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4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上訴字第4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462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文志 指定辯護人 戴榮聖 律師(義務辯護)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07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236號、第98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僅就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提起上訴,業經明示在卷(本院卷第75頁、86頁),是原判決其他部分,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本判決書關於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原審判決書之記載。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本件應有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適用,原判決雖依鑑定結果,扣案空氣槍單位面積動能25.5焦耳/每平方公分,僅略高於20焦耳/每平方公分之殺傷力判斷標準,顯然與一般以火藥為發射動能之槍枝殺傷力較低,縱使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減輕其刑,仍有過重。㈡本件於搜索時並未扣得空氣槍之彈匣,客觀上處於無法使用之狀態,而被告亦完全配合警檢,並對犯行坦承不諱,犯後態度十分良好,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㈢綜上,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量刑過重,請求撤銷改判較輕之刑等語。
四、經查:
㈠、原判決就被告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空氣槍罪、第13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罪,依想像競合犯論以非法持有空氣槍罪,並依同條例第6項規定減輕其刑,且說明本件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理由,及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各項量刑事由,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及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核與卷內各項量刑證據並無不符,無何裁量權行使之瑕疵可指。
㈡、空氣槍雖有殺傷力,足以致生生命身體之損害,然因其動力來源並非火藥,客觀上危害性相對較低,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6項因而規定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是依該規定減輕其刑後之法定刑度已經足以適當評價持有空氣槍犯罪而情節輕微之情況,屬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以外之減刑特別規定,而如個案中已經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減輕其刑時,於刑法第59條之適用上,本不應重複考量相同事由,再執以酌減其刑,而應以減刑後之法定刑度是否仍有其他具體事由足認有情輕法重之情況,上訴意旨關於本件空氣槍殺傷力較低,且未扣得彈匣,認為犯罪情節輕微部分,既已據為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減輕其刑之事由,於是否依刑法59條規定酌減其刑時,本不應為重複之考量。
㈢、就其餘量刑因素是否有情輕法重而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部分,被告前有多項毒品犯罪前科紀錄,於持有本件空氣槍期間,亦另因毒品犯罪經起訴、審理中,而毒品與槍砲犯罪同屬危害社會法益之犯罪,且兩種犯罪之結合更加重其危害性,本件被告係因另案通緝遭查獲,於查獲時除持有本件空氣槍外,另持有毒品數包(偵10236卷第13-21頁),且雖未扣得彈匣,然被告另經扣得氣瓶6枝、鋼珠2瓶,均為搭配空氣槍所使用,此為被告供述在卷(偵10236卷第11頁),顯見被告持有空氣槍並非偶然,與其犯罪型態並有關聯,此與出於興趣而將空氣槍蒐藏在住處而單純持有之情況究有不同,另衡以被告於本院所述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經濟狀況等情,亦無何特別情堪憫恕之事由,則上訴意旨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即無理由。
五、綜上,原判決所處之刑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被告上訴請求改判較輕之刑,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本案經檢察官黃薇潔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逸梅
法官陳珍如法官蕭于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信邦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零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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