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12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123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PHETBANMAIPHONGSAK(泰國籍,中文譯名:朋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70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PHETBANMAIPHONGSAK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至第3行「仍於同日晚間6時40分許,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之記載,應補充為「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6時40分許,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動力交通工具」,係指交通工具之推動非以人力或獸力,而係以電力或引擎動力等作用者,至其為蒸汽機、內燃機,亦或係柴油、汽油、天然氣、核子、電動,均非所問,則以電力驅動之電動自行車自屬本條項所規範之動力交通工具。是核被告PHETBANMAIPHONGSAK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二)爰審酌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是以酒後騎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若因此肇致交通事故,極可能造成自己、其他用路人之人身傷亡或車輛損壞等財物損失。被告竟仍於飲用含有酒精之維士比後,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並因不慎發生交通事故而遭警查獲,被告行為實不足取。併斟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毫克、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考量被告為入境我國工作之泰國籍人士、自述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及家庭經濟狀況係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10年8月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慧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8月9日
書記官楊雅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7035號被告PHETBANMAIPHONGSAK(中文姓名:朋沙)
泰國籍男37歲(民國72【西元1983】年8月17日生)在中華民國境內居留地址:彰化縣○
○鎮○○路0段000巷0號1樓護照號碼:MM0000000號居留證號碼:NC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PHETBANMAIPHONGSAK自民國110年4月17日晚間6時許起,在彰化縣和美鎮某處之友人住處飲用維士比後,仍於同日晚間6時40分許,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嗣至同日晚間8時54分許,其行經和美鎮德美路與和潭路口時,不慎與 蔡浚昇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後,其所騎乘之電動自行車再滑行碰撞由 施家豪 停放在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過失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嗣PHETBANMAIPHONGSAK經送醫救治後,於翌(18)日凌晨2時20分許,為警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26毫克,因而獲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PHETBANMAIPHONGSAK於警詢之供述證明被告酒後駕車之事實。2證人蔡浚昇、施家豪於警詢時之證述證明被告駕車並發生事故之事實。3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證明被告為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之事實。4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門診收據各1紙及現場照片與監視器擷取照片共51張佐證被告因酒後注意力降低,不能安全操控車輛而發生車禍之事實。5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資料佐證被告酒後駕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7月20日
檢察官王銘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7月25日
書記官王瑞彬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