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21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上易字第2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216號
102年度上易字第217號上訴人 蕭信興 被上訴人 謝英桃 訴訟代理人 許雅芬 律師
陳寶華 律師複代理人 李慧千 律師被上訴人黃○○兼法定代理人 謝惠雅 兼法定代理人及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黃柏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8月14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057、105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為合併審理,於102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謝英桃超過新臺幣叁拾玖萬壹仟壹佰壹拾捌元本息部分、被上訴人黃柏維超過新臺幣肆萬陸仟肆佰貳拾陸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謝英桃、黃柏維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謝英桃負擔十分之九、被上訴人黃柏維負擔十分之一。上訴駁回部分之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
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判。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受理102年度上易字第216號上訴人蕭信興與被上訴人謝英桃間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及102年度上易字第217號上訴人蕭信興與被上訴人黃柏維、謝惠雅、黃○○(下稱黃柏維等三人)間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被上訴人謝英桃、黃柏維等三人主張因上訴人駕駛車輛之疏失,撞擊被上訴人黃柏維駕駛之車輛,致被上訴人分別受傷,為同一車禍事故,上訴人應負民法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是謝英桃、黃柏維等三人分別對上訴人提起訴訟,雖訴訟標的各有不同,惟基於同一次車禍所致傷害,其車禍之基礎事實既屬同一,應認上開二宗訴訟之訴訟標的相牽連,且為達訴訟經濟,避免裁判歧異,爰依前開規定命為合併辯論及合併裁判,先予敘明。
㈡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一審已提
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或是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6款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本院提出汽車強制險理賠予被上訴人黃柏維、謝英桃之理賠明細(本院216號卷第65頁),並主張本件損害賠償金額應扣除上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理賠金,核係補充其在原審關於損害賠償總額之抗辯,且若不許其提出,將顯失公平,是上訴人於本院提出該防禦方法,應予准許。被上訴人謝英桃主張該部分有延滯訴訟,不應准許云云,尚不可採。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0年10月16日凌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附載訴外人即乘客 楊哲銘羅俊逸 ,沿臺南市○○區○○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於凌晨1時許行經該路503號前,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遵守交通標線之指示行車,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逆向駛入對向車道,未遵守交通標線指示,適同一時、地,對向有被上訴人黃柏維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附載其配偶即被上訴人謝惠雅、女兒即被上訴人黃○○及岳母即被上訴人謝英桃行經該處,雙方因避煞不及而發生撞擊,致被上訴人黃柏維受有左側骨盆並髖臼骨折等傷害;被上訴人謝惠雅受有頭部外傷、腹壁挫傷等傷害;被上訴人黃○○受有頭部外傷、左眼挫傷等傷害;被上訴人謝英桃則受有雙側血胸、右側氣胸、雙側多處肋骨骨折、雙側肺部挫傷及脾臟破裂全切除之重傷害。被上訴人因上開傷害,謝英桃請求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30,444元、看護費38,000元、工作損失276,000元、精神慰撫金100萬元;黃柏維請求醫療費用21,872元、工作損失225,360元、精神慰撫金30萬元;謝惠雅請求醫療費用450元、工作損失225,360元、精神慰撫金30萬元;黃○○請求醫療費用1,890元、精神慰撫金30萬元、後續須開刀治療之費用2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上訴人如數賠償並加算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三、上訴人則抗辯:上訴人因本件車禍,身體亦受重傷而成為殘障人士,已無法工作謀生,僅能依靠家人接濟生活,根本無力賠償被上訴人高額之精神慰撫金。又被上訴人謝英桃雖脾臟全部切除,然經醫療專業鑑定不影響身體健康,因此謝英桃精神上痛苦尚不嚴重,原審判決7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顯然過高;被上訴人黃○○因年幼,恢復速度較快,其精神上所受之損害應較一般人為輕,原審判決8萬元之慰撫金顯然過高;原審判決給付被上訴人黃柏維10萬元、謝惠雅6萬元之慰撫金,亦屬過高。另被上訴人謝英桃、黃柏維等三人因本件車禍,已領取汽車強制保險理賠金,然原審未將上開汽車強制保險理賠金依法扣除,於法亦有違誤等語。
四、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謝英桃779,944元、黃○○81,890元、黃柏維121,872元、謝惠雅60,45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駁回被上訴人謝英桃等四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對命其給付謝英桃、黃○○、黃柏維、謝惠雅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而確定。
㈠上訴人上訴聲明:
1.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2.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於100年10月16日凌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附載訴外人即乘客楊哲銘、羅俊逸,沿臺南市○○區○○里○○路劃設有雙黃實線禁止跨越惟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於同日凌晨1時45分許行經該路段503號前,本應注意應遵行車道內行駛、不得跨越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朗、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復屬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逆向駛入對向車道,適同一時、地,對向有被上訴人黃柏維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附載其配偶即被上訴人謝惠雅、女兒即被上訴人黃○○及岳母即被上訴人謝英桃行經該處,雙方因避煞不及而發生撞擊,致被上訴人黃柏維受有左側骨盆並髖臼骨折等傷害;被上訴人謝惠雅受有頭部外傷、腹壁挫傷等傷害;被上訴人謝英桃受有雙側血胸、右側氣胸、雙側多處肋骨骨折、雙側肺部挫傷及脾臟破裂全切除之重傷害;被上訴人黃○○則受有頭部外傷、左眼挫傷等傷害。
㈡本件車禍事故,上訴人涉犯過失傷害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1年4月24日以101年度調偵字第735號提起公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220號判決上訴人犯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6月,上訴人提起上訴,經本院101年度交上易字第64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㈢本件車禍經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該委員會於
101年8月16日以南市交鑑字第1010681386號函所附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認上訴人駕駛小客車,未遵行車道,侵入來車道,為肇事原因。被上訴人黃柏維無肇事原因。
㈣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謝英桃、黃柏維、謝惠雅、
黃○○因本件車禍受傷支出之醫療費用分別為:30,444元、21,872元、450元、1,890元,及謝英桃支出之看護費用38,000元、半月薪資損失11,500元,上開費用上訴人不爭執為必要支出,並同意支付。
㈤兩造對原審查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之各年度財產資料無意見。
六、兩造爭執事項:㈠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謝英桃、黃○○、黃柏維、謝惠雅之
精神慰撫金分別為70萬元、8萬元、10萬元、6萬元,是否過高而應予酌減?㈡被上訴人謝英桃、黃○○、黃柏維、謝惠雅因本件車禍已領
取之汽車強制保險理賠金,是否應予扣除?
七、法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一、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二、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
㈡查上訴人駕駛車輛,應遵守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
而依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示,當時天候晴朗、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上訴人疏未注意,貿然逆向駛入對向車道,致不慎撞擊對向由被上訴人黃柏維駕駛之自小客車,致被上訴人謝英桃、黃○○、黃柏維、謝惠雅受有如不爭執事項㈠所示之傷害,自有過失。而上訴人前開過失傷害行為,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220號、本院101年度交上易字第646號刑事判決認定有罪確定在案。是上訴人之過失行為與被上訴人四人之受傷結果間,顯具相當因果關係。
則被上訴人四人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所受之損害,自屬有據。㈢兩造就原審判准如不爭執事項㈣所示之醫療費用、看護費、
半月薪資損失等金額不為爭執,且上訴人就該部分之費用亦同意支付(本院216號卷第55頁反面),僅就被上訴人四人之慰撫金,及領取之強制險理賠金應否扣除等事項予以爭執(本院卷第54頁反面、56頁反面),經查:
1.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2.本件車禍致被上訴人謝英桃受有雙側血胸、右側氣胸、雙側多處肋骨骨折、雙側肺部挫傷及脾臟破裂全切除等傷害;被上訴人黃柏維受有左側骨盆並髖臼骨折等傷害;被上訴人謝惠雅受有頭部外傷、腹壁挫傷等傷害;被上訴人黃晴文則受有頭部外傷、左眼挫傷等傷害,被上訴人謝英桃等四人精神上自受有一定程度之痛苦。又被上訴人謝英桃有土地3筆、汽車2筆,100年度之財產總額為227,863元;被上訴人黃柏維、黃○○、謝惠雅100年度皆查無所得財產資料;上訴人100年度有銀行信用卡部薪資所得、保險經紀人薪資所得、執行業務所得等共5筆,給付總額200,729元,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原審1507號卷第25-39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上訴人謝英桃現可自由行動,外傷部分雖完全復原,但因脾臟切除很容易勞累,被上訴人謝惠雅、黃○○、黃柏維之外傷亦均已經復原,但被上訴人黃柏維因傷不能走路過久、不能提重物,為鐵工,從事屋頂加蓋、鐵門、鐵窗加工,可以正常工作;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成為中度肢障,四肢功能受影響,須每日復健,短時間內不能復原;於車禍前原曾從事保險業務員,後待業時尚未找到新工作即發生本件車禍,現每月領取殘障補助4,700元等情,經被上訴人黃柏維、上訴人本人 陳明 在卷(本院卷55頁),是審酌兩造之經濟狀況、本件車禍因上訴人逆向行駛所致、兩造因車禍所受傷勢,被上訴人謝英桃之脾臟全部切除,日後對免疫功能可能造成影響,被上訴人黃柏維、黃○○、謝惠雅之外傷均已復原,但黃柏維不能提重物,及被上訴人於受傷復原過程中生理上所受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謝英桃、黃○○、黃柏維、謝惠雅請求精神慰撫金70萬元、8萬元、10萬元、6萬元,尚屬適當,均應予准許。
3.綜上,本件合計被上訴人謝英桃等四人依序得請求之金額為:謝英桃779,944元(醫療費用30,444元、看護費用38,000元、薪資損失11,500元,慰撫金70萬元)、黃○○81,890元(醫療費用1,890元、慰撫金8萬元)、黃柏維121,872元(醫療費用21,872元、慰撫金10萬元)、謝惠雅60,450元(醫療費用450元、慰撫金6萬元)。
㈣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
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為:保險人之給付既係被保險人繳交保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而得減免其賠償責任。再者,為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被保險人為賠償時,亦得主張扣除。又最高法院歷次裁判或發回意旨,均採取應予扣除強制險理賠金額之見解(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123號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261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1800號判決、92年度台上字第235號判決、90年度台上字第825號判決意旨參照)。
1.本件上訴人蕭信興原名 蕭卿耀 ,有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原審1507號卷第11頁),其肇事車輛投保富邦產物保險公司之強制汽車責任險,亦有保險證可佐(本院卷67頁),而被上訴人謝英桃、黃柏維因本件車禍之體傷,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388,826元、75,446元,有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2年11月14日函及檢附之理算簽結作業資料(本院216號卷第99-107頁),是上訴人為強制汽車責任險之被保險人,依前開汽車強制保險法之規定及說明,此部分金額自應由上訴人賠償金額中扣除之。
2.被上訴人謝英桃固主張本件車禍過失全部為上訴人,上訴人已領取強制險理賠金90幾萬元,均未賠償被上訴人,反抗辯被上訴人領取之理賠金應予扣除,顯失公平;又強制汽車保險法第32條之條文規定及立法目的,係「得」扣除,並非應予強制扣除等情。然按強制汽車保險法第32條之立法目的,強制險理賠金視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且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是該理賠金於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並主張扣除時,法院即應予扣除,以計算損害賠償數額,雖法條文字規定為「得」扣除,然參酌立法旨意,並未授權法院就何種情形得否扣除理賠金有裁量權,是被上訴人主張理賠金扣除顯失公平、條文規定為得扣除云云,自不可取。
3.從而,被上訴人謝英桃、黃柏維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自其請求金額扣除後,上訴人應分別賠償被上訴人謝英桃391,118元(計算式:779,944-388,826=391,118)、黃柏維46,426元(計算式:121,872-75,446=46,426)、黃○○81,890元、謝惠雅60,450元。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謝英桃391,118元、黃柏維46,426元、黃○○81,890元、謝惠雅60,450元,及各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被上訴人謝英桃自101年6月14日起、被上訴人黃○○、黃柏維、謝惠雅自101年6月2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上訴人謝英桃、黃柏維逾上開應准許部分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被上訴人謝英桃、黃柏維請求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就此部分改判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加以論述,併予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上康
法官王浦傑法官蔡孟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書記官陳嘉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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