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2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2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28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萬發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1627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萬發犯毀壞門扇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衣服參件、褲子貳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8行以下所載「凌晨4時許」更正為「凌晨4時40分許」、倒數第5行以下所載「以自備鑰匙插入該店大門並徒手開啟而破壞該店大門門鎖後」,更正為「以自備鑰匙破壞該店大門門鎖後」,及補充證據「被告於本院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院審酌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後,竟未能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再為獲取不法利益而為本案犯行,本院審酌一切情狀後,認本件被告依累犯加重最低法定本刑部分,應無過苛之處,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結果,認本件最低法定本刑仍需加重,附此敘明。
三、被告所竊得之衣服3件、褲子2件,雖未扣案,然屬被告犯罪所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爰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子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8月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0年8月9日
書記官馬竹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1627號被告李萬發男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樓(現因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萬發前(一)因竊盜案件,經最高法院以104年度台非字第4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及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50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前揭2罪,復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19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二)因竊盜案件,經最高法院以104年度台非字第5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及以103年度台非字第37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揭2罪,復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0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三)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15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四)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932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及以102年度審易字第22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前揭2罪,復經同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310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嗣其入監接續執行前揭(一)至(四)所示諸罪,於民國104年12月18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並於105年5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9年4月28日凌晨4時許,騎乘所竊得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另案偵辦),前往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之「流行風向服飾店」,以自備之鑰匙插入該店大門並徒手開啟而破壞該店大門門鎖後,入內竊取 莊振坪 所有之衣服3件及褲子2件得手,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莊振坪發現上開衣物遭竊,報警處理並為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莊振坪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萬發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莊振坪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擷圖暨現場照片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款之毀損門扇加重竊盜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於上開時、地,另竊得告訴人所有之西裝褲15件、polo衫24件、薄外套3件、皮帶4條、皮夾3個及現金金額新臺幣(下同)9千餘元等情,然此為被告堅詞否認。經查,現場監視器畫面並未攝得被告竊得上開物品及金額,警方亦未從被告扣得上開物品及數額款項,是此部分除告訴人指訴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竊得上開物品及現金數額達9千餘元,自難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起訴部分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檢察官林芬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4月6日
書記官楊自剛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47條(累犯)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第98條第2項關於因強制工作而免其刑之執行者,於受強制工作處分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免除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以累犯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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