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上訴字第8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訴字第878號上訴人即被告 鄭智忠 上列上訴人因偽證案件,不服臺灣台南地方法院一○二年度訴字第六六九號中華民國一○二年七月卅一日(原判決誤繕為卅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二年度偵緝字第四一號、一○二年度偵字第六九八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緣 鄺大同 (被訴毀損及過失傷害部分,業經原審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在案)於民國(下同)一○一年六月廿五日十五時十五分許,以 鍾茂泉 兒子積欠鄭智忠金錢為由,而與鄭智忠一同前往臺南市○○區○○路○段○○○巷○○號鍾茂泉住處,見面後,鄭智忠與鍾茂泉始終爭執不下,鄺大同見狀,竟基於毀損犯意,且可知悉當時鍾茂泉正立於上址大門後方,如率爾踹門,可能造成大門門栓鬆脫、致大門敞開而傷及站於門後鍾茂泉,鄺大同竟未注意及此,而突然自二○三巷口飛奔而至,跳躍飛踢上址大門,造成該處門栓彎曲,致無法上鎖閉合,而生損害於鍾茂泉,該門並因而撞擊鍾茂泉頭部,致鍾茂泉受有頭部外傷、臉部擦傷、頭暈等傷害。
二、鄭智忠前因傷害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九十七年簡字第一八一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並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廿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鄭智忠仍不知悔改,竟基於偽證犯意,於一○二年四月十八日,在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供前具結,就鄺大同上開妨害自由等罪嫌,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而虛偽供證(當天鄺大同有無去踹門?)應該是沒有;我事實上是沒看到等語,為虛偽不實之陳述,足生損害於國家刑罰權之正確行使。
三、案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甚明。本件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告訴人鍾茂泉警訊及偵查中供述,均表示無意見,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揭告訴人之陳述及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自得作為證據。
乙、實體部分:
一、上開誣告事實,業據被告鄭智忠於一○一年十一月六日偵查中供承在案(詳一二六四七號偵查卷第十九至二○頁)。且被告鄭智忠先於一○一年十一月六日偵查中結證稱,鄺大同有踹一下門、他踹了一下、他自己跑去踹的等語(詳一二六四七號偵查卷第二○頁),足認鄺大同確有毀損行為(告訴人鍾茂泉大門經檢察官勘驗結果,確有毀損,詳四一號偵查卷第三六頁檢察官勘驗筆錄)。嗣被告於一○二年四月十八日偵查中結證竟改稱:鄺大同沒有踹門、我事實上是沒看到云云(詳四一號偵查卷第四四頁反面),並矢口否認有偽證犯行。
二、惟查:㈠據證人鍾茂泉於一○二年四月十八日偵查中證稱:(當天是
誰踹門?)是鄺大同,他從巷子的岔路,跑過來,跳起來踹門;(你所謂巷子岔路口是否上次勘驗地點附近的路?)是,就是我家隔壁的岔路口;(你當時站在門口時,他並沒有在你家門口?)當時鄭智忠是在我家門口;(鄺大同他踹幾下?)我不確定;(鄺大同他踹幾下時,碰到你頭?)第一次踹的時候,門被撞開,之後他再踹,門就撞倒我的頭,我沒記他踹幾次,因門撞倒我的頭,之後我就昏迷;(那時你是否記得,鄺大同過來時,你與鄭智忠在說什麼?)我當時與鄭智忠說我兒子的事情,他(鄺大同)就遠遠的在岔路口那邊插嘴,說作長輩的要負責,我說我兒子的事情,我也沒辦法負責,他就說作長輩的要負責,不然要給我漏氣,之後(鄺大同)就忽然衝過來踹我的門等語(詳四一號偵查卷第四五頁)。核與告訴人鍾茂泉於警局初次應訊供稱:(鄭智忠及另一男子是用何種方法傷害你?)鄭智忠在現場,我咆哮,而另一他帶來男子用腳踹我家大門,當時我站在大門內,遭對方踹開大門撞傷等語,大致相符(詳警卷第四頁至第五頁)。
㈡衡情,被告鄭智忠案發時,就在案發現場,鄺大同踹門之舉
,必會發出聲響,被告其既於一○一年十一月六日先證稱,鄺大同有踹門,其後於一○二年四月十八日又改稱不知悉、沒看到鄺大同有踹門云云,則被告於一○二年四月十八日作證陳述,顯屬偽證甚明。此外,復有檢察官勘驗筆錄、勘驗現場照片、警卷現場照片,被告所有上址大門毀損之事實,及該大門高度與告訴人相對高度之事實(詳四一號偵查卷第三六至四○頁);並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奇美醫院病歷、臺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記錄表等足以證明告訴人鍾茂泉受有頭部外傷、臉部擦傷、頭暈等傷害,及告訴人鍾茂泉請求救護車、醫院主訴傷害原因,均稱係遭大門撞擊而受傷等情(詳四一號偵查卷第五○頁至六○頁)。又被告於一○二年四月十八日作證,係以證人身分具結後作證,亦有結文一紙在卷可稽(詳四一號偵查卷第四七頁)。被告辯稱,未有上開偽證犯行,所辯要非可信。被告偽證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㈢至被告於本院辯稱,伊於一○二年四月十八日那天,伊有喝
酒及吃安眠藥,人不清醒,伊不知道伊說什麼,那天伊的情況不好,當天伊作證所說的,不能採信云云(詳本院上訴卷二八至三○頁)。然經本院於審理期日,當庭勘驗被告鄭智忠於一○二年四月十八日在檢察官偵訊時全程錄音錄影,勘驗結果:一○二年四月十八日偵訊被告鄭智忠,在庭期間,計有二十四分鐘,被告鄭智忠除低頭具結閱覽筆錄外,在接受訊問時都站立,站姿直挺,雙手後背呈稍息狀態,被告未顯得精神疲憊或精神不濟情況。該日偵訊的前半段,光碟時間,在11分40秒到18分39秒,被告先以證人身分接受訊問,對檢察官的訊問對應順暢,神態自然,到光碟18分40秒,在檢察官改以被告身分訊問被告時,提示筆錄給被告閱覽,被告甚至兩度解釋,我之前所說的是照警察局看到的筆錄說的,又說我之前那一趟說的,就是和我在警察局那裡說的一樣。在訊問過程,於光碟22分22秒檢察官訊問告訴人鍾茂泉,被告鄭智忠在一旁聆聽,對鍾茂泉的陳述則搖頭微笑。檢察官庭訊結束時提示筆錄給到庭之人簽名,被告鄭智忠在旁觀看鄺大同及鍾茂泉二人簽名,並且準備先行離開,閃避簽名,經檢察官告知要簽名後始得離開,被告鄭智忠隨即表示他要看清楚筆錄的記載內容,並且與檢察官互相對話,「表示其前一次偵查筆錄所說的,是依照警察局筆錄所說的,有何不對」,檢察官見被告無意於筆錄上簽名,並說已經給你機會了,就向被告表示不簽名可以,請被告離開,因此本案一○二年四月十八日偵訊筆錄,被告即未簽名,隨即離開偵訊室等情(詳本院卷第八一頁正反面)。由上開勘驗結果觀之,被告於一○二年四月十八日偵訊時,顯然意識清楚,對於檢察官訊問內容,均能清楚對答,被告辯稱,其於一○二年四月十八日作證當日,因喝酒及吃安眠藥關係,人不清醒,當天伊作證所說的,不能採信云云,自非可取。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偽證罪。被告鄭智忠曾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廿三日受如事實欄所載之罪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又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鄭智忠於原審審理中自白犯罪,係於所虛偽陳述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依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原判決以被告偽證犯行,事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二條等規定,並審酌被告鄭智忠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三月,以資懲儆等情。
五、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法官說要給被告緩刑,叫被告認罪,又問告訴人鐘茂泉說,如果給被告緩刑有無意見,告訴人說沒有意見,願意原諒被告,已有和解,即要被告認罪,願給被告緩刑,也說別浪費司法資源,以要給被告緩刑,誘騙被告認罪,等騙了被告認罪後,又說被告是累犯,不能緩刑,被告知識不高,又非法律系,根本不知五年內的事情,如知道,根本不可能認罪,事實上,當時(一○二年四月十八日)被告當天喝酒到天亮,睡一、二小時而已,開庭時被告頭腦根本就不清醒,酒還沒退,精神狀態不佳等情,因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然查,被告於一○二年四月十八日接受檢察官偵訊情形,經本院勘驗結果,被告意識非常清楚,對檢察官所有訊問,不僅能清楚回答,甚至一再解釋,業經本院勘驗當日訊錄光碟在卷(詳本院卷第七六至八一頁)。至原審於一○二年七月廿五日審判期日,雖未記載法官向被告闡明經過及被告為累犯,無法給予緩刑等情,但原審審判期日最後記載被告認罪,核與本院勘驗原審一○二年七月廿五日審判期日錄音光碟相符(詳本院卷第九二至九六頁)。原審法官既已向被告闡明被告為累犯,無法給予緩刑,而原審審判期日,被告最後亦確實為認罪表示(詳原審卷第二七頁反面),則原審審判程序,自無不法。雖原審審判筆錄未詳載,向被告闡明被告為累犯,無法給予緩刑等情。然被告既於一○二年四月十八日,經檢察官以證人身分訊問,請被告對本件案發日,有無見聞同案鄺大同踹告訴人鍾茂泉之大門,對此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作證,被告竟為不實陳述,自屬偽證,已如前述。原審認定本件被告有上開偽證犯行,認事用法,要無不當。原審並考量本件告訴人鍾茂泉已不追究,因而對被告上開偽證犯行,量處有期徒刑三月,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偽證犯行。綜上所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欽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董武全
法官林英志法官侯廷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育儒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