治之重要表徵,須由選民評斷候選人之才德、品行、學識、操守、政見而選賢與能,農會會員代表職掌議決農會之重要事務,選賢與能之重要性更不待言,賄選為敗壞選風之主要根源,不惟抹滅實行民主選舉之真意,亦影響選舉之公正性與社會風氣,被告陳水連為田中農會會員代表候選人,不思以公平、合法之方式爭取認同及支持,竟提供財物向蕭陳碧霞、蕭仁義賄選;被告蕭仁義為農會會員竟收受賄賂,被告等所為漠視賄選禁令,已嚴重敗壞社會及基層農會選舉之風氣,損害農會選舉之公平性,助長賄選之歪風,殊不可取,尤以被告陳水連身為候選人,竟仍賄選,可責性甚高,應予嚴厲譴責,量刑應予充分考量,並參酌被告陳水連行賄之對象及金額、被告蕭仁義收賄之金額,及其等犯罪情節、犯罪動機及目的均不正當、手段尚屬平和、犯罪所生危害、被告等均無前科之素行尚稱良好(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均坦承犯行、被告陳水連已繳回用以行賄蕭陳碧霞之現金5,000元及被告蕭仁義已繳回本案收受之現金5,000元之犯後態度,暨被告陳水連自陳:我國中畢業,沒有專長及證照,已婚,小孩均已成年,我跟妻子住在自己的房子,目前在自己的土地上種稻,年收入約1萬元左右,沒有欠債;被告蕭仁義自陳:我國小肄業,沒有專長及證照,已婚,小孩均已成年,跟妻子、兒子住在我與兄弟共有的房子,因年紀大已沒有工作,但有領老人年金,有欠債約2、3萬元等語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被告蕭仁義年事已高,予以酌情減輕、檢察官之求刑意見(檢察官就被告蕭仁義部分,請求從輕量刑為適當;然就被告陳水連部分,具體求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2萬元,尚屬過輕)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蕭仁義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查被告等均無前科,犯後均能坦承犯行,陳水連已繳回用以向蕭陳碧霞行求賄選之金錢,蕭仁義已繳回所收受之受賄財物,其等因一時失慮,偶罹法典,諒經此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不致再犯,故認其等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各併宣告緩刑如
主文所示,以啟自新。然為促使其等於緩刑期間內,深知戒惕並從中記取教訓,俾以導正其等行為及法治之正確觀念,以免再度犯罪,認有必要賦予其等一定負擔,課加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爰就被告陳水連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令其應於判決確定後5個月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金額及參加法治教育課程(詳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就被告蕭仁義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令其應於判決確定後5個月內,參加法治教育課程(詳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六、扣案被告陳水連繳回,用以行求蕭陳碧霞之現金5,000元,係其所有犯本案所用之物:及扣案被告蕭仁義繳回之現金5,000元,為其收受之犯罪所得,均應依農會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宗元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8月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芙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8月9日
書記官林盛輝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農會法第47條之1農會之選舉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一、有選舉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選舉權或為一定之行使。
二、對於有選舉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選舉權或為一定之行使。
三、對於候選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放棄競選或為一定之競選活動。
四、候選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放棄競選或為一定之競選活動。
犯前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或犯罪所得,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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