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2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2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211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楊秀治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43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楊秀治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之簽單叁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邱楊秀治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而擔任組頭之成年女子,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4年1月20日起,由邱楊秀治提供其經營、址設高雄市○○區○○街○○號之雜貨店此一公眾得出入場所,聚集不特定之賭客下注簽選「六合彩」以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係以賭客自選「二星」、「三星」等態樣,並選號簽注,每注賭金分別為新臺幣(下同)75元、65元,並以核對當期開獎之香港六合彩號碼決定輸贏。而邱楊秀治於賭客下注後,即將賭客所簽選之號碼、賭金轉予前述組頭,賭客如簽中「二星」可贏得5,700元,「三星」則可贏得57,000元之彩金;若未簽中者,則賭資悉歸組頭收取,邱楊秀治則另依每注可收取抽頭金5元之方式牟利。嗣於10
4年2月5日19時40分許,為警在上址雜貨店查獲,並扣得簽單3張,而悉全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㈠被告邱楊秀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現場暨扣案物照片3張。
㈢扣案之簽單3張。
三、按刑法第268條所稱「聚眾賭博」,乃指召集不特定之多數人參與賭博之意,且該等不特定之多數人,毋須同時聚集於一處從事賭博之行為,只須其性質係集合多數人而為賭博,而主事者之目的原在聚眾賭博以營利,即成立本罪。經查,被告基於營利之意圖,將其經營之上址雜貨店此一公眾得出入之店鋪作為賭博場所,供不特定人前來簽賭下注,被告除親自參與對賭按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輸贏之不確定機率決定財物得喪外,同時經由向簽中賭客抽取「公正賠率」與「實際賠付賭金」間差額及另自每注中抽取5元抽頭金之方式牟利,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又被告與前述組頭間,就前述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自104年1月20日起至同年2月5日19時4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此段期間之前述犯行,乃持續進行並未間斷,且均在同一地點為之,顯出於同一犯意決定,復在客觀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反覆性的構成要件實現行為),雖然該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因此提高了不法內涵與罪責的「量」,但仍同「質」,是以在法律評價上應認為係「一行為」,方符社會通念,且始屬適度之評價而不至過苛。而被告以(法律評價上之)一行為,觸犯賭博罪、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圖利聚眾賭博罪等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四、本院審酌被告為謀己利,提供場所聚眾供人簽賭下注並與賭客對賭,被告所為助長賭風,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不諱,態度尚可,且於經營起始未久即遭查獲,又其僅擔任組頭之「柱仔腳」,從中抽取若干利益,相較於得以獲得大額投注金之上游組頭,被告所犯情節應屬較輕;兼衡其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另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考量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堪認具有悔意,經此罪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期被告心生警惕,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諭知被告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示衡平。又本院既對被告為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提供義務勞務之宣告,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六、扣案之六合彩簽單3張為被告所持有一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明確,係被告用以作為比對賭客中獎與否之唯一(賭博)勝負依據、進而憑之領取賭金(彩金)之物,經核係屬被告當場賭博之器具,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266條第
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7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鑕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4年7月30日
書記官吳良美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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