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金上訴字第4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38號上訴人 李銘正 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215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4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李銘正於本院審理均已明確表示,僅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有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82頁),因此本案僅就被告上訴部分加以審理,其餘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論罪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論罪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李銘正對於公訴意旨所指詐欺等犯行,於偵查、原審時均坦承不諱;此外,被告李銘正於詐欺集團中僅為外圍份子,並非核心人物,係接受他人指示而行動,更與被害人 程宥蓁 達成調解,並依約履行調解條件,以稍加彌補被害人程宥蓁之損害,堪認犯後態度甚為良好。原審所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1年5月,並宣告1年7月之執行刑,實稍屬過重,故懇請釣院准予撤銷原判決,並惠予從輕量刑。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按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
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予以整體評價,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使罰當其罪,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
㈡原判決已詳為說明,係審酌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
工作,共同參與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及所在,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助長詐欺犯罪風氣,所為至為不該;於偵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就所犯洗錢罪部分,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犯罪之減刑規定;於本案並非擔任直接詐騙被害人之分工角色,非屬核心要角,而係分工層級之末端,且業與告訴人程宥蓁達成調解,約定分期賠償,兼衡其自述之學歷、工作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及有期徒刑1年5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7月。
㈢原審上開量刑,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詳為斟酌,兼顧被告有
利(含上訴意旨所指之於偵、審中坦認犯行之態度、本案分工之角色、及與告訴人程宥蓁達成和解)及不利等情事,為綜合考量,所宣告之刑復無量刑輕重相差懸殊或偏執一端等裁量權濫用之瑕疵,另對於被告坦承犯行亦於量刑時引為有利之評斷,並無評價不足之情形,定執行刑部分,亦合於刑法第51條所定之外部性界限,且僅就各罪所宣告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1年5月)再酌加2月,顯已考量被告所參與提款之2次行為,時間相隔甚近,係於短時間內反覆實施,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相同,倘以實質累加方式定執行刑,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高等要素,所定之刑已合於責罰相當及比例原則等內部性界限;且被告上訴後,相關量刑事由,均無任何改變,並無撤銷原判決量刑之正當理由。
㈣至於原審判決後,依被告提出之匯款單據翻拍照片,被告確
實有實際按照與告訴人程宥蓁達成之調解條件,自民國113年2月6日至同年5月6月止,按月給付新臺幣1萬元(見本院卷第99至111頁),然原審量刑時,已就被告與告訴人程宥蓁成立調解,作量刑有利之評價,業如前述,且調解成立後,被告本即有義務依約履行,因認就被告依約履行部分,無再予重複評價之理。㈤綜上所述,原判決量刑及定執行刑核屬妥適,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舒雯提起公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吳勇輝
法官吳錦佳法官包梅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雅華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