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度聲再字第15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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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聲再字第1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再字第150號聲請人 林啟鍾
盧素枝 上列聲請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本院98年度上易字第469號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確定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966號、97年度偵續字第1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㈠依證人 田小皇 證述:固定在屋體的線路稱為配線,電器用品
本身以電器來稱呼,配線及電器中間,就是電源線。電氣因素故障有種種因素,沒有辦法從現場跡證找到原因,才概略的以電氣因素故障來稱呼。現場是木造房屋,現場跡證很難去判定它(起火點)原來在哪個地方。電氣可能使用不當,或被老鼠咬破。起火原因是電線短路,短路要有短路的痕跡,但整個現場已經破壞了,沒有找到短路痕跡,所以歸類為電氣因素。沒有相當跡證證明是短路或過負載或老鼠咬,就把他歸類為電氣因素。有些跡證可能因為掉落、扯斷,會把短路的痕跡覆蓋或找不到,當天神佛廳沒有拜拜,沒有線香火源,唯一火源就是電線部分。現場跡證收據照片162至164部分,鐵供桌部分受燒熔,一般來說,鑄鐵部分要熔化溫度應該要蠻高的,鐵必須1530℃,現場可能產生電弧,短路產生的電弧溫度大約0000-0000℃,足以將鐵供桌的鐵部分融化掉,依現場火場的溫度,木造房屋開放溫度在最盛期的時候約1100~1200℃,還不足以燒熔鐵供桌的部分。我們是依現場跡證來作研判依據,是以鐵供桌鑄鐵燒熔的狀況來判斷是電線短路的問題等語。但鐵供桌的送檢報告卻寫明鐵供桌為黃銅鑄造,因持續加溫而導致部分受燒熔。聲請人曾親自向嘉義縣消防局申請證明,但為承辦人員田小皇先生以火災案件偵查不公開為由拒絕,依行政法規,聲請人無權申請鑑定證明,在此重重限制下,聲請人如何取得證據證明?㈡田小皇自行研判火流來自2樓神佛廳,其結論顯偏差誤解。
經法官訊問起火點是在神佛廳的哪一個地方時,其回答:整個樓地板都燒翻,我們是在樓下的相對位置採證,詳細位置沒有辦法很確定,神佛廳很小,無法確定在神佛廳的那一個地方。聲請人根據現場跡證,891號與893號已燒失的共同壁認為起火點應在此處,因整起火災中,受燒失最為嚴重的地方就是這堵牆壁(如今已空空)。故內政部消防署和嘉義縣消防局鑑定起火處為891號2樓神佛廳附近,聲請人並無異議,聲請人異議的是,神佛廳很小,就在燒失的位置旁,正坐落一台冷氣機,且火災發生當時,眾人皆聽到很大的ㄆㄥ一聲,聲請人在刑事答辯狀有提及此事,後因一審判決聲請人無罪而未追根究底。但內政部消防署人員再次勘驗時,聲請人有在現場提出異議,但隨即被勘驗人員請出現場門口等候,聲請人心中無奈。
㈢原確定判決認定火災原因係起火處電線短路,進而引發火災
,係不實。內政部消防署的調查報告書和嘉義縣消防局的回覆函文中起火原因:無,所謂電線短路進而引發本件火災事故純屬田小皇的經驗研判之證詞。但田小皇先生的高溫電弧足以燒熔鐵供桌,已不攻自破,請參照嘉義縣消防局回覆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函文說明事項。現行刑事訴訟制度,第二審仍採事實之複審制,法院應就事實重複調查,以期符合直接審理,原確定判決法院雖再次勘驗火災現場,同時在庭上告知會派人前來,可是二次勘驗當天,僅內政部消防署和嘉義縣消防局的勘驗人員到達現場,並無其他法院人士前來監督,否則聲請人怎會無理的對待(因提問共同壁和冷氣機的可疑性,而被視為閒雜人等請出現場等候)。
㈣原確定判決法院認定聲請人有過失行為,致發生本件火災。
,並認定聲請人本應注意使用電氣,應使電源線路處於安全堪用之狀態,避免電線短路引起火災,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導致891號住宅2樓神佛廳內因電線短路發生高溫電弧而造成火災,其採證違法。按法律明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但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聲請人有上開疏未注意情事,電線短路是無中生有的事實,是田小皇經驗研判的證詞,內政部消防署和嘉義縣消防局的鑑定報告中,起火原因:無,亦無證據證明聲請人之犯罪行為,以卷內不存在的證據作為不利聲請人的判斷。
㈤綜上所述,法院所認聲請人之犯罪事實皆純屬臆測之詞,有
違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規定,原確定判決採證違法,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規定之情形,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此,為聲請人之利益,請裁定准予再審。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故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或稱「新規性」),及顯然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另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或稱「確實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二者不可或缺,否則即不能據為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98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7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原確定判決係綜合卷內全部供述證據(包括其他受災住戶、嘉義縣消防局技士田小皇及聲請人所舉證人即為聲請人更換線路之 方三壬 )、嘉義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內政部消防署鑑定結果,並參酌證人方三壬提出更換電線配置之估價單等全部證據資料,判斷佛明廳為起火處,且因電線短路,進而引發火災事故,進而認定聲請人疏未注意,導致住宅二樓佛明廳內因電線短路發生高溫電弧造成火災,已就卷內各項證據取捨及其認定事實之理由,於確定判決中載明。
四、聲請意旨雖主張起火處即891號2樓神佛廳附近,坐落一台冷氣機,火災當時眾人皆聽到很大的ㄆㄥ一聲,聲請人於勘驗時曾提出異議,於刑事答辯狀中亦提及此事,原確定判決未予調查云云。經查,聲請人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284號審理時,即提出答辯狀抗辯:893號為最先起火處,裡面有一台冷氣機殘骸,冷氣機裝在893號前面房間外,另893號與895號中間有變電桶,認為是變電桶先爆炸著火,波及、延燒893號,或是變電桶被冷氣機爆炸波及云云(見97年度簡上字第284號卷《下稱簡上卷》第207頁),惟嘉義縣消防局於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已研判最先起火處為891號前棟2樓神佛廳(見警卷第32頁),嗣經本院98年度上易字第469號囑託內政部消防署調查結果,同認火流來自神佛廳(見98年度上易字第469號卷《下稱上易卷》第140-141頁),並參火災現場平面圖所示,上開經鑑定之神佛廳起火處係在891號前面(即西側)房間內約中間位置(見警卷第31頁),證人即參與本案鑑定之嘉義縣消防局技士田小皇於98年4月8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審理時證述:起火點是在891號2樓神佛廳,是在屋內等語(見簡上卷第147頁),另經法官詢問現場893、895號電線桿上的電壓器(應係聲請人所稱變電桶)有無可能發生爆炸聲響時,業經田小皇結證稱:應該沒有這種情形,因為該電壓器外觀完好,只有薰到而已,不致於發生爆炸聲響等語(見簡上卷第147頁),而嘉義縣消防局火災調查報告書亦無上開電線桿變壓器有何因爆炸受損之記載,由此可證,聲請人前述答辯狀指稱起火處為893號前面(西側)房間外面冷氣機或電線桿上的變電桶云云,顯與前述事證不符,聲請人此項聲請再審理由,既曾於審理程序提出,且經法院調查,即不具「嶄新性」,自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之確實之新證據。
五、聲請意旨另以內政部消防署與嘉義縣消防局函覆皆認起火原因:無,主張原確定判決認定之電線短路進而引發本件火災事故純屬證人田小皇之研判,但電線短路是無中生有事實,且確定判決法院囑託勘驗,僅內政部消防署與嘉義縣消防局勘驗人員到場,無法院人員前來監督,致聲請人被請出現場云云,惟查,鑑識人員受法院囑託前往現場,本其專業進行勘驗鑑定,法院並無派員會同到場必要,上開勘驗鑑定結果,均據受囑託機關函覆,並經一、二審法院於審理時踐行調查證據程序,由檢察官、聲請人及辯護人進行辯論,所踐行之程序無何違法之處。且參嘉義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記載「1樓電源箱內無熔絲開關呈跳脫狀態,顯示起火時為供電狀態...惟經清理僅發現電源實心線及絞線,未發現類似神明燈用之細小電源花線,基此研判電源花線已受火場高溫燒失;又檢視殘存之電源實心線及絞線呈現扯斷痕,故依鐵供桌有粘附多段電源實心線段,研判香爐及鐵供桌受燒熔係受高溫電弧所造成...因此研判電氣因素故障造成短路再引起火災之可能性較大。...起火原因以不排除電氣因素(電源配線)故障再引起火災之可能性較大」(見警卷第33頁),非如聲請人所稱無起火原因。聲請人仍就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行使,再行爭執,尚非得據為聲請再審之法定事由。
六、聲請人另以證人田小皇證述:鐵供桌鑄鐵部分受燒熔溫度僅高溫電弧的溫度足以熔化,依現場跡證,鐵供桌受燒熔的狀況判斷是電線短路問題等語,但鐵供桌送檢報告寫明:鐵供桌為黃銅鑄造,聲請人礙於法規,無權申請鑑定,致無法取得證據證明云云。經查,證人田小皇於審理時固證述:現場神佛廳鐵供桌部分燒熔化,一般來說,鑄鐵部分要融化,溫度應該要蠻高的,鐵必須1530度,現場可能產生電弧,短路產生的電弧溫度大約2千到5千度,足以將鐵供桌的鐵部分融化掉等語,而嘉義縣消防局98年10月22日嘉縣00000000000000號函記載「由鐵供桌(為黃銅鑄造,熔點需視銅鋅比例而定,一般約為600℃至1050℃間)部分受燒熔,證實被燒熔前其置放位置附近溫度達其熔點以上」等情(見上易卷第128頁),然本案起火處在891號2樓神佛廳所在位置,已見前述,該址1樓前棟北側牆壁上電源箱受燒後內部無熔絲開關呈跳脫狀,有編號171號現場照片可明(見警卷第157頁),並據證人田小皇證述:無熔絲開關跳脫停在中間,是指電流負載過大,或是有短狀狀況(見簡上卷第142頁)。且參火災原因調查報告記載:在排除人為縱火及敬神不慎等因素,依神明燈電源花線受火場高溫燒失、殘存電源實心線與絞線呈現扯斷痕、鐵供桌粘附多段電源實心線段及香爐、鐵供桌受燒熔等情,研判香爐及鐵供桌受燒熔係受高溫電弧造成,因而研判起火原因以不排除電氣因素(電源配線)故障,造成火災之可能性較大等情,顯然並非以鐵供桌之材質及其熔點作為唯一之判斷依據,聲請人以鐵供桌之材質應予調查為由,聲請再審,難認屬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新證據。
七、末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如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所列之情形者,固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前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43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前述聲請意旨爭執之893號冷氣機為起火處、火災原因非電氣因素、田小皇之證言不實及聲請人無電氣使用不當之過失行為等事由,前經聲請人以同一再審理由聲請再審,迭經本院99年度聲再字第40號、100年度聲再字第24、4598號、101年度聲再字第18、71號、102年度聲再字第36、75號以無再審理由裁定駁回在案,聲請人就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經裁定駁回後,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揆之上開規定,其聲請再審亦於法不合。
八、綜上,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所主張之再審事由,均屬無據,又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其他各款得以再審事由,其聲請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高明發
法官吳志誠法官林逸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謝文心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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