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家上字第5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家上字第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家上字第55號上訴人○○○訴訟代理人 何邦超 律師
何曜任 律師被上訴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月25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家繼訴字第3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而得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者,係指第一審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其違背與判決內容有因果關係,或因訴訟程序違背規定,不適於為第二審辯論及裁判之基礎而言。又按訴訟程序當然停止間,法院及當事人不得為關於本案之訴訟行為,民事訴訟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故於訴訟進行中當事人死亡,在其法定繼承人全體依法承受訴訟以前,法院不得逕行裁判。
二、本件原審被告○○○於原審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12年8月16日死亡(原審卷二第361頁),又未委任訴訟代理人,則本件訴訟程序於○○○死亡之日即當然停止。○○○未婚,法定繼承人為其兄弟即上訴人○○○、被上訴人○○○,此有繼承系統表、兩造戶籍謄本及○○○除戶戶籍謄本附卷可稽(原審卷二第361-367頁)。而按當事人一方死亡,其承受訴訟限於同一造之繼承人;屬對造當事人之繼承人,關於原應承受該死亡當事人之訴訟上地位,應認為無訴訟上對立之關係而不存在,自非得為承受(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512號判決參照),故本件即應由與○○○同列原審被告之○○○承受訴訟,方屬適法。
乃原審未待○○○同一造之繼承人○○○聲明承受訴訟即為判決,所踐行訴訟程序,顯有重大之瑕疵,且兩造均表明請求廢棄原判決,發回原審更為裁判(本院卷第173頁),則為維持審級制度,即有依民事訴訟法第451條規定,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更為裁判之必要。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但原判決既有上開重大瑕疵,自無可維持,爰不經言詞辯論,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處理。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黃裕仁
法官李慧瑜法官劉惠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陳文明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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