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5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508號原告 鍾基忠 被告觀海極品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林邦彥 訴訟代理人 趙子瑛
許麗紅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
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為:「㈠、確認被告第14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事項(乙)第㈠案「人評會」暨「審查小組」提請討論案決議無效。㈡、確認原告當選被告第14屆管理委員及 楊玲厚 當選之部分應予撤銷。」嗣於訴狀送達後,於102年5月22日就其上開聲明更正為「㈠確認觀海極品公寓大廈(下稱系爭公寓大廈)101年12月23日第十四屆區分所有權人大會第二次會議,關於討論事項乙案所為決議(下稱系爭決議)無效。㈡確認原告與觀海極品公寓大廈之管理委員委任法律關係存在。」(本院卷第59頁),復以102年8月19日民事補充訴之聲明狀追加請求被告應登三家報紙道歉,若終審判決確認原告為系爭公寓大廈管理委員,但因任期已過致未能就任,被告應在三家報紙或社區公佈欄張貼致歉啟事道歉(本院卷第202頁)。被告對於原告所為於訴之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前揭法律規定,視為同意原告所為之追加,自應准許。
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趙子瑛,嗣於本院審理中因管理委
員會之主任委員改選而變更為林邦彥,此有被上訴人所提系爭公寓大廈第14屆管理委員會1月份臨時委員會會議紀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6-178頁),並經林邦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75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及第175條第1項前段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種危險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系爭決議為無效,其與系爭公寓大廈之管理委員委任關係存在等節,既均經被告否認,則系爭決議之效力是否有效及其與系爭公寓大廈管理委員間委任關係是否存在,即屬不明確。且該危險尚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確認利益存在。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於101年12月23日第14屆區分所有
權人大會第二次會議(下稱系爭會議)選舉第14屆管理委員(下稱系爭選舉)。而原告前已依照觀海極品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選舉公告第4條、第8條、第9條候選登記之規定辦理登記、初審、複審結果資格符合,並由被告公告為合法候選人之一。然於系爭會議中,被告下設之人事評議委員會(下稱人評會)暨候選人資格審查小組(下稱審查小組)以其名義提案(下稱系爭提案)請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確認因原告有損害系爭公寓大廈之財務或聲譽之情事,不得擔任委員或喪失委員資格,並經系爭會議決議通過。
惟系爭決議有下列無效之原因:
㈠被告係於會議當日始將載有會議內容之會議手冊分發給報到
的區分所有權人,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第1項之規定(即原告102言詞辯論意旨記要狀「說明欄」第一點)。㈡系爭會議於主任委員致詞以後,即由副主任委員主持。原告
欲表示意見,卻未給原告表示意見之機會(即原告102言詞辯論意旨記要狀「說明欄」第二點)。
㈢系爭提案指控原告影響社區聲譽及損害社區財務公款之情事
,均屬子虛烏有(即原告102言詞辯論意旨記要狀「說明欄」第三、四點)。
㈣系爭會議管理委員投票選舉結果,原告得票數在系爭公寓大
廈10個選舉區30位候選人中為第三高票,應由原告當選。而系爭會議有提案權者僅管理委員會與區分所有權人,上開提案人係人評會暨審查小組為不適格之提案人,所提案表決罷免原告案即無效。況系爭人評會暨審查小組先公告原告為合格之候選人,復又自行提案謂原告不具備候選人資格,前後矛盾,再候選人資格審查不合格,得有一次申請複審之機會,然原告則未獲複審之機會,當屬非法之提案。且當日系爭選舉投票尚在進行中,系爭會議即作成系爭會議決議,因投票結果尚屬未定,系爭決議即非為罷免原告管理委員資格之決議。況原告為A棟選區住戶投票選出,僅有A區住戶可以罷免等語(即原告102言詞辯論意旨記要狀「說明欄」第五、六點)。
聲明:
㈠確認系爭決議無效。
㈡確認原告與系爭公寓大廈之管理委任法律關係存在。
㈢若終審判決確認原告為系爭公寓大廈管理委員,但因任期已
過致未能就任,被告應在三家報紙或社區公佈欄張貼致歉啟事道歉。
㈣願供擔保請准就第二項聲明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辯稱:被告組織章程有規定人評會組成由管理委員會授權組成,故由人評會提出原告是否適格一案,係屬符合規定。且主張原告不適格之內容與事實符合,原告涉加重誹謗罪經住戶提告,檢察官業已起訴,尚在訴訟進行中,原告已違反系爭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下稱系爭組織章程)第3章第2條第3款:「曾犯詐欺、侵佔、背信誹謗等罪被起訴尚在纏訟中或服刑期滿尚未滿兩年者」,其委員資格當立即解任。復原告所主張未於開會前10日把會議內容通知區分所有權人,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第1項,所謂開會前十日內提出文件,所謂開會內容如:開會通知、討論事項記載,就已經足夠;被告會議為101年12月23日,開會通知內載明何時開會、地點、事項等內容,並於同月8日投遞到各住戶信箱或請住戶到管理委員會領取,足以符合上開規定。被告會議主持主席原為趙子瑛因有憂鬱症,當日身體不適,才於會議當日在場卻由 陳幸助 代理主持會議,且非陳幸助不讓原告表達意見,而是原告有於夜間騷擾其他住戶行為,及在開會前一日投遞信函,引起住戶反感,住戶反對原告發言,才在原告要發言時即亂成一片,陳幸助才儘速通過系爭決議,系爭決議未有無效原因。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叁、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07頁反面至第208頁反面):被告於101年11月5日以觀海極品瑛字第101095號公告系爭社
區第14屆管理委員之選舉暨其各項辦理規定(以下稱系爭選舉公告,本院卷第8頁)。其中與本案有關之規定如下:
㈠第二點應選名額:各棟各選委員3名,候補委員1名。
㈡第三點第1項:「召開本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大會,分由以上
各棟區分所有權人採連記法各自票選,依得票數高低依序產生。」㈢第三點第6項:「管理委員因死亡、轉讓其產權或在任期內
無故連續缺席二次或請假達六次者,當然解除職務,由候補委員遞補,出缺委員達二分之一時,得再補選補足。
㈣第四點「候選登記」:參選委員須先辦妥候選人登記,申請
登記得由候選人或他人代理為之。登記表須有候選人之簽名及蓋章始得受理。」㈤第五點第6款「候選資格」:其三年內曾有損害本大廈之財物或聲譽經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決議確認者。
㈥第八點「審查資格及抽籤」:由管委會主席召集各組組長,
組成資格審查小組,於101年11月22日審查候選人資格,若全數通過,即當日抽籤決定候選人號次,並於翌日公告之。
若有資格不合者,即全部暫不抽籤,並通知不合者得申請複審一次。
㈦第九點「申請複審」:第一次審查結果資格不合格者,接獲
通知之後三天內向本大廈管理委員會申請複審,申請複審以一次為限。
㈧第十點「複審資格及抽籤」:101年11月26日複審完畢,同時抽籤決定候選人號次。
㈨十一「公告候選人號次」;101年11月27日。
㈩十二「投票日期」:101年12月8日,星期六(若本日出席
大會者未達法定人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時,即改在101年12月22日星期六,再召開大會及選舉)。
原告經被告101年11月27日觀海極品瑛字第101103號公告為A
棟第4號登記候選人。(本院卷第11頁)於101年12月23日第14屆區分所有權人大會第二次會議舉行系
爭選舉,投票結果,原告之得票票數為A棟四名登記候選人中第三高票。(本院卷第13頁,即本院卷第130頁)人評會暨審查小組於同日系爭會議中提案,案由:「有事實證
明鍾基忠擬違反管委會組織章程第三章第二條第七項“曾有損害本社區之財務或聲譽者”之規定,不得擔任委員或喪失委員資格,並依本大廈管理委員會選舉公告第五條第六項之規定,經區分所有權人大會確認後追溯生效,請確認。」辦法:「經大會通過確認後,依本社區組織章程第三章第二條及管理委員選舉公告第五條第六項之規定, 鍾君 已無資格擔任委員,即應溯及喪失委員候選人資格,不得再擔任委員,不得再擔任委員,其委員空缺應依序由候補委員遞補之。」決議為:1.表決結果:贊成依原案通過154票,贊成本提案無效可繼續參選擔任委員16票。2.本案多數通過,鍾基忠先生違反規章屬實確認,不得擔任委員或喪失委員資格。(本院卷第126頁)。
肆、兩造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208頁反面):系爭決議是否有無效之情事?亦即系爭決議是否有因原告主張
之言詞辯論意旨記要狀「說明欄」所載之原因事實無效?兩造間管理委員之委任關係是否存在?
伍、本院之判斷:系爭決議是否有無效之情事?亦即系爭決議是否有因原告主張
之言詞辯論意旨記要狀「說明欄」所載之原因事實無效?㈠原告以前揭第壹、二、㈠、㈡點主張系爭決議無效部分:
⒈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如違反法令或
章程,並非自始、確定、當然無效,而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關於社團總會決議之規定,僅得由未喪失異議權之區分所有權人於決議後3個月內訴請法院撤銷,未經法院撤銷決議前仍為有效(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號研討結果參照)。
⒉原告固主張被告未於系爭會議10日前將有會議內容之會議
手冊分發予區分所有權人、系爭會議之主席為副主任委員而非主任委員,且未賦予原告發言表示意見之機會。然查:系爭會議係由主任委員召集之情,有開會通知單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16頁),系爭會議係由有召集權人所召集乙節,應可認定。再系爭會議由主任委員擔任主席,於完成報告事項、來賓致詞及工作報告等會議流程,進入討論事項時,主任委員即請假離席,並由副主任委員擔任主席,固有系爭會議會議紀錄可據(本院卷第126頁),惟主任委員得委派其他管理委員擔任主席職務,為系爭公寓大廈社區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第三章第10條第2項前段所明定(本院卷第87頁)。是系爭會議改由副主任委員擔任主席,並無違反規約或法律之情事。系爭會議之開會通知單記載之事項僅有開會事由、開會時間、開會地點、與會者以及當次開會進行管理委員選舉暨大會程序時程表等事項(本院卷第216-217頁),至於載有討論事項之大會手冊(本院卷第182-199頁),則係於區分所有權人報到時始行分發乙節,亦有前揭時程表可稽(本院卷第217頁)。堪認原告主張:系爭會議之召集人未將系爭提案之內容於開會前10日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之事實,應屬真正。然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第1項前段:「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由召集人於開會前十日以書面載明開會內容,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係屬召集程序之規定,如有違反,乃系爭決議召集程序有違背法律之瑕疵,而非系爭決議「內容」之問題。依前開說明,並非當然無效,而應提起撤銷決議之訴。原告以上開事由提起確認決議無效之訴,即有違誤。
㈡原告以前揭第壹、二、㈢、㈣點主張系爭決議無效部分:
⒈原告雖主張系爭人評會及資格審查小組並無提案之權限等
語。但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案提案人之應備資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並無明文;稽諸系爭規約全文(本院卷第85-97頁)亦乏規定。再依系爭選舉公告第八條(本院卷第9頁)及系爭組織章程第五章第1條,人事評議委員會及資格審查小組之成員係由系爭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及各組組長擔任,足認系爭人評會暨資格審查小組之成員均為系爭公寓大廈之管理委員,並包含系爭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在內。系爭提案實質上為系爭人評會暨資格審查小組成員聯合其等之共同意志而以系爭人評會暨資格審查小組之名義提出,提案之內容復與管理委員之選任事項有關,應堪認系爭提案並無提案人不適格之情事。系爭決議核無提案人違背法令或規約之無效事由。原告上開主張,尚屬無據,不足為採。
⒉按「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不得擔任委員或喪失委員資格。
⑴積欠管理費或清潔費三個月。⑵管委會決議應由住家或店家負擔之費用,未繳納者。⑶曾犯詐欺、侵占、背信、譭謗等罪被起訴尚在纏訟中,或服刑期滿尚未滿兩年者。⑷曾服公職虧空公款被判刑,服刑期滿尚未滿兩年者。⑸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者。⑹又(應為「有」)重大喪失債信情勢(應為「情事」),尚未了結或了結後尚未逾兩年者。⑺曾有損害本大廈之財務(應為「財物」)或聲譽者。⑻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者。⑼本大廈所聘僱之員工、警衛、清潔人員。⑽承攬本大廈公共工程尚未完工驗收通過者。」為系爭組織章程第三章第2條第1項所明定。是上開條件為系爭公寓大廈管理委員之消極資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如有上開情事者,不得擔任管理委員;縱使已擔任管理委員,亦因喪失委員資格而當然解任。原告雖已經受公告為管理委員候選人(見不爭執事項第(二)點,但查:系爭選舉公告第5條第6款就上開損害系爭公寓大廈財物或聲譽之行為者不能擔任管理委員之規定,在審查程序上增加應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確認之限制(本院卷第8頁反面),揆此規定,系爭資格審查小組審查事項,並不包含原告有無損害系爭公寓大廈財物或聲譽之行為,且系爭資格審查小組尚應將此資格認定事項提交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原告主張:因其通過資格審查即為合格之候選人,系爭資格審查小組再行提案為自相矛盾等語,即屬無據,不足為採。
⒊依系爭提案說明欄之記載(本院卷第67頁),系爭資格審
查小組認原告有損害系爭公寓大廈聲譽及財物之情事,係以:⑴原告於99年間對社區住戶為傷害行為,⑵原告連續多次擅自抽取社區公告欄內奉法院核准張貼之文件,⑶原告於99年利用公家之印表機印製私人文件,⑸對系爭公寓大廈前主任委員、現任主任委員及副主任委員提出諸多告訴但均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⑸私自以系爭公寓大廈名義對外參與社運抗爭活動等節為由。經查:原告對於其曾有前揭⑴至⑷所指之行為均不爭執,僅爭執該等行為並不該當影響社區聲譽甚大之要件,且前任或現任主任委員所為行為更加影響社區聲譽等語。然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終止契約不失為當事人之權利,雖非不得由當事人就終止權之行使另行特約,然委任契約,係以當事人之信賴關係為基礎所成立之契約,如其信賴關係已動搖,而使委任人仍受限於特約,無異違背委任契約成立之基本宗旨。是委任契約不論有無報酬,或有無正當理由,均得隨時終止(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218號判決要旨)。再為因應公寓大廈而衍生之複雜管理問題,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因而規定管理委員會之自治管理組織,以利於推動社區事務所為經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而區分所有權人所追求者為一個舒適快樂的居住環境,亦僅有區分所有權人對於其所選任之管理委員得否為其等創造舒適快樂的居住環境加以評價。是管理委員會組成之人數、選任之方式及候選資格等本應尊重公寓大廈之最高意思決定機關即區分所有權人之決議(即多數區分所有權人之意思)而定。是本於對於區分所有權人意志之尊重,以及委任契約得不附任何正當理由終止之法理,區分所有全人或住戶有無不得擔任管理委員之消極事由,即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定之。原告既經系爭會議決議認原告因有前揭行為致影響社區聲譽,符合系爭組織章程第三章第2條第1項第7款所定之消極事由,不得擔任管理委員,本院自不得介入並變更區分所有權人之決議而為相反之認定。且因原告既經系爭決議認定有不得擔任管理委員之消極事由,縱使原告於系爭選舉中獲得足符當選之選舉票數,亦應當然解任,是原告請求確認與系爭公寓大廈管理委員委任法律關係存在,亦無理由,無庸另行提起訴訟以解任之。是原告主張:其行為不影響社區聲譽而仍有管理委員之資格,且其已當選,應另提當選無效之訴始得解任等語,尚屬無據,不足為採。
⒋原告另主張:因其為A棟之候選人,僅有A棟住戶始可罷
免其職務等語。惟系爭公寓大廈管理委員之選舉雖採分棟選舉之方式,但此係基於保障各棟區分所有權人均有於管理委員會內公平表達其意見之機會;而管理委員經選出後,係決定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事務,非僅單單決定A棟區分所有權人之事務。原告前揭主張,實屬片面主觀之詞,尚不足取。
兩造間管理委員之委任關係是否存在?
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既無理由,則原告請求確認與系爭公寓大廈之管理委員委任法律關係存在,亦無理由,不應准許。
綜上所述,系爭規約第三章第10條第2項前段業已授權主任委
員得委派其他管理委員擔任主席職務,原告主張不得以副主任委員擔任系爭會議職務,即屬無據。又原告主張被告;有未於系爭會議10日前將有會議內容之會議手冊分發予區分所有權人,且未賦予原告發言表示意見之機會,縱認屬實,亦均屬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規約,並非當然無效,未經法院撤銷前,仍有其效力,是原告依前開事由,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即屬無據。本院亦不得變更系爭決議而逕為認定原告所為:⑴於99年間對社區住戶為傷害行為,⑵連續多次擅自抽取社區公告欄內奉法院核准張貼之文件,⑶於99年利用公家之印表機印製私人文件,⑷對系爭公寓大廈前主任委員、現任主任委員及副主任委員提出諸多告訴但均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之行為不影響社區聲譽,而不符合管理委員之消極資格。是原告主張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亦難憑採。是以,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及與系爭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法律關係存在,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亦應一併駁回。況按確認判決其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當不得為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原告第二項聲明為請求確認原告與系爭公寓大廈之委任法律關係存在,係屬不適於執行者,本不得為假執行之宣告,附此敘明。
陸、原告第三項聲明請求若終審判決確認原告為系爭公寓大廈管理委員,但因任期已過致未能就任,被告應在三家報紙或社區公佈欄張貼致歉啟事道歉部分,係屬將來給付之訴。又將來給付之訴,係以債權已確定存在,僅請求權尚未到期,因到期有不履行之虞,為其要件。惟原告前揭有關與系爭公寓大廈委任關係存在之請求,並非確定已經存在,原告預為請求,即屬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許碧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3日
書記官陳弘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