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上易字第2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易字第229號上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宏億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014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1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傳喚,且符合就審期間而未到庭,有本院傳票送達證書及刑事報到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32、35頁)。
其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被告之陳述,逕行判決。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宏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3時18分許,在位於嘉義縣○○市○○○路000號的早餐店前,見告訴人BN000-H112018(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下稱甲女)所有的1頂灰色安全帽,放在普通重型機車(車牌號碼詳卷,下稱A車)座墊上,無人看守,認為有機可趁,徒手竊取上開1頂灰色安全帽,再掛1個紙袋在A車的右側把手(內有3張紙【告白、電話號碼、Line帳號】、1個藍芽音箱、1個小眼影盒、2張廣告紙),並放另1頂安全帽在A車的坐墊上,得手後,離開現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證述、警察的採證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證據,及被告辯稱其是要向告訴人打招呼,留聯絡方式給告訴人等辯解,純屬下手行竊的動機,而非阻卻主觀構要件的理由,不應為有利於被告的認定等,為主要論據。另於上訴理由補充被告基於「使告訴人與被告聯絡」之意思取走告訴人安全帽,已具體使用占有利益,被告明顯取得不法所有,仍應構成竊盜行為。
四、先予認定之事實、被告辯解及本件爭點㈠被告於000年0月0日下午3時18分許,在嘉義縣○○市○○○路000
號某早餐店前,未經告訴人同意,即將告訴人置放於A車上之安全帽取走,並將內有3張紙張、藍芽音箱、眼影盒、廣告紙之紙袋掛在A車把手上,及將自己之安全帽1頂放在A車坐墊上等節,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承在卷(見警卷第1-4頁;偵卷第20-22頁),並經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5-8頁;偵卷第20-22頁),復有被告置於A車上之紙袋及其內物品、安全帽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見警卷第9-11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㈡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均未到庭為陳述,其於偵查中則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
㈢綜上,本件被告是否有公訴人所指竊盜犯行應審酌者,為被
告取走並持有告訴人安全帽時,是否具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基於竊盜之犯意為之。
五、本院之判斷㈠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看過機車車主3次,我知道是一名女性
車主,我曾在附近早餐店打招呼,但她未回應我,因為我想認識她,所以留聯絡電話給她,紙袋內的藍芽音箱、眼影盒、除塵物、廣告紙是我要送給她的,我把她的安全帽收進我住處內,是因為路人會動到她的安全帽,我是要幫她保管,我在紙袋內有留聯絡方式給她,想要藉此認識她等語(見警卷第2-3頁);於偵訊時供稱:我以為甲女是我以前認識的異性,我有寫情書給她,因為她不理我,我把自己的安全帽放在A車上並交換,我還送她藍芽音箱、眼影盒、除塵物、廣告紙,我否認竊盜等語(見偵卷第21-22頁),依被告前開供述,被告為本件行為之目的,係在為認識告訴人,故贈送其禮物,將告訴人之安全帽帶回住處保管,並留下聯絡方式,希冀對方能與其聯絡,被告是否有不法所有意圖,及是否有竊盜之故意,非無疑問。
㈡再觀諸被告之行為,其除將告訴人安全帽取走外,另留下1頂
自己的安全帽於車上,該安全帽上有兩個突起之耳朵造型,另被告留下之3張紙張,分別以手寫記載「第一眼看到妳就喜歡上妳妳的安全帽><我幫你保管了先戴我的貓貓美女妳真的很正這是我的心意請收下。我想和你(在一起)我住(飲料店4樓很大)來找我HoneyIm
issyou.」、「LINE簽名小語:1977我愛你IG:HongChang喵愛」、「LINE:000000000loveI電話:0000000000」等字,有照片3張存卷可參(見警卷第9-10頁),被告於警詢時,亦陳報其行動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號(見警卷第1頁)。可見被告不僅刻意留下字條,表明自己係取走告訴人安全帽暫時保管之人,且提供聯絡方式,等待告訴人與其接洽;另又留下自己之安全帽,且以紙袋裝藍芽音箱、眼影盒、除塵物、廣告紙等物置於A車上,欲贈送給告訴人。如被告有意竊取告訴人之安全帽並據為己有,被告理應會刻意避免遭人發覺,不會反留下自己之聯絡方式,以讓告訴人知悉取走安全帽者為何人?況且,被告於紙條上記載「妳的安全帽><我幫你保管了先戴我的貓貓」等字,足見被告將告訴人的安全帽取走帶回住處之目的,係為追求告訴人,以取走暫時保管告訴人的安全帽,希冀告訴人能依其告知之方式與其聯絡,且將自己之安全帽置於車上讓告訴人使用,被告確有待告訴人與其聯繫見面後,其再將告訴人的安全帽歸還,並非要將之占為己有之可能,尚難僅以被告取走告訴人之安全帽即無視前述各情,逕認被告具不法所有之意圖。因此,檢察官以被告基於「使告訴人與被告聯絡」之意思取走告訴人安全帽,已具體使用占有利益,被告明顯取得不法所有,仍應構成竊盜行為,應非可採。
㈢綜上,被告雖有拿走告訴人安全帽之客觀行為,然其僅係基
於短暫持有之意思,並待告訴人依其所留之紙條上聯絡方式與其聯絡後,就會將安全帽歸還,主觀上難認有何不法所有意圖之竊盜犯意,檢察官所舉之上揭證據,亦均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竊盜之犯意與犯行,則被告犯罪既屬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六、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審以被告竊盜犯行無法證明,因而對被告為無罪判決,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檢察官上訴以前詞指摘原審無罪判決為不當,然檢察官所持據以認定被告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理由何以不可採,業經論述如前,檢察官上訴當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咨泓提起上訴,檢察官章京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蔡廷宜
法官翁世容法官林坤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凌昇裕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