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促字第2722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司促字第2722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4年度司促字第2722號聲請人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對人即債務人 邱永華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伍萬零伍拾肆元,及其中本金新臺幣壹拾肆萬壹仟伍佰壹拾玖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九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新臺幣叁佰元違約金,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付新臺幣肆佰元違約金,延滯第三個月當月計付新臺幣伍佰元違約金,違約金收取上限以連續三期為限,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4年2月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明龍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04年度司促字第2722號)
(一)債務人邱永華於091年03月間向聲請人申請信用卡,經聲請人核發使用,依約持卡人即得於信用卡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使用相關產品,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繳付簽帳款,逾期繳付者,就尚未清償之帳款應另給付利息及違約金。
(二)債務人迄103年11月底尚積欠聲請人150,754元整未為清償(含手續費5,180元整、消費款10,438元整、預借現金44,752元整、尚欠之分期付款總餘86,329元整、已到期之利息3,355元整及違約金700元整),雖經聲請人屢次催討,仍不還款,為此確有必要督促其給付上述積欠之金額及其中代償費、消費款、預借現金、尚欠之分期付款總餘額之部份,計新臺幣141,519元整自104年01月0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9.97%計算之利息,另以每月為一期,每期違約金計算方式如下:延滯第一期當期收取300元整,延滯第二期當期收取400元整,延滯第三期當期收取500元整之違約金,違約金每遇有連續收取三期以上情形時,以三期為限。
(三)前項所述已到期之利息、違約金及手續費之部分,為債務人自103年11月9日起至104年1月7日止,按信用卡約定條款規定,加計已到期之利息3,355元、已到期之違約金700元及手續費5,180元。(四)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督促其履行,實感德便。
謹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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